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3號
TPDM,106,交訴,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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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進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進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環東大道由 東往西方行駛至市民大道交接處,適告訴人蕭斐鴻(起訴書 誤載為蕭裴鴻)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匯入市民大道, 詎被告因車輛行進問題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有所不滿,竟基 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強行切至 告訴人車輛前方擋道且驟踩煞車減速而逼使告訴人之車輛減 速煞停,並在臺北市市民大道之高架快速道路車道上打開車 門下車,走向告訴人之車輛同時大聲叫囂,並拍打告訴人車 輛之車窗及欲拉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車門,均足致生其他 公眾及車輛於臺北市市民大道之高架快速道路往來之危險, 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臺北市市民大 道之高架快速道路上自由行駛之權利,嗣因見告訴人欲報警 處理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行車紀錄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靠 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停下,並大聲叫囂、拍打告訴人 車輛之車窗及欲拉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車門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我 駕駛車輛沿臺北市環東大道由東往西方行駛至市民大道交接 處,我是在主線道,而告訴人駕駛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 路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匯入市民大道,告訴人是硬超過來 按了一聲喇叭,導致我撞到另一線道上行駛之車輛,因此我 才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停下,並大聲叫囂、拍打告訴 人車輛之車窗及欲拉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車門;當時主觀 上認告訴人違規在先,且因告訴人違規駕駛造成被告與他車 擦撞,於氣憤、焦急下,迫使告訴人停車,是為要求告訴人 下車理論,釐清肇事原因,以免遭誤會肇事或肇事逃逸,並 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況攔停時間短暫,未導 致道路壅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環東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市民大道 交接處,適告訴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匯入市民大道 ,嗣被告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下而使告訴人之車輛減速 煞停,並在臺北市市民大道之高架快速道路車道上打開車門



下車,走向告訴人之車輛大聲叫囂、拍打告訴人車輛之車窗 及欲拉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車門等情,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46 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6 頁及反面、第28至30頁, 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64至65頁反面、第80至82頁反面、第 90至93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第28至30頁),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29頁反面,本 院卷第90至95頁反面),故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 制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6 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環東大道直行主車道 接市民大道高架,告訴人自永吉路匝道上來,要切入市民大 道主車道並未右切打方向燈,逼我的車輛又按喇叭,導致我 駕車偏移至主線右方車道,我的車輛右後視鏡撞到旁邊車輛 左後視鏡,於是我駕駛車輛超過告訴人車輛,停在告訴人車 輛前面並下車,告訴人不下車而敲告訴人車輛玻璃,嗣有1 輛車輛駕駛人表示沒事就開走,我也開車離開,見有松山分 局交通隊員警處理車禍,便下車詢問告知員警前開所發生之 事並詢問如何處理,該員警表示會派另1 組人員處理,之後 我將所發生之事情告訴處理員警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 復於偵查中供述:案發時,我從環東大道接市民大道,行經 市民大道、永吉路匝道口,告訴人從永吉路匝道口上來,因 為我行駛於主線道,告訴人要切入不打方向燈,一直按喇叭 ,導致我車子偏移而擦撞到右側車輛照後鏡,當時我擦撞到 就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停車,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下車 ,我才去敲玻璃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車輛沿臺北市環東大道由 東往西方行駛至市民大道交接處,我是在主線道,而告訴人 駕駛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匯入 市民大道,告訴人是硬超過來按了一聲喇叭,導致我撞到另 一線道上行駛之車輛,因此我才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 停下,並大聲叫囂、拍打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及欲拉開駕駛座 、副駕駛座之車門,嗣另外車道有車輛打開窗戶表示沒事, 我當時以為該車即為我前述擦撞到的車輛,就開車離開,惟 我太太表示好像不是這輛車,見前方有交通隊處理事故,我 怕被認為肇事逃逸,就詢問員警如何處理前開撞到另1 輛車 輛之事,該員警請另1 組交通隊來處理,該組交通隊員警表 示對方已經離開,不會有肇事逃逸,而告訴人亦在場,故員



警一併處理我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至81頁),被告歷次均供述其因告訴人駕車匯入臺北 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時致其撞及他車,因而駕車至告訴人車 輛前方攔停乙情,供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我駛離現場後,前有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協助通報其他員警到場登記被告、我之年 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且105 年6 月14日19時許 經警接獲通報,同日19時3 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了解案情, 略以:告訴人、被告於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發生 行車糾紛,被告又因行車糾紛擦撞另1 輛車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 卷16頁)。
⒊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 為105 年6 月14日18時59分28秒至19時2 分18秒許,內容略 以:
⑴告訴人一邊開車一邊講電話,告訴人車輛一開始時係從臺北 市市民大道永吉路匝道進入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市民 大道高架道路分有內側、外側2 車道,永吉路匝道係自內側 車道之左側匯入內側車道。告訴人車輛於19時許從永吉路匝 道欲匯入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內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尚未出 現,約3 秒鐘後,告訴人車輛仍位於永吉路匝道時,被告車 輛於19時3 秒許出現在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內側車道上位於告 訴人車輛右前方,被告車輛慢慢地靠左行進。
⑵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於19時14秒許行進至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 之位置時,告訴人車輛長按喇叭一下。於19時17秒至19時18 秒許間,有疑似碰撞聲音。
⑶告訴人車輛行駛超過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於19時20秒許再次 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前方,此時告訴人車輛已匯入市民大道 高架道路內側車道。
⑷被告於19時22秒許從被告車輛駕駛座伸出左手,告訴人車輛 持續往前,被告車輛則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側,被告車輛車 頭稍微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
告訴人、被告間有下列對話:
告訴人:「啊一定要這樣擠是不是?」
被告:「誰擠,這誰車道?」
告訴人:「蛤?」
被告:「誰擠進來?」
告訴人:「誰先擠進來啊?」
被告:「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車輛於19時36秒許加速往前行駛。




⑸被告車輛於19時40秒許又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並隨即 直接切入到告訴人車輛正前方後煞停。被告於19時45秒許下 車,被告下車後走到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被告發出一聲 聲音。
告訴人、被告間有下列對話:
告訴人:「幹你娘。」
被告:「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車輛於19時53秒許輕微晃動2 下。
被告於19時56秒許走到被告車輛後方並於19時1 分3 秒許打 開其車輛後車廂,被告於19時1 分1 秒許走到告訴人車輛右 側。
告訴人、被告間有下列對話:
告訴人:「喔幹,超兇的厚。」
被告:「超兇的,你切進來你還跟我講。」
告訴人:「我順著車走咧。」
被告:「…(聽不清楚),報警看。」
告訴人:「沒關係。」
被告:「操你娘機掰。」
告訴人:「喔你這樣子打我,厚,你打我車沒關係。」 被告:「雞巴啦,打你。」
⑹被告於19時1 分18秒許走回到其車後方並關閉車輛後車廂, 在此期間,1 輛休旅車從被告車輛右側緩慢經過,該車駕駛 於19時1 分22秒許,從被告車輛右側經過時向被告揮手過去 。
告訴人、被告間有下列對話:
被告:「你自己不對還跟我講說我不對。」
告訴人:「誰不對啊,你不要走你不要走,我叫警察。」 被告:「你娘雞掰。」
被告於19時1 分31秒許坐回其車內,駕車往前行駛,告訴人 一邊往前行駛跟在被告車輛後方,一邊打電話報警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5頁反面) 。
⒋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 上,於告訴人車輛行進途中,駕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後即於 道路上以煞停方式攔阻告訴人車輛行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 依上開⒊⑴、⑵所示勘驗內容:告訴人車輛於19時許從永吉 路匝道欲匯入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內側車道,約3 秒鐘後,告 訴人車輛仍位於永吉路匝道時,被告車輛於19時3 秒許出現 在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內側車道上位於告訴人車輛右前方,被 告車輛慢慢地靠左行進;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於19時14秒許行



進至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之位置時,告訴人車輛長按喇叭一 下。於19時17秒至19時18秒許間,有疑似碰撞聲音,及上開 ⒊⑷、⑹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行駛對錯之對話,再佐以前 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我駛離現場後,前有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協助通報其他員警到場登記被告、我之年 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及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內容(見偵字卷16頁)。 堪認被告所述:因當時其撞到另一線道上行駛之車輛,而為 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主觀上係為釐清擦撞原因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
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 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 之行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乃 指除損壞、壅塞外,凡足以致生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均屬之 ,且因本罪為具體危險犯,是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除須具有損 壞或壅塞公眾通路之故意外,其對於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以 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亦須具有認識,始成立本罪;復按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無適法權源,而強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適法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81年度臺非字第16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為人如誤信 自己有適法權源而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被害人權利之適法行使,應認屬對於自己有無適法權源欠缺 認識,而欠缺強制罪之故意。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可知發生交通 事故時原則上駕駛人應留在現場。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所顯示 之案發過程:⑴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前,告訴人車輛確 自永吉路匝道欲匯入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內側車道,而被告車 輛則行駛於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內側車道,告訴人按喇叭後, 有疑似擦撞聲響,⑵被告攔停告訴人車輛後,固為公訴意旨 所指行為,然確有另1 輛車輛自被告車輛右側經過時向被告



揮手後,被告旋即上車離去,而被告駕車於告訴人車輛前方 煞停下車至被告上車離去期間未達1 分鐘(上開⒊⑸、⑹所 示),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攔停告訴人車輛 之時間尚屬短暫,佐以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尋求警方處理擦撞 之事,足認被告所辯:因當時告訴人違規駕駛致其撞到另一 線道上行駛之車輛,始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主觀上係為釐 清擦撞原因,而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等語,尚 非無據。雖被告攔車方式誠屬非議,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因告 訴人駕駛行為使其與他車發生擦撞而為前開行為,依上開事 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及明知其 無適法權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行。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行車紀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證據,固可認 定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駕車攔停告訴人車輛 後下車,並走向告訴人之車輛、拍打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及欲 拉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車門之舉,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 辯:因當時其撞到另一線道上行駛之車輛,而為公訴意旨所 指行為,主觀上係為釐清擦撞原因等語,並非無稽,因而被 告為上開行為時有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實屬 有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遽對被告以刑責相繩。至 辯護人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作 證,以證明該員警曾協助處理被告、告訴人間行車糾紛,被 告主觀上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此部分已有前 開證據在卷為憑,是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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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