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77號
TPDM,105,易,47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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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兩傳
      賴郁芬
選任辯護人 莊濬誠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鄭騰英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兩傳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郁芬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鄭騰英無罪。
事 實
一、葉兩傳賴郁芬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 後改名為「晶○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同居人。鄭騰英 則為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公司)之負責人。葉兩傳賴郁芬於民國102年4月9日向劉○○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與劉○○簽訂貸與人為劉○○ ,借用人為和○公司與葉兩傳,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賴郁 芬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和○公司及葉兩傳應於102 年10月9日以前清償前開借款外,並約定如發生以和○公司 、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 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日 ,和○公司、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制 執行,嗣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詎葉兩傳賴郁芬鄭騰英均明知和○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 ,劉○○得以前開公證書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葉兩傳、賴郁 芬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劉○○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 10日某時,由被告葉兩傳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分別將葉 兩傳名下之173萬2,842股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叭○○ 公司)股份,及賴郁芬名下之177萬351股叭○○公司股份移 轉予鄭騰英,並於102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 變更登記,藉此方式處分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劉○○之債 權。賴郁芬另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劉○○債權之犯意,於10 2年5月20日,將和○公司就「J.F.L000000 000」、「Cat00 00」、「Piace0000」、「J000000 L0000」等品牌之經營代 理權利、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 讓予麥○公司,而處分和○公司之財產。嗣承前犯意,於10



2年5月21日,將和○公司就「A00000000 d0 P0000」品牌之 經營代理權利、硬體設備、及庫存品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 ,轉讓予麥○公司,而處分和○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 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 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賴郁芬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曾任和○公司及麥○公 司副總經理之陳○沙及證人即和○公司員工曹○○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惟證人陳○沙於104年5月19日、同年10月19日、曹○ ○於104年10月19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均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徵,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 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亦以開放式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 見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係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形式上觀察其等之 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賴郁芬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證人陳○沙、曹○○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開說明, 證人陳○沙、曹○○在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嗣亦傳喚證人陳○沙、曹○○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援引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兩傳、被告賴郁芬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 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採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至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固坦承由被告葉兩傳於102年5月10日某 時委由公司員工,分別將葉兩傳名下之173萬2,842股叭○○ 公司股份,及賴郁芬名下之177萬351股叭○○公司股份移轉 予鄭騰英,並於102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變 更登記等情;被告賴郁芬亦坦承其於102年4月9日向劉○○ 借款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與劉○○簽訂貸與人為劉 ○○,借用人為和○公司與葉兩傳,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為 賴郁芬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和○公司及葉兩傳應於 102年10月9日以前清償前開借款外,並約定如發生以和○公 司、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 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 日,和○公司、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 制執行,嗣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被告葉兩傳辯稱:伊從來沒看 過被告賴郁芬與告訴人劉○○簽訂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也沒有簽過該契約,伊不知道伊與告訴人間有上開2,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而伊將叭○○公司股份移轉與被告鄭騰英 是基於離婚協議書上之交付執行,並非為了脫產或損害債權 ,且該股份移轉係在前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簽訂前即已討論 之事項,伊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及犯意云云;被告賴郁芬則 辯稱:伊雖與麥○公司簽訂移轉代理權契約,但實際上並沒 有移轉代理權,而叭○○公司之股份實際上是被告葉兩傳所 有,只是登記在伊之名下,係由被告葉兩傳處理,伊並無損 害債權之行為及犯意云云。被告賴郁芬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賴郁芬與被告鄭騰英雖簽訂經營代理權移轉契 約,然事實上代理權之移轉應屬無效,而被告賴郁芬為上開 移轉係為使和○公司繼續經營,以保障和○公司員工及廠商 之權益,同時亦減少和○公司之消極財產2,800多萬元,並 無損害債權之犯意,又被告賴郁芬僅知悉被告葉兩傳移轉叭 ○○股份係為抵償積欠被告鄭騰英之贍養費,被告賴郁芬僅 為股份登記所有人,實質所有人為被告葉兩傳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兩傳為被告賴郁芬之同居人,被告賴郁芬為和○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鄭騰英則為麥○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 葉兩傳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分別 將葉兩傳名下之173萬2,842股叭○○公司股份,及賴郁芬 名下之177萬351股叭○○公司股份移轉予鄭騰英,並於10 2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乙節,業 據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23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5 頁、第86頁),並有叭○○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表、登記卷宗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9123號卷第26至3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於102年4月9日向劉○○借款 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與劉○○簽訂貸與人為劉○ ○,借用人為和○公司與葉兩傳,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為 賴郁芬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和○公司及葉兩傳應 於102年10月9日以前清償前開借款外,並約定如發生以和 ○公司、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 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 日為清償日,和○公司、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借款2,00 0萬元之強制執行,嗣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 書等情,業據被告賴郁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 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795號 卷一第10至1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有向伊借款,是經由蔡○○、林○ ○介紹的,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是在102年4月向伊借款, 地點是在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之辦公室,被告葉兩傳、賴 郁芬均分別有跟伊談過,當時所說借款用途是要在101附 近開餐廳,作為裝潢餐廳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反面),核與證人林○○於本院具結證稱:張○娟當初說 和○公司缺錢,打電話給伊,伊過去與被告賴郁芬接洽, 經由蔡○○介紹,後來蔡○○找告訴人過去和○公司,被 告賴郁芬當時沒空,請伊等先去找被告葉兩傳談,當時去 被告葉兩傳老○○的辦公室找被告葉兩傳,被告葉兩傳就 跟伊、蔡○○、告訴人談借款事宜,被告賴郁芬說借款2 千萬元是要投資在101旁邊開進口代理啤酒餐廳,被告賴 郁芬、葉兩傳分別都有與告訴人談過借款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頁、第9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葉兩傳本 人曾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故被告葉兩傳就上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並非不知悉,且被告賴郁芬亦稱被告葉兩傳對 於向告訴人借款係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是被告葉兩傳辯稱:伊不知道有上開借款,伊非債務人云 云,應不可採。據此,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於102年4月9 日向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與告訴人簽 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和○公司及被告葉兩傳應於 102年10月9日以前清償前開借款外,並約定如發生以和○ 公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 票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 之日為清償日,和○公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借 款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嗣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等情,亦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未能於102年10月9日前清償借 款,且和○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告訴人得以 前開公證書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乙情,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外(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9123號卷第96頁),故首揭被告葉兩傳 及被告賴郁芬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且經告訴人取得強制 執行名義等情事自堪認定。
(四)被告葉兩傳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分別將葉兩傳名下之173萬2,842股叭○○公司股份,及賴 郁芬名下之177萬351股叭○○公司股份移轉予鄭騰英,並 於102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乙節 ,業詳上述。另被告賴郁芬102年5月20日,將和○公司就 「J.F.L000000000」、「Cat0000」、「Piace0000」、「 J000000L0000」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及現有通 路合約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公司。嗣於102 年5月21日,將和○公司就「A00000000 d0 P0000」品牌 之經營代理權利、硬體設備、現有庫存等以1,000萬元之 價額,轉讓予麥○公司等情,有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7 95號卷第93至96頁),並經證人陳○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續字第45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0頁),另被告 賴郁芬亦自陳:伊有參與上開代理權之轉讓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4190號卷第36頁反 面至第37頁),參以上開證人陳○沙之證述及被告賴郁芬 之供述可知,被告賴郁芬確實有以和○公司名義與麥○公 司簽訂上開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而處分和○公司財



產等情明確。
(五)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共同處分股份及被告賴郁芬處分和○ 公司財產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 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 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 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 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 ,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 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 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 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 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是本罪之成立, 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 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 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而公證書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和○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 退票,故告訴人持前開公證書,對和○公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之財產隨時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且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均知 悉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並經公證,則告訴人對 和○公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 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為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所 知悉,在此期間被告葉兩傳賴郁芬自不得對執行之財產 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竟 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上開公證書執行名義仍屬有效, 而對和○公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為 強制執行之狀態,猶分別於前揭時間處分其所有之前揭股 份,且被告賴郁芬並將和○公司之上開品牌經營代理權利 、庫存品、硬體設備、通路合約等將之移轉予麥○公司, 致告訴人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
(六)至被告葉兩傳雖辯稱:伊將叭○○公司股份移轉與被告鄭 騰英是基於離婚協議書上之交付執行,並非為了脫產或損 害債權,且該股份移轉係在前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簽訂前



即已討論之事項,伊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及犯意,況抵押 之房屋已足以清償上開2,000萬元債務云云。被告賴郁芬 則辯稱:伊僅為股份登記所有人,實質所有人為被告葉兩 傳,伊僅知悉被告葉兩傳過戶股份抵償欠被告鄭騰英之贍 養費云云。然查:
1.是否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將其財 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僅需其處理其財產, 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即 屬,而與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 況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 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 債務為要件,觀之刑法第356條規定,亦無債權人須因此 受有實質損害始能成罪之法律要件,否則是類案件,勢將 逐案清算債務人處分財產時之全部財產狀況,顯然不合實 際。準此,被告葉兩傳雖提供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號房屋作為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抵押設定, 並經陳○○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估價該建物總價為165,565,694元,有該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11795號卷二第187頁反面至第194頁),然揆諸上開說 明,不論是否有前揭不動產抵押權,損害債權本不以債權 人因此受有實質損害為要件,故被告葉兩傳辯稱:抵押之 房屋已足以清償上開2,000萬元債務,伊並無損害債權云 云,實不足採。
2.其次,觀諸被告葉兩傳與被告鄭騰英於102年4月10日簽訂 之抵償債務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19123號卷第100頁),可知被告葉兩傳於斯時即已出 現現金周轉困難之問題,是被告葉兩傳於將叭○○公司之 上開股份移轉與被告鄭騰英時,業已知悉其本身財務狀況 有所困難,所餘未處分之財產,已顯難全部清償本案積欠 告訴人之債務,但被告葉兩傳竟仍獨厚於與被告鄭騰英間 協議之贍養費債務,而使債權人求償之比例、次序變動, 使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之債權無法全額受償,故被告葉 兩傳為前揭叭○○公司股份之移轉處分,被告葉兩傳損害 債權之主觀故意、意圖已然昭揭。
3.再者,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 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 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賴郁芬固辯稱:伊持有之叭○○公司股份係被 告葉兩傳基於要給付贍養費給被告鄭騰英而轉讓,伊僅知 悉被告葉兩傳過戶股份抵償欠被告鄭騰英之贍養費,伊並 無損害債權之犯行及犯意云云,惟被告賴郁芬前於警詢時 曾自陳:被告葉兩傳說伊欠被告鄭騰英,因為當時被告葉 兩傳說他沒有辦法如期給被告鄭騰英錢,被告葉兩傳與被 告鄭騰英離婚協議有寫說每個月要給被告鄭騰英錢,因為 被告葉兩傳5月份就沒辦法給,所以被告葉兩傳就跟被告 鄭騰英說怕以後都沒辦法給,被告鄭騰英就要求叭○○公 司之股份轉讓等語(見偵字19123號卷第25頁反面),可 見被告賴郁芬對於被告葉兩傳移轉叭○○公司乙事並非不 知情,而被告賴郁芬為前揭與告訴人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債務人,且亦知悉被告葉兩傳及其 自身財務狀況於斯時業已不佳,竟仍與被告葉兩傳將所有 之叭○○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鄭騰英,被告賴郁芬與被告 葉兩傳間犯意之聯絡甚明。
(七)另被告賴郁芬固復辯稱:伊將品牌之代理權利、庫存品等 移轉與麥○公司,並與麥○公司簽訂移轉代理權契約,但 實際上並沒有移轉代理權云云;被告賴郁芬之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郁芬將和○公司代理上開品牌之代 理權利及庫存品移轉給麥○公司係基於繼續履行和○公司 對廠商與員工之義務,同時亦減少和○公司之消極財產 2,800多萬元,況上開代理權利之移轉行為本屬無效,故 尚難認被告賴郁芬有何毀損債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惟查 :
1.證人陳○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和○公司發生跳票危機 ,所以當時和○公司就寫了一個轉讓合約,將旗下所有美 髮產品、法國髮夾、鑽石事業都有價出售給麥○公司,但 麥○公司並未支付購買價金3,000萬元給和○公司,和○ 公司也無開立發票給麥○公司,且因為麥○公司沒有財力



,所以沒有付3,000萬元;代理權利轉讓後,把和○公司 原本之營收都改成麥○公司,例如百貨公司與ADP(即「A 00000000 d0 P0000」、「Kor0000」之經銷合約都由和○ 公司移轉為麥○公司。因為百貨公司會按月撥營收給公司 ,百貨公司原本經銷合約是跟和○公司簽,後來和○公司 向百貨公司申請經銷合約轉讓,因此後續百貨公司就直接 把給付貨款給麥○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至第47頁反 面),後於本院審理更證稱:因為和○公司在102年4月跳 票,所以有許多債權人來公司催討,才進行品牌及庫存品 之移轉,但麥○公司並未支付價金給和○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82頁),且被告賴郁芬於偵查中 亦自承:存貨賣給麥○公司後,就由麥○公司出貨給客戶 ,因為這些客戶原本就是和○公司的髮廊客戶,所以他們 會搞不清楚是誰出貨的,所要要跟客戶說以後發票要開麥 ○公司的,因為這些貨已經是麥○公司的。存貨尚未賣給 麥○公司之前,廠商付款之支票受款人應該是和○公司, 所以在還沒有拿到麥○公司給的價金前,貨就已經先轉給 麥○公司了,ADP(即「A00000000 d0 P0000」(在專櫃 收入是由麥○公司領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5 頁),且觀諸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其附件, 可知「A00000000 d0 P0000」品牌專櫃係由麥○公司負責 銷售,且由微風廣場給付麥○公司貨款,有該公司104年6 月9日函暨附件足查(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129至 130頁)。是以,將被告賴郁芬之供述、證人陳○沙之證 述及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相互勾稽以觀, 足認被告賴郁芬將和○公司之前揭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 存品等轉讓與麥○公司,並未收取價金,且於轉讓上開品 牌之經營代理權利及庫存品後後,麥○公司即已取得收取 品牌銷售所獲取利潤之權利,是被告賴郁芬明知和○公司 開立與告訴人之票據業已跳票,則告訴人隨時得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賴郁芬竟隨即將和○公司所擁有前揭品牌之經 營代理權利及庫存品等移轉予麥○公司,則被告賴郁芬主 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故被告賴郁芬 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品牌代理權之轉讓無效及被告賴郁芬 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並無足取。
2.另依證人陳○沙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麥○公司及和○公 司都是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實際控制的公司,伊擔任麥○ 公司負責人時也是這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20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伊受僱於麥○公司期間,麥○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葉兩傳、賴郁 芬負責,且麥○公司與和○公司之所有員工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2頁),及證人曹○○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和○公司、麥○公司財務部都是同一個辦公室 ,都是聽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的,兩間公司的員工都是聽 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的,伊負責麥○公司出納業務,通常 跟被告賴郁芬報告,所有付款都是要被告賴郁芬簽名, 102年4月和○公司財務狀況很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反面),足證被告賴郁芬雖將和○公司之代理權利及庫存 品轉讓與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鄭騰英之麥○公司,然麥○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賴郁芬葉兩傳,麥○公司之業 務及財務仍由被告賴郁芬及被告葉兩傳掌握,且和○公司 之財務狀況業已不佳,被告賴郁芬卻反將屬於和○公司財 產之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等轉讓與麥○公司,使營 運盈餘均轉至麥○公司,況麥○公司竟未給付價金與和○ 公司,是被告賴郁芬將和○公司之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及庫 存品等轉讓與麥○公司之移轉行為實啟人疑竇。 3.被告賴郁芬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其將和○公司之代理權 利及庫存品轉讓給麥○公司係為使和○公司之員工能繼續 支領薪水及履行和○公司對廠商之合約云云,而證人陳○ 庭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麥○公司買和○公司之存貨,沒 有給錢,但是因為和○公司在外面有很多貨款,所以麥○ 公司幫他代墊,麥○公司總共為和○公司代墊貨款金額為 2,800多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續字第34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90號卷一第85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麥○公司為和○公司代支付之款項約 3, 000萬元上下,麥○公司欠和○公司款項,所以和○公 司的應付貨款就由麥○公司支付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以麥○公司明細分類帳、交易明 細、傳票等資料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調偵續字第90號卷二第1至123頁),惟按刑法第356條 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 範目的。又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 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 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 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



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 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 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 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 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同時併存有不法意 圖。是以,被告賴郁芬移轉和○公司之品牌經營代理權利 及庫存品等與麥○公司,屬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 其財產等情,業詳上述。至被告賴郁芬移轉上開品牌經營 代理權利、庫存品等之動機,固兼有以取得之對價清償債 務、支付員工薪水等動機,然被告賴郁芬既係將已屬於和 ○公司所有之財產上移轉他人,致債權人無從藉由強制執 行名義受償,並不因被告賴郁芬移轉品牌經營代理權利、 庫存品等之行為尚有其他動機,而影響前開損害債權人債 權之意圖之認定,被告賴郁芬以此置辯,自非有據。(八)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於將受告訴人 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及分別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處分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之股份及和○公司之財產等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葉兩傳賴郁芬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被告葉兩傳賴郁芬間就轉讓叭○○公司股份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葉兩傳 利用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股權移轉之申請事宜,為間接正 犯。被告賴郁芬轉讓和○公司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等 之行為,時間緊接,且顯係基於同一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論以一罪為已足。被 告賴郁芬轉讓叭○○公司股份之行為與轉讓和○公司品牌經 營代理權利及庫存品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均為和○公司實際負責 人,社會歷練頗高,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權,卻為規避 債權人之合法求償行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債權,而將股份及和○公司之財產轉讓予他人,致 使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賴郁芬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郁芬於102年5月24日,將和○公司就「Ko r0000」品牌之經營代理權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



公司,而處分和○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賴郁芬涉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郁芬涉犯此部分罪行,無非以被告賴郁芬 之供述、證人劉○○、陳○沙之證述及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 約書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劉○○雖證稱:被告賴郁芬將「 Kor0000」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及庫存品以1,000萬元之價額, 轉讓予麥○公司等語,然其亦證述:Kor0000有查封到專櫃 之存貨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125頁反面), 而證人陳○沙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去查封Kor0000櫃位,因 為麗晶飯店轉讓還沒做完,查封成功等語(見104年度偵續 字第343號卷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賴郁芬雖確實有以和 ○公司名義與麥○公司簽訂前揭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 然告訴人業已就「Kor0000」品牌之庫存品查封,則尚難認 被告賴郁芬就和○公司之「Kor0000」品牌經營代理權及庫 存品業已為「處分」之損害債權行為,故即無從認其行為業 已合致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以,公 訴人認被告賴郁芬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損害債權罪,自非有據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 告賴郁芬損害債權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騰英葉兩傳賴郁芬、均明知和○ 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告訴人得以前開公證書隨 時聲請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葉兩傳賴郁芬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 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6日之前之某不詳時間,分 別將被告葉兩傳名下之173萬2,842股叭○○公司股份,及 被告賴郁芬之177萬351股叭○○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騰 英,並於102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 記,而分別處分其財產。
(二)被告賴郁芬與被告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告訴人 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0日,將和○公司就「J .F.L000000000」、「Cat0000」、「Piace0000」、「J00 0000 L0000」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以1,000萬元之價額 ,轉讓予麥○公司,而處分和○公司之財產。
(三)被告賴郁芬與被告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告訴人 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1日,將和○公司就「A0 0000000 d0 P0000」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以1,000萬元之 價額,轉讓予麥○公司,而處分和○公司之財產。



(四)被告賴郁芬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告訴人之債 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4日,將和○公司就「Kor000 0」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 公司,而處分和○公司之財產。
因認被告鄭騰英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 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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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