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肇忠
選任辯護人 洪佳茹律師
管高岳律師
被 告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盧明軒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肇忠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鄧福鈞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肇忠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鄧福鈞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楊肇忠係法務部調查局薦任八職等調查官,其自民國84年10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21日止,任職該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擔任科員、調查員職務,復自91年1 月21日起迄今,任職 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歷任調查員、組長 及調查官等職務(因本案於105 年10月2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 而依法停止職務,嗣於同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交付保證金及 限制住居,經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而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 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法務部調查局掌理下列事 項:四、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五、重大經濟犯罪防制 事項」,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局局長、副 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 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所屬省(市)縣(市) 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 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 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是楊肇忠主管、職司 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其自100 年間 起開始頻繁交易股票,迄103 年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陸續 開放現股先買後賣及先賣後買之當日沖銷交易後,以操作現 股當沖之交易為主,惟因選股不佳,而受有相當虧損,經濟
困窘,惟仍希冀藉由股票操作弭平損失進而獲利,但常因交 割帳戶存款不足,頻向親友調借款項,累計股票交易虧損達 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元,迄今仍積欠親友債務900 餘 萬元。
二、楊肇忠買賣、交易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 司;股票代號:5534)股票而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內線交易 部分: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中國信託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891,下稱中信金控公司( 代號289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 銀公司)向長虹建設公司購買內湖土地之相關弊案,於105 年6 月8 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包含北機站在內之司法警察機 關人員,搜索中信金控公司、中信商銀公司與長虹建設公司 及案關人之住居所及辦公處所(下稱中信金控專案)。楊肇 忠經北機站指派支援中信金控專案並擔任領組帶領組員前往 中信商銀公司董事長室專案協理辦公室搜索及對專案協理製 作詢問筆錄時擔任主詢人員,其先於105 年5 月26日參與該 專案勤前主詢會議,並於105 年6 月6 日接獲通知該專案確 定執行搜索時間為105 年6 月8 日。詎楊肇忠基於職業關係 知悉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虹建設公司為該專案之受搜索對象, 亦明知此搜索行動,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 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所 列:「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 司執行搜索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此重大消息 至遲於105 年6 月6 日已臻明確。而楊肇忠因參與中信金控 專案搜索行動,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 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其實際知悉上 開重大影響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之股票, 竟基於違反前揭戒絕內線交易規定及對偵查犯罪執行搜索之 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包含其在內之中信金控專案所有執行成員於105 年6 月 8 日上午分別進入中信金控公司、中信商銀公司、長虹建設 公司搜索、約談之際,先於同日8 時53分29秒之股市開盤前 ,透過所有之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股市下單軟體,在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 920C,下稱凱基雙和證券)以每股60元之委託價,融券賣出 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 仟股,並於當日開盤後之9 時27分44秒
,以前揭委託價成交;又於同日10時27分31秒,再以每股58 .5元之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 仟股,旋於同 日10時34分36秒,以上開委託價成交,依此當沖之內線交易 方式獲利1,500 元(楊肇忠於是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 細如附表一所示,獲利之計算見附表一之「合計(買)賣金 額」、「淨利(損)」等欄。此外,楊肇忠於中信金控專案 執行搜索現場,同以藉由上開股市下單軟體,自盤前之8 時 31分13秒起,在凱基雙和證券先後以現股買進、賣出之當沖 交易方式,陸續交易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金融產業依照個 股的流通市值排列後將市值加總,排列在前85% 的個股為主 而涵蓋大型優質金融股(是以中信金控公司股票當然為成分 股之一;持股比例為10.72%)之「元大台灣ETF 傘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之金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易代號:0055, 下稱「元大MSCI金融」),迄同日上午11時36分23秒,合計 賣出10仟受益權單位;後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43秒,委託買 進10仟受益權單位,並於當日收盤時成交;又以當日跌停價 委託現股買進中信金控公司股票1 張,惟未成交(楊肇忠於 是日買賣元大MSCI金融明細如附表二、交易中信金控公司股 票如附表三;另當日楊肇忠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中信金 控公司股票及元大MSCI金融之時序表詳見附表四㈠;又元大 MSCI金融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之內線交易標的,另楊肇忠雖下單以現股買進 中信金控公司,然未成交,是上開下單行為,均不構成內線 交易,詳如後述;惟可見楊肇忠當日針對中信金控執行專案 之搜索對象交易、買賣股票之情)。嗣聯合報、自由時報分 別於當日中午12時31分、12時54分,以即時新聞標題報導「 土地交易疑雲遭檢調搜索. . . 特偵組接獲檢舉後認為事涉 背信罪,今起上午指揮調查局搜索中國信託與長虹建設等處 所/中信:配合調查盼儘快釐清」、「特偵組接獲檢舉,中 信金控所屬多處遭搜索. . . 今起指揮調查局北部機動站搜 索中國信託、長虹建設等多處」報導上開搜索行動,前揭重 大消息因而公開,嗣長虹建設公司、中信金控公司亦分別於 同日13時49分、16時3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發表檢調 搜索之重大消息。
三、楊肇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鄧福鈞內線交易群聯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299;下稱群聯電子公司)股票 部分:
㈠鄧福鈞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畢業論文撰寫關於 台股走勢之實證研究及走勢,更長年投入股市、進行股票買
賣交易,且交易量非微,更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 調查、偵辦,對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遭檢調搜索係屬於影 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乙節知之甚詳;其前於104 年8 月13 日因衛純菁等人涉嫌違法炒作晟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價之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晟銘電案件),以證人身分前 往北機站接受詢問,當日並由楊肇忠支援承辦同仁而負責詢 問,楊肇忠因此知悉鄧福鈞係股票市場主力。嗣於104 年9 月30日8 、9 時許,楊肇忠又因股票交割款不足,無處籌款 ,面臨違約交割,竟利用上開晟銘電案件承辦同仁離開座位 之際,閱覽、記錄前開鄧福鈞詢問筆錄上所登載之鄧福鈞聯 絡電話,嗣使用公共電話向鄧福鈞借款60萬元應急,鄧福鈞 交代胞姊鄧文莉將60萬元分成2 筆即40萬元、20萬元,於同 日10時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肇忠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內。此後楊 肇忠因股票交易持續虧損,不僅前述60萬元借款未清償,更 於105 年1 月22日、7 月7 日,再分別向鄧福鈞借得30萬元 、20萬元,至此楊肇忠向鄧福鈞約借得110 萬元,用以支應 交割股款及清償債務,迄今仍無力償還且未提供任何擔保。 ㈡股票上櫃交易之群聯電子公司疑有財報不實,是其負責人及 相關財務人員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下稱群聯電子公 司專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針對群聯電子公司及案關人住居及辦公處所,於105 年8 月1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定 於105 年8 月5 日執行搜索,而群聯電子公司財務報告若有 虛偽不實,此顯屬涉及群聯電子公司財務、業務,對公司股 價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將有重大影響,新竹地檢 署承辦檢察官並於105 年8 月1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搜索票,決定於同月5 日至群聯電子公司及相關處所搜 索,而此搜索處分,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 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 司執行搜索者」所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定之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105 年8 月1 日明確。楊肇忠經指派支援上開群聯電子公司專案 ,其於105 年8 月5 日9 時50分許,偕同北機站其餘支援同 仁抵達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參加 專案勤前會議,並經指派擔任第14組執行領隊及詢問群聯電 子公司前董事長之主詢人,其於勤前會議中聽取案情簡報及 執行應注意事項,進而知悉群聯電子公司係因財報不實之重
大內部控制舞弊事項而將遭搜索,其明知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且搜索係司法機關偵 查犯罪之具體作為,攸關國家治安事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以任何 形式洩漏予第三人,詎其竟因與鄧福鈞有多次上開無息且無 任何擔保,更未能為任何清償之借貸情誼,為免鄧福鈞於當 日買賣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於群聯電子公司遭搜索之重 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失,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之故意,約於105 年8 月5 日10時35分許,在上址 新竹縣調站勤前會議將結束之際仍在進行時(第一階段勤前 會議約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結束),透過持用行動電話所下 載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 聯」等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 查消息予鄧福鈞,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㈢如前所示,鄧福鈞長期從事股票交易,且交易量非微,而群 聯電子公司於105 年8 月5 日因財報不實而遭檢調搜索前, 為IC設計績優股,股價長期處於高檔,鄧福鈞前自104 年1 月間起多次以其本身、父親鄧淦敦、母親鄧陳秀霞、友人周 鼎新等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 券)大安分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 券)博愛分公司買賣該公司股票,其中於104 年1 月14日、 22日、23日及26日在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分批買入群聯 公司股票共215 仟股,於104 年3 月9 日及11日全數賣出; 再於104 年8 月5 日買入7 仟股,翌(6 )日全數沖銷交易 ;又於104 年11月3 日至104 年12月24日共38個交易日期間 ,計有15個交易日在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及國票證券博 愛分公司反覆買賣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另自105 年1 月8 日 起將庫存之500 仟股股票陸續分批賣出,迄105 年2 月26日 止,尚有庫存股群聯電子公司股票151 仟股。而鄧福鈞長期 鑽研股市走向,對於105 年3 月間,股票市場所傳出之「群 聯電子公司做假帳」、「群聯電子公司真的會出事,事情會 被搞得很大,檢調也將進行搜索」等有關群聯電子公司利空 傳言有所耳聞,為免尚持有之群聯電子公司股票股價下跌造 成損失,遂持續出脫持股,於105 年3 月1 日、3 日、4 日 分別賣出10仟股、98仟股、38仟股,復於105 年3 月17日賣 出最後僅存之5 仟股,此後至105 年8 月5 日群聯電子公司 遭搜索前未再交易,且依鄧福鈞操作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交 易習慣,亦未曾有融券放空部位之情事(鄧福鈞前此雖有「 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情事,惟此僅係為了進行當沖 交易,賣出當日所「融資買進」部位而為,並無如本案建立
空單部位之情形,詳如後述)。甚而於105 年7 月底另取得 富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顧公司)於10 5 年7 月13日提出之「群聯電子公司105 年第2 季營運結果 低於富邦預期,下半年旺季表現符合市場期待,惟報價與獲 利都將出現高點,富邦下修105 年獲利預估值,考量配發現 金股利12元除息因素,將目標價從273 元下修為245 元,投 資建議從增加持股調降為降低持股」之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利 空研究報告,亦無任何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欲藉此獲利 之交易。況當時股市縱有上開不利於群聯電子公司股價之傳 聞,惟該公司股價於105 年7 月13日至同月29日期間,收盤 價介於每股261.5 元至每股270 元,均價每股265 元,另於 鄧福鈞知悉上開研究報告後之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 4 日期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收盤價亦介於每股268 元至每 股269.5 元,平均收盤價為每股268.75元,期間盤中最高價 為105 年8 月2 日盤中之每股270.5 元,股價均遠高於該利 空研究報告所下修之目標價,顯見股票市場交易人(包含鄧 福鈞)對於上開傳聞並未確認真實性。直至105 年8 月5 日 10時35分許,楊肇忠先後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 群聯」之訊息(於楊肇忠傳送「不要碰IC設計」後,鄧福鈞 因無法確認係何IC設計公司,而回問楊肇忠「?」、「群? 」(指群聯電子公司)、「聯? 」(指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發科技公司)或「不要碰群?」(指群聯電子公 司)、「不要碰聯」(指聯發科技公司),楊肇忠先回以「 不方便說」,後於鄧福鈞追問後,遂明確答以「不要碰群聯 」),鄧福鈞知悉楊肇忠身為調查官,又曾因衛純菁等人涉 嫌違法炒作晟銘電子公司股價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 其以證人身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接受詢問時 ,由楊肇忠支援承辦同仁而負責詢問,更數次借貸款項予楊 肇忠,鄧福鈞亦有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該等案件有遭 調查人員搜索相關公司及當事人之情,對於楊肇忠上開傳送 訊息,當能明瞭係隱喻「群聯電子公司」於是日將因市場上 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檢調機構搜索,此屬於重大 影響發行股票公司即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鄧 福鈞亦了解楊肇忠為調查官,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消息傳遞 人,而其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從 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於此重大消 息公開前,鄧福鈞竟起心動念,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接 獲楊肇忠所洩漏之上開訊息後約10分鐘,旋於同日10時58分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家,撥打電
話予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98 2F,下稱元大忠鼎證券)接單營業員郭靖瑀聯繫,先要求郭 靖瑀查詢並調度當日在該分公司可使用之群聯電子公司融券 餘額後,接續自同日11時8 分至同日13時27分許,於如附表 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券 商帳號」欄所示之向賈文中及由賈文中所實際負責之永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投資公司)所借用之元大忠鼎證 券帳戶,以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75仟股、95仟股,合 計170 仟股。嗣群聯電子公司於遭搜索後之翌(6 )日凌晨 1 時25分38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針對檢調至本公司進 行調查之說明」為主旨,公告「檢調單位於105 年8 月5 日 下午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以釐清本公司與相關公司之交易是 否涉及相關法律議題」,至此,前揭群聯電子公司因重大內 部控制舞弊而遭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執行搜索之重大 消息始告公開。鄧福鈞則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 年8 月10日,以賈文中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 如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示時間,分別以現股或融資方式買進 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合計170 仟股予以回補,總計獲利1,104 萬元(當日鄧福鈞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時序表詳見附表 四㈡;獲利之計算見附表五之「合計(買)賣金額」、「淨 利(損)」等欄)。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肇忠於105 年12月15日偵訊期日、本院105 年10月22 日羈押審查、105 年12月21日接押審查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楊肇忠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5日偵訊期日中關於上開犯 罪事實所示於105 年6 月8 日交易、買賣1 張長虹建設公 司股票之行為,承認觸犯內線交易罪之陳述是配合是時之選 任辯護人要求,其個人無認罪意願;本院105 年10月22日羈 押審查程序筆錄記載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案發時確有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碰群」之訊息給被告鄧福鈞之陳述 是書記官自己打的,伊並沒有說;另其於本院105 年12月21 日接押審查程序中關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願意認罪之陳述, 是為了交保才承認,非出於任意性,故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被告楊肇忠於前開期日之陳述,既非出於真意認 罪,且其身為調查員,為資深之執法人員,竟為求交保而虛 以認罪,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顯與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真實 承認或肯定陳述之要求相違,本院依法認定非屬自白(詳如 後述),先予敘明。再被告楊肇忠於上開期日,均有辯護人 在場陪同,更自承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曾前往看守所律見, 雙方業就犯罪事實相互溝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縱被告楊肇忠配合辯護人或為求交保而為違反其內心真意之 陳述,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 無從判斷,在檢察官等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 下,被告所謂供述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 述之自由意志;另觀諸本院105 年10月22日接押審查筆錄之 記載:「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被告楊肇忠答:我從去年9 月30日起至今年 9 月間,這些金錢是我跟鄧福鈞的借貸關係,數目是否到達 200 萬,我可能要統計,應該是差不多,這跟群聯完全無關 ,是與鄧福鈞之前的借款,而且我每次傳訊息給他,都是跟 他借,我會想辦法還,另外針對我傳訊息給鄧福鈞這部分, 我一先開始是傳『別碰IC設計』,鄧福鈞應該有追問我是什 麼意思,我有回答說「不要碰群」,鄧福鈞應該知道就是指 群聯,這部分我認罪。可是我事先並沒有跟他約定,我是剛 好有人傳訊息給我,我又看到鄧福鈞的LINE頁面在我的LINE 頁面上,所以我就隨手傳前述『別碰IC設計』的訊息給他, 主要是建議他不要買IC設計類股,至於鄧福鈞放空,是鄧福 鈞自己去做的,我事先完全不知情。檢察官異議如下:由被 告楊肇忠剛剛陳述『不要碰群』以及被告楊肇忠針對檢察官 新增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有跟鄧福鈞借貸200 萬元,檢 察官合理懷疑被告楊肇忠知悉剛才鄧福鈞開庭之陳述。檢察 官請求審判長檢視被告手上的筆記紙,請求被告禁止看筆記 紙陳述意見。法官諭知請被告將手上筆記紙交予法官檢視。 法官經檢視被告手上紙張為檢察官逮捕通知及逮捕附件,其 上並未有任何筆記,交予檢察官閱覽後,影印附卷、原本發 還被告。法官諭請被告繼續陳述。」(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 9789號偵查卷1 〈下稱A7卷;卷宗代碼對照見附件〉第236 頁背面-237頁),再被告楊肇忠於該次期日前,僅自承有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別碰IC設計」予被告鄧福鈞,別無其他 ,而本院105 年10月22日接押審查程序中,將被告楊肇忠、 鄧福鈞隔離訊問,並先行提訊被告鄧福鈞,被告鄧福鈞於該 期日中,除陳述被告楊肇忠於案發當日曾傳送「別碰IC設計 股」外,首次陳述被告楊肇忠尚有傳送「別碰群聯」之訊息 ,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鄧福鈞前此有隱匿事實情事,嗣提 訊被告楊肇忠後,被告楊肇忠陳述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不要碰群」予被告鄧福鈞,檢察官遂質疑被告楊肇忠係聽 聞鄧福鈞之陳述而逕行補充,依該日程序之進行,顯見被告 楊肇忠是自行、任意陳述「有傳送『不要碰群』之訊息」, 是以被告楊肇忠前開偵查、本院羈押及接押審查之陳述均具 任意性,仍得為證據。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肇忠、鄧福鈞暨其等 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3 6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楊肇忠 、鄧福鈞暨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185頁;本院卷二第79-80 頁),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被告楊肇忠暨選任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㈠被告楊肇忠:
⒈圖利、內線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
於檢察官偵訊時均陳述係在不小心的情況下操作錯誤才融券 1 張並成交,只是表明若檢察官認為涉犯內線交易罪,願意 認罪,且所獲得之1,500 元價差已請辯護人繳回,但伊確實 無圖利及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另於105 年12月15日檢察官 偵訊時,也是選任辯護人叫伊認罪,辯護人要求偵訊筆錄僅 記載認罪,伊事實上無認罪真意。
⒉傳送訊息予被告鄧福鈞而涉犯洩密罪部分:
伊於案發當時僅傳「不要碰IC設計」,嗣鄧福鈞回傳、詢問 時,伊也只有傳「不方便說」而已,且當時市場上已有群聯 電子公司做假帳之傳聞,伊傳「不要碰IC設計」之訊息也沒 有洩漏特定股票名稱,不具有洩密故意,認罪也只是為了交 保而已。至於伊於偵訊中陳述有傳「饅頭人摸頭吐舌冒汗」 訊息給鄧福鈞,也是因為遭受檢察官誘導,檢察官訊問伊是 否有傳微笑或其他圖案給鄧福鈞,並要伊回去想想,所以在 下次偵訊期日,伊就說有傳「饅頭人摸頭吐舌冒汗」訊息, 這是配合檢察官說法,但事實上伊沒有傳「饅頭人摸頭吐舌 冒汗」訊息,這都是為了想要交保停止羈押才講的。 ㈡辯護人為被告楊肇忠辯護稱:
⒈購買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而涉犯內線交易及圖利罪部分: 被告楊肇忠於105 年6 月8 日支援搜索中信金案件,於進入 中信金集團總部待命執行任務期間,於8 時53分股市開盤前 ,以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股票軟體察看盤前長虹建設公司股價 ,不慎以60元之價格,設定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 張 ,嗣因執行搜索任務而未及再行確認並取消前述設定,乃致 於在9 時27分許成交,後於10時許利用上洗手間空檔時,開 啟上開股票軟體,發覺已成交而甚感意外及驚訝,旋於10時 27分許以平盤左右之價格58.5元融資買進回補1 張,並於10 時34分許成交;是日長虹建設公司股價最低55.2元,收盤時 為56元,故前揭下單行為,實係楊肇忠以行動電話股票軟體 察看股價而不慎操作失誤所致(因楊肇忠原欲設定60.6元, 即平盤58.6元加2 元,並列入庫存頁面便於察看股價走勢, 卻因匆忙按錯鍵而誤設為60元賣出,是以如按原來設定之價 格,當日最高價為60.1元左右,並不會成交)。事後楊肇忠 於105 年8 月中旬前,即將上情主動告知調機站另2 位亦承 辦中信金內線交易案之程小綾及宋奕葦調查官(其中告知宋 奕葦之時間更在案發即105 年6 月8 日當日下午或傍晚),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楊肇忠主觀上確有從事內線交易之犯 意,豈有可能主動告知其他承辦案件同仁,自曝犯行。況內 線交易罪係屬重罪,若被告楊肇忠真有意從事內線交易套取 不法利益,衡情應利用人頭帳戶而非個人帳戶為之,且本案 僅以融券方式賣出1 張,更於同日10時27分許以融資買進回 補,扣除相關費用後獲利僅區區1,222 元,楊肇忠又於事後 告知同仁,投資報酬與犯罪風險明顯不成比例,在在皆與常 理有違。另被告楊肇忠於當日搜索現場,自同日9 時1 分25 秒起以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股市下單軟體,陸續買賣以中信金 控公司股票為成分股之一之「元大MSCI金融」,當日並無獲 利而受有虧損,況本件遭搜索者係中信金控公司,而非元大 MSCI金融公司、控制公司或重要子公司,故依法執行搜索之 人員至中信金控公司執行搜索,對於元大MSCI金融而言,並 非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被告楊肇忠於案發當日賣 出及買入元大MSCI金融之受益權單位時,根本不知且沒有注 意到中信金控公司股票即為元大MSCI金融成分股之一,直至 檢察官向證券交易所調閱資料並於起訴書作為附件後,被告 楊肇忠始知悉中信金控公司股票為元大MSCI金融成分股之一 ,被告主觀上亦無從事內線交易之犯意,此參酌各下單軟體 內,有關中信金控公司股票之基本資料及相關商品,均未含 元大MSCI金融在內,一般投資者無從得知元大MSCI金融與中 信金控公司有何關係及所占比例若干,即可明瞭,況若被告
楊肇忠確實知悉中信金控公司股票即為元大MSCI金融成分股 之一,則應於當日上午陸續以每單位12.83 至12.91 元之價 格賣出10仟受益權單位後,理應等待中信金控公司遭搜索之 消息曝光,元大MSCI金融之市場價格下跌後始行買入回補, 俾能獲取價差之利益,楊肇忠卻於當日收盤前以12.9元之價 格買入10仟受益權單位,而慘遭虧損。在在均足證明被告楊 肇忠並無內線交易之犯罪故意。
⒉洩密(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索)部分:
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楊肇忠涉犯洩密罪,主要係以被告楊肇 忠及同案被告即共犯鄧福鈞之供述為其證據,惟其等二人於 偵查中就傳送訊息內容之供述不一且存有重大歧異,此外又 無相關簡訊內容之輔助證據佐證當日所傳簡訊之內容為何, 自難遽憑被告楊肇忠與同案被告鄧福鈞前後矛盾且不一致之 供述,認定被告楊肇忠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楊肇忠於105 年8 月5 日10時30分左右傳遞「不要碰IC設計」等訊息予被 告鄧福鈞乙情,固有未妥。惟被告楊肇忠於傳遞該等訊息時 ,主觀認為未指明特定股票名稱,且IC設計類股多達60餘檔 ,亦未傳遞即將搜索群聯電子公司之消息予鄧福鈞,應不致 構成洩密。況證人鄭光育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鄧福鈞告訴伊可 以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伊於相隔幾分鐘就轉知證人朱健 翰等語;而證人朱健翰則證稱案發當日伊在關島渡假,約臺 灣時間上午8 、9 點,鄭光育以Line或facetime打電話給伊 ,說群聯電子公司要出事,所以伊才會以放空股票、個股期 貨及認售權證等語;證人龔相文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朱 健翰在關島,我記得當日於關島時間11時許(臺北時間8 月 5 日9 時許),朱健翰把伊叫到房間,…說他要「下群聯」 ,…伊就打電話回公司請許繡文把每一檔的代號念給我聽, …朱健翰決定後就直接打電話給許繡文指示下單,時間點約 為關島時間12點前(臺北時間10點前)等語,足證在105 年 8 月5 日9 時許,群聯電子公司會出事的消息已經在證券市 場上流傳,與被告楊肇忠於105 年8 月5 日10時30分左右, 傳遞「不要碰IC設計」等訊息無關等語。
二、被告鄧福鈞暨選任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㈠被告鄧福鈞:
伊雖然確實有自被告楊肇忠處收到「不要碰IC設計」、「不 要碰群聯」的訊息,但不知道群聯電子公司會遭搜索,當下 若知道群聯電子公司會遭搜索,就根本不敢放空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鄧福鈞辯護稱:
被告鄧福鈞應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實際 知悉」之構成要件,因為依被告鄧福鈞長期對群聯電子公司
股票之交易紀錄,可知105 年8 月5 日當日其並非基於實際 知悉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即將出事遭搜索而為融券放空交易: 被告鄧福鈞於105 年8 月5 日前即自103 年1 月起長時間關 注並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交易,其持股數並非少量,於單日 賣出10,000股以上持股亦非罕見,並曾有放空群聯公司股票 之交易紀錄,更於105 年初即因於市場上聽聞「群聯公司作 假帳」、「檢調將進行搜索」等利空傳聞,並參以被告鄧福 鈞自行觀察K 線圖之走勢,研究得出群聯電子公司股價已合 於空頭市場之線形,故陸續出脫持股,至105 年3 月17日全 數出售。嗣於105 年7 月間底取得富邦投顧公司於105 年7 月13日就群聯電子公司研究報告,指出該公司獲利不如預期 ,建議投資人從增加持股調降為降低持股,被告鄧福鈞至此 已有預備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準備,且為籌集融券資金 ,亦曾聯繫賈文中欲向其借款。證人鄭光育亦證稱被告鄧福 鈞曾與其分析IC設計類股之市場行情,並稱如放空將會獲利 甚多等語。是被告鄧福鈞於105 年8 月5 日前,即已依其對 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研究而擬於其後為交易。況被告鄧福鈞 於105 年8 月5 日當日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前,雖自 共同被告楊肇忠處領得「不要碰IC設計」等之訊息,然其所 獲訊息內容僅為片段,而根本無法自該訊息確定共同被告楊 肇忠所指者即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或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索 之重大消息,且依被告鄧福鈞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與營業 員郭靖瑀間通話內容所顯示被告鄧福鈞就欲放空之股票之選 擇、股數等,其除詢問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融券額度外,亦 詢問聯發科、譜瑞、原相、創意、晶豪科等IC設計類股之融 券額度,並就郭靖瑀所告知之融券餘額幾乎全數放空,僅因 群聯電子公司外之其他IC設計類股融券額度本即較少,故自 交易明細上顯示之放空數量始低於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放空 數量。再者,倘被告鄧福鈞確自楊肇忠處獲悉起訴書所稱「 群聯電子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即將遭搜索」之重大消 息,而欲藉此獲利,當會僅針對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大量融券 放空,始符合常情。然被告鄧福鈞除非僅針對群聯電子公司 股票為放空,而亦選擇放空其餘IC設計類股,依此可見,被 告鄧福鈞雖接收上開楊肇忠所傳訊息,然其根本未能確定其 所指者是否為群聯公司股票抑或其他IC設計類股股票,故楊 肇忠所傳遞之訊息應未達具體明確、並能使被告鄧福鈞實際 知悉之程度。本件被告鄧福鈞自楊肇忠所接收之消息,將之 與檢察官對鄭光育所為不起訴之理由相較,鄭光育雖自被告 鄧福鈞獲知「可以空群聯」之訊息,而被告鄭光育依憑其股 票分析師之專業,主觀上認為被告鄧福鈞所言係代表群聯公
司將有利空事件發生,鄭光育未從被告鄧福鈞獲悉群聯電子 公司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亦非直接從擔任調查官之楊肇忠 處獲悉消息,而難遽認鄭光育已實際知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 索之重大消息。惟被告鄧福鈞自楊肇忠所接受之訊息「不要 碰IC設計」等訊息,及被告鄧福鈞未能於詢問楊肇忠後獲知 確定之訊息,較諸上開鄭光育所獲悉業經明確指出為「群聯 電子公司」之訊息更為模糊,且依被告鄧福鈞長年投入股市 ,其研究所論文更是與股票走勢波浪線型有關,自103 年起 即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等背景,其對群聯公司利多或利空 等影響股價之消息,亦有相當研究,然檢察官卻未採信上開 有利於被告鄧福鈞之情,於鄭光育所獲訊息如此確定之情形 下,認其未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而於被告鄧福鈞所獲訊息如 此模糊之情形下,認被告鄧福鈞已實際知悉重大訊息,其認 定實已失衡。
三、就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楊肇忠買賣、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 而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內線交易部分:
㈠被告楊肇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被告楊肇忠係法務部調查局薦任八職等調查官,其自84年10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21日止,任職該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擔任科員、調查員職務,復自91年1 月21日起迄今,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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