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7號
TPDM,105,訴,207,2017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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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吳佩樺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陳兆詳(原名陳人豪)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陳俊錩
      葉達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被   告 蔣鎧名
      朱家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張惟強
      郭大連豐
      賴志凱
      李俊鴻
      陳建豪
      李世鈞
      杜書豪
      郭為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鄭學鴻
      詹鴻昆
      游鴻凱
      邱義倫
      洪齊隆
      陳振碩
      吳鎮宇
      蔡承達
      李東翰
      陳韋翰
      陳季宏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823號、105年度偵字第4218號、105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雪璋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吳佩樺郭大連豐陳建豪杜書豪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兆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賴志凱李俊鴻郭為康陳振碩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小時。
吳鎮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鈞陳韋翰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錩葉達和蔣鎧名朱家瑩幫助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小時。
陳季宏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參支、木劍貳支、鋁棒壹支,均沒收。張惟強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雪璋係「正心道場空手道館」(下稱正心道場)之經營者 (該場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一樓、地下一 樓;該場址地下一樓後門與鄰棟公寓即延吉街233 巷2 號之 地下室相通);吳佩樺為其妻,與之同住於正心道場樓上; 陳兆詳係向朱雪璋租用正心道場用以開課教導武術之合作夥 伴;陳俊錩葉達和係正心道場武術教練,與蔣鎧名均係朱 雪璋之學生;朱家瑩於正心道場內擔任空手道協會秘書。緣 王毓霖蔡櫂全(2 人均亦從事武術工作)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將渠等在正心道場前所拍攝挖鼻孔及比中指之照片張 貼在臉書網頁上為挑釁之表示,朱雪璋因而心生不滿,乃基 於傷害渠等2 人之犯意,指示具幫助傷害犯意之蔣鎧名及朱 家瑩,由蔣鍇名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透過臉書即時 通訊軟體,以切磋武藝比武之名義邀約渠等2 人當日晚間前 來正心道場,並由朱家瑩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以襪子套住



朝向正心道場地下一樓後門出口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防止 該監視器蒐證拍攝;朱雪璋並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與具 傷害犯意聯絡之郭大連豐賴志凱在正心道場會合商討,分 別以電話聯絡、傳送訊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糾集眾人一同前 來道場助陣,經賴志凱與受邀而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 鴻凱邱義倫洪奇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日晚間9 時30 分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151 號「紐約全球當鋪」(下稱紐約當鋪)前與蔣宗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具幫助傷害犯意之陳季宏會合 後,即分別駕駛及搭乘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往正心道場,並於 105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24分許、晚間10時47分許陸續抵達 正心道場外附近巷道,除陳季宏先行駕車搭載蔣宗翰離去外 ,其餘人等經郭大連豐之指示前往正心道場鄰棟之延吉街 233 巷2 號門口,同時間具幫助傷害犯意而在正心道場一樓 大門外等待之陳俊錩葉達和亦將眾人到場之情形以無線電 告知朱雪璋朱雪璋乃自正心道場地下一樓後門連通至鄰棟 延吉街233 巷2 號公寓地下室,並開啟該棟一樓大門門鎖, 使眾人魚貫進入正心道場地下一樓之防火逃生門外樓梯間等 待。
二、同日即105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王毓霖蔡櫂全偕 同其等指定之武術裁判詹前賢及友人鄭文宏鄭琳陳穎德 等人,依約抵達正心道場一樓大門口,僅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朱雪璋同意進入正心道場,其餘之人則在一樓大門 外等候,朱雪璋則指示陳俊錩葉達和繼續守在一樓大門外 防止他人進入,並自內將道場一樓大門反鎖。俟王毓霖、蔡 櫂全、詹前賢下樓走至正心道場地下一樓,正脫鞋走入該處 鋪設之木質地板區域時,朱雪璋因見王毓霖持用手機從事直 播舉動,遂與陳兆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示意陳兆詳 強行取走王毓霖所持手機,藉此強暴手段妨害王毓霖行使權 利;吳佩樺則呼喊通知在防火逃生門外等待之賴志凱、李俊 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 翰、陳韋翰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道場內,入內之 眾人遂與朱雪璋陳兆詳分別以實際以手腳或持鋁棒、木棒 、木劍、木製展示架接續下手實施攻擊,或以在場助勢及擋 住1 樓門口防止外人進入等方式,共同傷害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之身體部位,致王毓霖受有頭部鈍傷、左腓骨開放 性骨折,蔡櫂全受有左(右)側頭皮擦傷、下唇裂傷、輕微



腦震盪、左手第5 指瘀腫、頭皮輕微瘀腫,詹前賢受有左上 肢挫傷、左肩挫傷、背挫傷、左前額挫傷、左頸挫傷等傷害 結果。朱雪璋於此衝突過程中,並持不詳刀具抵著蔡櫂全脖 子,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及以該刀具伸出一樓正 門門縫外揮擊,使站在門外而持手機抵著門縫往內拍攝之陳 穎德右手受有第2 、3 、4 、5 指指節處各約0.3 公分至2 公分之撕裂傷;朱雪璋復能預見持尖銳刀具砍擊人體,將可 能致人受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逸脫 原有共同傷害犯意範疇,自行提升為縱使人發生重傷害結果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刀砍傷擊已跪在地上之王 毓霖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位,致王毓霖因而受有左肩胛 上肌、左三角肌斷裂及左腓長肌斷裂之左上肢、左下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迄至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因警車 與救護車接獲報案抵達正心道場1 樓大門外,朱雪璋、吳佩 樺、陳兆詳以外之人即循原先路徑離開道場,朱雪璋於同日 晚間11時5 分許始開啟正心道場1 樓大門使警護人員入內救 助,並於翌(17)日凌晨零時28分許,將朱家瑩套住監視器 鏡頭之襪子取走。嗣經王毓霖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木棒3 支、木劍2 支、鋁棒1 支。
三、案經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陳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書豪詹鴻昆吳鎮宇洪齊隆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 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王毓霖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出具之告 訴人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驗傷診斷證明書,均係各該院 醫師於告訴人等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 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兆詳(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卷七第165頁反 面、)就共同傷害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及共同對 告訴人王毓霖為強制之犯行,被告賴志凱(見本院卷七第 165頁反面)、李俊鴻(見本院卷七第165頁反面)、郭為康 (見本院七卷第166頁正面)、陳振碩(見本院七卷第166頁 正面)、吳鎮宇(見本院卷七第166頁正面)就共同傷害告 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之犯行,被告陳俊錩(見本院 卷一第236頁正面、卷七第165頁反面)、葉達和(見本院卷 一第134頁反面、卷七第165頁反面)、蔣鎧名(見本院卷一 第150至152頁、卷七第165頁反面)、朱家瑩(見本院卷七 第165頁反面)就幫助傷害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訊據被告朱雪璋雖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王毓霖及持刀造成其 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及左腓長肌斷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對告訴人王毓霖為強制、重傷害及對告訴人蔡櫂全、詹前 賢、陳穎德為傷害犯行;被告吳佩樺郭大連豐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 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 告陳季宏亦矢口否認有為幫助傷害之犯行。被告朱雪璋辯稱 :伊未要求陳兆詳王毓霖的手機拿走,且並未與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有任何肢體接觸或毆打攻擊,王毓霖所受傷 勢除刀傷外,其餘均是他自己造成的,伊無重傷害之故意, 亦未造成王毓霖重傷害之結果云云;被告吳佩樺辯稱:伊並 未與朱雪璋謀議要傷害蔡櫂全王毓霖等人云云;被告郭大 連豐辯稱:伊固有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賴志凱一同去正心道場 了解朱雪璋跟對方的糾紛,但案發時伊並不在現場,賴志凱陳建豪等人都不是伊找的云云;被告陳建豪李世鈞、杜 書豪、鄭學鴻、詹鴻坤、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均辯稱:伊有到現場,但沒有打人云云; 被告陳季宏辯稱:伊當天固有駕車搭載郭為康鄭學鴻、詹 鴻昆至正心道場,但是要看武術比賽,不知道會打群架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朱雪璋陳兆詳對告訴人王毓霖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朱雪璋係正心道場經營者,與租用該道場開課教導武 術之被告陳兆詳為合作夥伴關係,而被告陳兆詳於105年2 月16日晚間10時50餘分許,在正心道場地下一樓木質地板 區域處,以強行取走告訴人王毓霖手機之方式,妨害其持 用手機從事直播舉動等情,業經被告陳兆詳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樺 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3頁、第294至300頁、本 院卷六第69至75頁)相符,堪認屬實。
⒉被告朱雪璋雖辯稱伊並未指示陳兆詳取走王毓霖之手機云 云,然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兆詳到庭證稱:伊於105年2 月16日下午2時許,本來要離開正心道場,因朱雪璋說晚 上有人約比武,希望伊留下來參加,伊便留在道場內,當 晚王毓霖到達正心道場走至地下一樓,拿起手機要進行網 路直播時,朱雪璋馬上使眼色要伊阻止王毓霖直播,所以 伊就把他的手機拿走並摔在地上,以停止直播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2至55頁)未符外,其亦自承:在王毓霖 還沒有進來正心道場時,伊確有告知陳兆詳若對方要拍攝 就不要讓對方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而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鎧名到庭證稱:朱雪璋王毓霖除指



定要比武外,並有約定由第三方當任裁判、現場可以攝影 ,且交由王毓霖等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達和到庭證稱:伊的理解在正心道場 比武是可以透過直播或錄影的方式讓其他人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85至93頁),及蔣鎧名朱雪璋間之手機訊息 對話擷圖照片顯示「朱雪璋嘟嘟、蔡胖子與攝影人員一 位,只准三個人進來!我們這邊也只會有三個人,我跟一 位徒弟與一位攝影人員」等情(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 228頁),則被告朱雪璋於事前既已同意告訴人王毓霖可 以拍攝,卻於現場指示被告陳兆詳以強行取走手機之方式 妨害其攝影直播,堪認其確與被告陳兆詳共同以強暴手段 妨害告訴人王毓霖行使權利。被告朱雪璋上開辯解尚非可 採,其與被告陳兆詳共同犯此部分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 。
㈡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陳兆詳郭大連豐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 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鎮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對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陳俊錩、葉 達和、蔣鎧名朱家瑩陳季宏幫助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朱雪璋係正心道場之經營者,被告陳俊錩葉達和係 正心道場武術教練,與被告蔣鎧名均係朱雪璋之學生;被 告朱家瑩空手道協會秘書,並於正心道場上班。前因告 訴人蔡櫂全王毓霖於105年1月間將渠等在正心道場前所 拍攝挖鼻孔及比中指之照片張貼在臉書網頁上,被告朱雪 璋遂指示被告蔣鎧名於105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透過臉書 即時通訊軟體,以切磋武藝比武之名義邀約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於當日晚間前來正心道場,及指示被告朱家瑩於 同日晚間9時4分許以襪子將臨棟住戶裝設在地下室內朝向 正心道場地下一樓後門出口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套住,並 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與被告郭大連豐賴志凱在正心道 場會合商討,經電話聯絡、傳送訊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聯 繫後,被告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奇隆、陳 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與其他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 ,在紐約當鋪前與蔣宗翰及被告陳季宏會合,分別駕駛及 搭乘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往正心道場,並於105年2月16日晚 間10時24分許、晚間10時47分許陸續抵達正心道場外附近 巷道,而除被告陳季宏先行駕車搭載蔣宗翰離去外,其餘 人等經被告郭大連豐之指示前往正心道場鄰棟之延吉街



233巷2號門口,同時間在正心道場一樓大門外等待之被告 陳俊錩葉達和亦將眾人到場之情形以無線電告知被告朱 雪璋,被告朱雪璋即自正心道場地下一樓後門連通至鄰棟 延吉街233巷2號公寓地下室,並開啟該棟一樓大門門鎖, 使眾人進入正心道場地下一樓防火逃生門外之樓梯間等待 等情,業據被告陳兆詳陳俊錩葉達和、蔣鍇名、朱家 瑩、賴志凱李俊鴻陳振碩吳鎮宇供承在卷,並有被 告蔣鎧名臉書貼文擷圖、其與朱雪璋間之手機訊息及臉書 聊天室之對話擷圖、被告李世鈞郭為康所持手機內對話 擷圖、被告葉達和朱家瑩間之手機對話擷圖、被告手機 門號通聯關聯圖及雙向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0216專案重要歷程紀錄表、涉案車輛一覽表、比對結 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參他字卷第83頁、警聲搜卷 第50至54頁、第111至156頁、偵字第4218號卷第75至76頁 、第99至105頁、第158至159頁、第163頁、第167頁、第 171頁、第176頁、第183-184頁、第188-189頁、偵字第 6823號卷一第34至40頁、第226至231頁、偵字第6823號卷 二第80頁、第91頁、第20至21頁、偵字第6823號卷三第27 頁、本院卷七第230至233頁)在卷可憑,且就被告等於事 發當日晚間10時許在正心道場外具體集結情形,並據被告 賴志凱陳稱:伊與郭大連豐在105年2月16日下午3點多前 往正心道場找朱雪璋朱雪璋說當晚11點要在正心道場比 武,故伊便於當晚10時30分許跟杜書豪李俊鴻李世鈞吳鎮宇陳季宏相約在紐約當鋪前見面並一同前往正心 道場,到了道場外面,伊打電話問郭大連豐怎麼進去,經 郭大連豐指示伊從後門進去,朱雪璋並開後門讓伊等進入 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89至92頁、本院卷三第139 至179頁);據被告李俊鴻郭為康吳鎮宇陳稱:賴志 凱於105年2月16日晚上約李俊鴻吳鎮宇至正心道場看比 武,李俊鴻便找郭為康詹鴻昆,眾人在紐約當鋪集合一 同前往,後來到達正心道場附近時,賴志凱帶著伊等走後 門進入正心道場,並有跟朱雪璋講到話,朱雪璋跟伊等說 在樓梯間等待,等對方到了再叫伊等出來壯勢,伊等即在 樓梯間等待約15至20分鐘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61 至68頁、第190至193頁、第197至200頁);被告陳俊錩葉達和則均坦承稱:105年2月16日案發當晚10點多,朱雪 璋叫伊等在外面等人到了再用無線電聯絡,伊等在延吉街 235巷看到一批人前來就通知朱雪璋等語(見偵字第6823 號卷四第125至127頁、第141至143頁)明確,勘認確實。 ⒉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鄭文宏鄭琳



等人於105年2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至正心道場一樓大門 口後,僅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3人進入道場內 ,其餘則在門外等候,被告朱雪璋則指示被告陳俊錩、葉 達和守在大門外防止他人進入,並自內將道場一樓大門反 鎖。俟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下樓走至道場地下 一樓,正脫鞋走入該處鋪設之木質地板處時,除生被告朱 雪璋指示被告陳兆詳強行取走告訴人王毓霖所持手機之情 形外(詳前述),在防火逃生門外樓梯間等待之被告賴志 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並經人呼喊通知而進入道場內,雙方即生衝突,告訴人王 毓霖、蔡櫂全詹前賢並遭人以手腳或持鋁棒、木棒、木 劍、木製展示架、刀具攻擊,因而使告訴人王毓霖受有頭 部鈍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告訴人蔡櫂全受有左(右) 側頭皮擦傷、下唇裂傷、輕微腦震盪、左手第5指瘀腫、 頭皮輕微瘀腫,告訴人詹前賢受有左上肢挫傷、左肩挫傷 、背挫傷、左前額挫傷、左頸挫傷等傷害結果,在道場一 樓正門外之告訴人陳穎德持手機抵住門縫往內拍攝之右手 部亦受器械攻擊,致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五指指節處 各約0.3公分至2公分之撕裂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至58頁),被告朱雪璋並供承 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王毓霖,被告陳俊錩葉達和亦供承 確有依朱雪璋之指示守在道場一樓門外等情,被告賴志凱李俊鴻郭維康、吳鎮宇亦均供承確有下手實施傷害行 為,並有扣案木棒3支、木劍2支、鋁棒1支可證。而告訴 人等所受上開傷勢,亦有國泰醫院診字第I-000-000000、 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18日(105)管歷 字第615號函暨病歷資料、105年12月21日(105)管歷字 第2208號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傷口照片7張、 出院小結、聯合醫院診字第106、107、108、110號驗傷診 斷證明書、105年6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859100號函 、告訴人王毓霖之病危通知書等件存卷可參(他字卷第69 頁、第71至73頁、第74頁、第75至78頁、警聲搜字卷第87 至88頁、第89至91頁、偵字第6823號卷五第45至78頁、第 100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五第32至153頁) 。
⒊被告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固均否認有 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然其等除均供承於告訴人等遭



攻擊時亦有在正心道場地下一樓內,迄警察到場後始行離 開之情形外,被告洪齊隆並自承:伊在現場有亂丟東西, 並踹詹前賢幾腳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三第40至45頁) ,可認其亦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俊鴻證稱:伊等到正心道場外後,朱雪璋有從後門帶伊 等進入道場地下一樓參觀,並稱對方會帶人來,叫伊等在 門外樓梯間等待召喚在出來壯聲勢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 卷四第190至1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學鴻證稱:當天 伊是受陳季宏邀約去正心道場幫忙,因有人要去搗亂,伊 等要去幫忙打架,伊並有持鋁棒前往,到正心道場後,朱 雪璋有帶伊等先進入地下一樓參觀,並說對方會帶人來搗 亂,到時候會叫伊等出來幫忙,伊就拿著鋁棒在樓梯間等 待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0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 142至1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鴻昆證稱:伊係李俊鴻 用臉書說事要伊去正心道場支援,伊下車後在便看到有人 持鋁棒,大概5支,朱雪璋開門讓伊等參觀道場地下一樓 後吳佩樺有拿2台無線電給伊等,並表示若有事情會通知 伊等進去道場,伊等就在樓梯間等待,後來有人用無線電 喊「下來、救命、打起來了」,伊等就衝進道場內等語( 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82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1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豪亦陳稱:伊在樓梯間等待時 ,看到有人帶2支鋁棒進來,後來是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 ,伊等就沿著原路線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 第155至1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鴻凱亦到庭證稱:朱 雪璋與王毓霖打起來的時候,因有人在踢踹道場一樓之大 門,故伊和其他二個在場之人有依朱雪璋之指示去擋住一 樓的大門,不讓門外的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3、64 頁)。是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 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振 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等人,於事發當晚 在正心道場外集結前,當即已知其目的係在為一方壯大聲 勢,並受被告朱雪璋吳佩樺之指示持器械在道場外等待 ,除已難認其等係聚集欲為對他方為傷害行為一事全無認 識外,且於進入道場後,被告賴志凱李俊鴻郭維康、 洪齊隆吳鎮宇尚與被告朱雪璋陳兆詳實際對告訴人等 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或受指示擋門 防止外人進入,迄警察到場後始一同離開,亦堪認其等就 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吳佩樺固否認有參與本案共同傷害之犯行,然除據證 人詹鴻昆前開證稱:吳佩樺有拿2台無線電給伊等在樓梯



間等待之眾人,並表示若有事情會通知伊等進去道場,後 來因有人自無線電內喊聲,伊等就衝進去道場內等語外, 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書豪亦證稱:伊等在樓梯間等待約10至 15分鐘後,吳佩樺便隔著門說「你們可以進來了」,伊等 一群人就衝進到場內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70至 177頁),是堪認被告吳佩樺確有交付無線電予在道場外 樓梯間等待之眾人,並於告訴人等進入道場後,即呼喊通 知使眾人進入道場內對告訴人等為傷害犯行。辯護人固為 被告吳佩樺辯稱其係對外喊稱「你們不可以進來」等語, 證人杜書豪證述有誤云云,然若被告吳佩樺真不欲眾人入 內,除無須交付無線電予眾人外,其逕將該通往樓梯間之 防火逃生門反鎖即可,是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⒌被告朱雪璋固辯稱其並無約同眾人前來正心道場,亦未下 手傷害告訴人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及持刀恐嚇告訴人 蔡櫂全,且就傷害告訴人王毓霖之結果已得其事前同意云 云。然查:
⑴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連豐證稱:伊於事發當日下午與 賴志凱前往正心道場與朱雪璋會面商談時,朱雪璋有叫 伊找人當晚到場壯聲勢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2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志凱亦證稱:事發當日下午伊 與朱雪璋碰面時,朱雪璋有稱當晚要與人比武,並對伊 表示要來就來看,故伊當晚即約同李世鈞李俊鴻、吳 鎮宇、陳季宏杜書豪等人先在紐約當鋪前碰面後一同 前往,到了正心道場後因為伊沒有朱雪璋的電話,就先 打電話給郭大連豐郭大連豐叫伊等從後門進去,並且 由朱雪璋開後門讓伊等進道場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 四第89至92頁、本院卷三第167至170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兆詳亦證稱:衝突發生前,伊有聽朱雪璋稱要給 對方一個教訓,故朱雪璋有安排一群人從後門禁入道場 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7頁),除可認被告朱雪 璋於事發當日下午與被告郭大連豐賴志凱會面時,即 已告知其等當晚得自行及糾眾前來正心道場以壯聲勢外 ,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家瑩之證述(見偵字第6823號 卷四第162、163頁)及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朱雪 璋並有指示朱家瑩於案發前之當晚9時許以襪子將朝向 正心道場地下一樓後門出口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套住, 使該監視器無法拍攝眾人於事發前後集結及退去之景象 ,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鴻詹鴻昆陳建豪、游鴻 凱前開證述,係被告朱雪璋開啟後門使前來之眾人進入 正心道場並指示其等於樓梯間等候,使眾人於衝突發生



後得進入道場內參與鬥毆,且另指示部分人員守住道場 大門不讓他人進入等情,即難謂被告朱雪璋與被告賴志 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 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 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等人間就告訴人等所受傷 害情節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櫂全到庭證稱:衝突發生時,伊被攻 擊躺在地上,朱雪璋有拿刀子指住伊脖子,指完後就看 到朱雪璋持刀揮了王毓霖至少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霖亦證稱:衝突過程中蔡 櫂全躺在地板上,朱雪璋先持刀抵著蔡櫂全後再持刀砍 伊(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已足堪認被告朱雪璋確有 以持刀抵住倒臥在地上之告訴人蔡櫂全,衡情確足生危 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穎德到庭 證稱:事發當晚10、11點,伊在正心道場外聽見王毓霖 的呼叫,伊在門外聽見朱雪璋對門外呼喊要把其他人趕 走,伊便用右手拿著手機貼著門縫進行拍攝,從門縫中 有看見朱雪璋,後來伊的右手就被刀子割傷並流血,手 機也掉到地上,但手機有拍到刀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4至329頁);證人鄭文宏鄭琳均到庭證稱;事發當 晚伊等與陳穎德一同在正心道場外,陳穎德透過門縫拍 攝正心道場時,伊有看到朱雪璋持刀伸出門縫由下往上 抽,砍了陳穎德之右手一刀,伊等看到刀子露出來時都 被嚇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2、335、33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兆詳亦證稱:衝突現場只有朱雪璋拿 刀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3至18頁);綜上證人 之證述,並衡以本院於105年7月13日就陳穎德現場拍攝 影片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由外往門縫內拍攝, 可見門縫內地下室有人影移動。(畫面14秒起)…可見 朱雪璋把臉貼著門縫對外說話,接著傳出一聲金屬滑動 的聲音,門縫內可見一個條狀黑影閃過,接著門縫內僅 看得見朱雪璋舉起右手,然後再次出現金屬滑動的聲音 ,畫面隨移晃動,離開拍攝之門縫。朱雪璋:俊錩把他 們趕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勘驗筆錄), 可認被告朱雪璋確以持刀具伸出門縫揮動之方式,致告 訴人陳穎德右手部受有前開傷害。辯護人固為被告朱雪 璋辯稱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穎德之手 部傷勢為「撕裂傷」,而非刀具造成之「切割傷」,無 從證明被告朱雪璋有前開犯行云云,惟據該院105年6月 24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859100號函覆稱:「陳君右手



傷勢為第二、三、四、五指指節處,各約0.3至2公分流 血外傷,目視為不完全平齊傷口,只看傷口若沒有參考 病史的話,無法準確判斷致傷原因,只能判斷出表皮為 利器割傷。但參考傷者主訴後,可臆測為曾被利刀(番 刀)割傷表皮後,因手指活動出力,導致皮下組織自平 齊傷口處撕裂,故驗傷證明描述為撕裂傷。」(參本院 卷一第246頁),是尚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之用詞未明 確記載「切割傷」,即逕為有利於被告朱雪璋之認定, 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⑶辯護人固為被告朱雪璋辯稱:王毓霖既係與朱雪璋約定 比武,則其因比武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害結果業已得其事 先同意,可阻卻傷害罪之違法性云云。查被告朱雪璋固 係以比武名義邀約告訴人王毓霖前來正心道場,惟其既 糾集多數人埋伏於外,待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詹前 賢3人進入場內後一擁而上,且持鋁棒、木棒、木劍、 木製展示架、刀具等器械攻擊,觀此以多暴寡、持械攻 擊之情形,顯已非單純比武而以係聚眾鬥毆,是自難謂 告訴人王毓霖就此群毆所受傷勢有何事先同意,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亦顯無據。
⒍被告郭大連豐固否認有糾集他人前往正心道場參與本案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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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