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金憶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月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22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谷金憶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許月時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谷金憶、許月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谷金憶、許月時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01條第2項 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即涵攝 詐欺取財之成分,不另論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等僅論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為已足。又被告谷金憶、許月時彼此間, 就本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之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 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年、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保 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谷金憶、許月時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 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於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
│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 │號碼 │備註 │
│ │ │幣:元) │ │ │
├──┼───┼─────┼────┼────────┤
│1 │郵政定│7,000億元 │00000000│戶名:世界聯合國│
│ │期存單│ │ │紅十字救難總委員│
│ │ │ │ │會、期限:10年、│
│ │ │ │ │存款日期:99年1 │
│ │ │ │ │月20日、到期日期│
│ │ │ │ │:109 年1 月20日│
│ │ │ │ │、固定利率、年息│
│ │ │ │ │0.83% │
├──┼───┼─────┼────┼────────┤
│2 │郵政定│1兆元 │00000000│戶名:世界聯合國│
│ │期存單│ │ │紅十字救難總委員│
│ │ │ │ │會、期限:10年、│
│ │ │ │ │存款日期:98年9 │
│ │ │ │ │月30日、到期日期│
│ │ │ │ │:108 年9 月30日│
│ │ │ │ │、機動利率、年息│
│ │ │ │ │1.050% │
├──┼───┼─────┼────┼────────┤
│3 │郵政劃│9,000億元 │F0000000│帳號:0000000-0 │
│ │撥儲金│ │ │ │
│ │支票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24號
被 告 谷金憶(原名谷金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許月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金憶與許月時均明知谷金憶於民國105年3月間,在高雄市 鳳山區自由路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業據不詳之人 所偽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定 期儲金存單及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 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 許,共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青 年郵局(下稱青年郵局),先由許月時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郵 政定期存單彩色影本,至櫃臺向行員郭仲毅提示,表示要以 該郵政定期存單辦理抵押借款,經郭仲毅要求檢閱正本始能 辦理,許月時告知在青年郵局門口等待之谷金憶,谷金憶即 將該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正本交由許月時,許月時再將之交予 郭仲毅辦理,以此方式共同行使之,嗣郭仲毅發現上揭郵政
定期儲金存單係遭蓋章後塗改修正過內容,通知股長柯慶村 報警處理,到場員警經谷金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郵 政定期存單及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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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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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谷金憶於警詢及│1.被告谷金憶拾得如附表所示│
│ │偵查中之供述 │ 之郵政定期存單及郵政劃撥│
│ │ │ 儲金支票,未提供給警方,│
│ │ │ 而與被告許月時共同至青年│
│ │ │ 郵局,由被告許月時持附表│
│ │ │ 所示編號1之郵政定期存單 │
│ │ │ 詢問是否可辦理抵押借款,│
│ │ │ 被告谷金憶並在青年郵局門│
│ │ │ 口,因證人郭仲毅表示要正│
│ │ │ 本方可辦理,故被告許月時│
│ │ │ 通知被告谷金憶提供正本之│
│ │ │ 事實。 │
│ │ │2.被告谷金憶自承懷疑郵政定│
│ │ │ 期存單之真假,惟辯稱並未│
│ │ │ 要被告許月時前往質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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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許月時於警詢及│被告許月時得知被告谷金憶持│
│ │偵查中之供述 │有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儲金存單│
│ │ │及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後,與被│
│ │ │告谷金憶共同至青年郵局,由│
│ │ │許月時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郵 │
│ │ │政定期存單詢問郭仲毅是否可│
│ │ │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 │
├──┼─────────┼─────────────┤
│3 │證人即青年郵局行員│1.被告谷金憶及許月時於上揭│
│ │郭仲毅於警詢及偵查│ 時地前往青年郵局,先由被│
│ │中具結後之證述 │ 告許月時持附表編號1之郵 │
│ │ │ 政定期存單彩色影本辦理抵│
│ │ │ 押借款,後被告許月時再向│
│ │ │ 同行之被告谷金憶拿正本要│
│ │ │ 求抵押借款之事實。 │
│ │ │2.中華郵政公司之存單是由電│
│ │ │ 腦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 │
│ │ │ 郵政定期存單之戶名、本金│
│ │ │ 、期限、到期日均係以印章│
│ │ │ 塗改修正,顯係遭偽造之事│
│ │ │ 實。 │
├──┼─────────┼─────────────┤
│4 │證人即青年郵局股長│1.證人柯慶村接獲郭仲毅通報│
│ │柯慶村於警詢及偵查│ 被告2人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
│ │中具結後之證述 │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辦理借款│
│ │ │ ,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2.中華郵政公司之儲金存單資│
│ │ │ 料皆為電腦列印,從未以蓋│
│ │ │ 章方式核發,且期限最多為│
│ │ │ 3年,因此附表所示編號1、│
│ │ │ 2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顯係 │
│ │ │ 遭偽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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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1.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
│ │儲金存單及郵政劃撥│ 單及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係由│
│ │儲金支票及其照片、│ 警方經被告谷金憶同意後,│
│ │影本、自願搜索同意│ 於被告金憶身上所扣得之事│
│ │書、扣押目錄、中華│ 實。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附表所示編號1、2之郵政定│
│ │5年5月6日儲字第105│ 期存單為中華郵政公司核發│
│ │0000000號函 │ 之整存整付存單,惟2張存 │
│ │ │ 單均已掛失終止,存單資料│
│ │ │ 均遭變造,附表所示編號3 │
│ │ │ 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為中華│
│ │ │ 郵政公司所核發,惟該支票│
│ │ │ 帳戶已辦理帳戶終止,票面│
│ │ │ 資料亦遭變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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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青年郵局監視器影像│被告許月時、谷金憶分持經變│
│ │、翻拍畫面1張 │造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影本、│
│ │ │正本,前往青年郵局辦理借之│
│ │ │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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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谷金憶手機門號│被告谷金憶於105年5月3日上 │
│ │0000000000號、被告│午至臺中與被告許月時商議後│
│ │許月時手機門號 │,兩人分別前往青年郵局之事│
│ │0000000000號雙向通│實。 │
│ │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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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谷金憶及許月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2項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請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 │號碼 │備註 │
│ │ │幣:元) │ │ │
├──┼────┼─────┼────┼────────────┤
│1 │郵政定期│7,000億元 │00000000│戶名:世界聯合國紅十字救│
│ │存單 │ │ │難總委員會、期限:10年、│
│ │ │ │ │存款日期:99年1月20日、 │
│ │ │ │ │到期日期:109年1月20日、│
│ │ │ │ │固定利率、年息0.83% │
├──┼────┼─────┼────┼────────────┤
│2 │郵政定期│1兆元 │00000000│戶名:世界聯合國紅十字救│
│ │存單 │ │ │難總委員會、期限:10年、│
│ │ │ │ │存款日期:98年9月30日、 │
│ │ │ │ │到期日期:108年9月30日、│
│ │ │ │ │機動利率、年息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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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郵政劃撥│9,000億元 │F0000000│帳號:0000000-0 │
│ │儲金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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