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安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37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6年度審交訴
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相驗 照片」應予刪除;編號4所載「照片3張」應更正為「照片6 張」;編號5所載「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應更正為「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並補充「被告黃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44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係以駕車載客 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相字卷第 5頁、第167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 屬從事業務之人。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車遇有轉向,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 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業務上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彭庭妤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之傷 害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 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足 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其主要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 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 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彭庭妤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已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不含強制險)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母林沛榆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51頁),可見其非無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妻子已過世,目前與兒子同住,現 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以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5頁),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 和解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 益。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永安願給付林沛榆新臺幣玖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71號
被 告 黃永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安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11 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通化街171 巷路口,正左轉駛入通化街之際,原應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 交通標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顯示左邊前後方向燈光,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 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彭庭妤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黃永安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 身,遂與彭庭妤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彭庭妤受 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 黃永安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彭庭妤之母親林沛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黃永安於警詢、│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刑法業務過│
│ │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林沛榆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業務過失致│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死罪嫌之事實。 │
│ │結證言。 │ │
├──┼─────────┼─────────────┤
│ 3 │本署勘驗筆錄、本署│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傷,致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
│ │驗報告、相驗照片、│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
│ │彭庭妤病歷影本等1 │ │
│ │份。 │ │
├──┼─────────┼─────────────┤
│ 4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
│ │。 │違規左轉,且未顯示左邊前後│
│ ├─────────┤方向燈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
│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行,而有過失之行為。 │
│ │照片3張。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
│ │1張、臺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
│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影本2張、臺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
│ │本1張、道路交通事 │ │
│ │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
│ │影本各1張、臺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
│ │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 │ │
│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57張、黃永安之計程│ │
│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
│ │影本1張、黃永安之 │ │
│ │行車執照影本暨駕駛│ │
│ │執照影本1張、車號 │ │
│ │查詢機車車籍1張及 │ │
│ │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 │1張。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 │首情形紀錄表1張。 │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之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