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78號
KSDM,106,聲,247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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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裕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裕(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 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95號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03年7月29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再者,受刑人本案 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 3)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 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 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 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月+1年8月=1年10月),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包括不能安全駕駛罪(2罪 )、肇事逃逸罪(1罪),犯罪時間係101年12月及103年4月 間,及受刑人為55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於103年10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2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 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1 年12月18日│本院103 年度│103 年6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103 年7 月29日│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 │交簡字第3895│ │交簡字第3895│ │
│ │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 元│ │號 │ │號 │ │
│ │罪 │折算1 日 │ │ │ │ │ │
├─┼────┼───────┼───────┼──────┼───────┼──────┼───────┤
│2 │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 年 │103 年4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106 年6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106 年7 月25日│
│ │ │2 月 │ │交訴緝字第2 │ │交訴緝字第2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3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7 月 │103年4月16日 │本院106 年度│106 年6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106 年7 月25日│
│ │駕駛動力│ │ │交訴緝字第2 │ │交訴緝字第2 │ │
│ │交通工具│ │ │號 │ │號 │ │
│ │罪 │ │ │ │ │ │ │
├─┴────┴───────┴───────┴──────┴───────┴──────┴───────┤
│備註:編號1 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編號2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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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