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98號
TPDM,105,自,9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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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98號
自 訴 人 高朝國
上列自訴人因誹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高朝國提起本件自訴,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原委 任范值誠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范值誠律師於106 年4 月20 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44頁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 )後,自訴人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依據前揭說明,本件 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 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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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