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炳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炳成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7時起至2 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竟 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 晨零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木新派出所報案,為警察覺身上酒氣濃厚,遂尾隨其後,發 現被告騎乘上揭機車離開派出所,故於同日2時3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前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0. 30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6年3月8日死亡之情,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臺北 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2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6304462 00號函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