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四行「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居酒屋飲用啤酒 105瓶」更正為「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附近巷子 內之居酒屋飲用啤酒1.5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 一行「業據被告李國鑫供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嘉甫 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5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2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 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入監執行, 前揭③、④案所宣告之刑則接續於後執行,甫於105年8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 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8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 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陳嘉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甫曾因竊盜案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警惕,於106年4月30日凌晨零 時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居酒屋飲用啤酒105瓶 後,仍於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家,於同日凌晨零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鑫供承不諱,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