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64號
TPDM,106,審交簡,16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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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思豪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牛思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給付馬浩鈞新臺幣陸仟元,且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馬浩鈞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貳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牛思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核被告牛思豪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已與被害人馬浩鈞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民國106年5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本院為兼顧被害人馬浩鈞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依據雙方和解之條件,除於106年5 月9日準備程序 當日已經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另應於緩刑期間內 課予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馬浩鈞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亦即於106年6 月10日給付6000元、再自106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5000元至滿2 萬元,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總和解金額3萬2000元)。上開分期給付依 據同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9號
被 告 牛思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思豪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汀州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路段左轉汀州 路時,疏未禮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適馬浩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 ,二部機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使馬浩鈞人車倒地後,受有四 肢及右肩多處挫傷及擦傷、總面積大於15乘15公分、雙側手 腕扭傷錯位之傷害。牛思豪於騎車肇事後,僅回頭短暫觀望 ,竟未下車查看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 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浩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牛思豪之供述 │被告牛思豪在上址突然左轉行駛,與│
│ │ │左後側由告訴人馬浩鈞騎乘機車擦撞│
│ │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僅回頭觀│
│ │ │看,未留置現場之事實 │
├──┼───────────────┼────────────────┤
│2 │告訴人馬浩鈞之指訴 │被告牛思豪在上址突然左轉行駛,與│
│ │ │左後側由告訴人馬浩鈞騎乘機車擦撞│
│ │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
│ │ │述傷害,僅回頭觀看,未留置現場之│
│ │ │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上揭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 │
│ │份 │ │
├──┼───────────────┼────────────────┤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影像及查證照片│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左轉行駛,與左後│
│ │共28張、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側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
│ │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車倒地,僅回頭觀看,未留置現場,│
│ │ │肇事逃逸之事實 │
├──┼───────────────┼────────────────┤
│5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四肢及右肩多處挫│
│ │ │傷及擦傷、總面積大於之傷害15乘15│
│ │ │公分、雙側手腕扭傷錯位之傷害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牛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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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