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菀彤
梁睿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54 號、第4649號、第1423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菀彤共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即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梁睿承共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即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偽造之「孫詩雯」印章壹個、附表編號四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 行應更正為「孫唯瑄、梁睿 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17行應補充、更正為「…之專案, 孫唯瑄即在附表編號四偽造署押欄編號7-17所示文件上偽造 『孫詩雯』之署名,另委由不知情之忻洋找尋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孫詩雯』之印章1 個後,在附表編號四偽造署 押欄編號1-6 、18-20 所示文件上偽造『孫詩雯』之印文而 偽造『孫詩雯』同意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私文書,並將該些私文書交給呂毓祥、忻 洋,由呂毓祥、忻洋分別將該些偽造私文書持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使,呂毓祥、忻洋亦因此陷於錯誤,將IPhone 6S 64 G 手機1 支及通話優惠現金3450元交付孫唯瑄、梁睿承,均 足以生損害於孫詩雯、祥富通訊行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 戶資料之正確性」,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孫菀彤、梁睿承(下 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遠傳電信第三代行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 限NP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 服務中心106 年5 月1 日臺北一服字106 密字第037 號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為證(見本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之2 頁至第 5 之9 頁、第56之1 頁至第56之9 頁)。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
1、核被告2 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 2、被告所為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 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3、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 人分別向起訴書附表一5 名被害人詐取金錢,所為 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
1、核被告2 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 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孫詩雯金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4、被告2 人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
1、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2 人偽以被害人孫詩雯名義,上網至購物 網站,並在電腦上偽造電腦網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記載 信用卡持卡人下單訂購商品等內容,均足以表彰該電腦網 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係被害人孫詩雯所同意製作,用於表 示訂購商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應屬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之準私文書。又利用網際網路購物,須用戶先在用 戶端電腦上填寫訂購單,再傳送訂購單至該架設購物網站 之公司,以完成會員登錄或購物交易,被告2 人在購物網 站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訂購單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透過 網路傳送至遠端之網路購物公司收受,即構成將該等偽造
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孫詩雯、 購物網站及銀行。
2、核被告2 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 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部分
1、核被告2 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忻洋找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孫詩雯」之印章1 個,均屬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 此,然與起訴之犯行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可一併審理。
3、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 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 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被告2 人就前開(一)至(四)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分別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為均應予處罰,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與所有被害人、電信公司和解,且全部賠償完畢 ,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調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13-16 、34-43 、45-46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3 號卷第104-121 頁),顯有悔意,另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 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 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如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之要件,法院自得審酌分別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 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既均經本院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依據上揭說明,尚與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被告2 人前既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並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完畢,應認被 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
(八)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取得之金錢、IPHO NE6S手機1 支(有扣案),均屬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與 所有被害人和解,並以金錢賠償完畢,有前述匯款單據為 憑,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旨,自不再諭知沒收。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2 人偽造 之準私文書、私文書,均持以行使而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該些準私文書、私文書。然偽造之「 孫詩雯」印章1 個、附表編號四偽造署押欄所載之偽造署 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21 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偽造署押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孫菀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欄一(一)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 │ │
│ │ │梁睿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孫菀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欄一(二)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 │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梁睿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 │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孫菀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欄一(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梁睿承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孫菀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 │
│ │欄一(四)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
│ │ │梁睿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欄上偽造之「孫詩雯」印文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各壹枚(門號0000000000,見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4235 號卷第 │
│ │ │ │ 10頁) │
│ │ │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 │
│ │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 │
│ │ │ │ 書人」欄上偽造之「孫詩雯」 │
│ │ │ │ 印文壹枚(門號0000000000, │
│ │ │ │ 見同上卷第11頁) │
│ │ │ │3、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 │
│ │ │ │ 簽章」欄上偽造之「孫詩雯」 │
│ │ │ │ 印文壹枚(門號0000000000, │
│ │ │ │ 見同上卷第12頁) │
│ │ │ │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 │
│ │ │ │ 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
│ │ │ │ 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
│ │ │ │ 「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 │
│ │ │ │ 」欄上偽造之「孫詩雯」印文 │
│ │ │ │ 各壹枚(門號0000000000,見 │
│ │ │ │ 同上卷第13頁) │
│ │ │ │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 │
│ │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 │
│ │ │ │ 書人」欄上偽造之「孫詩雯」 │
│ │ │ │ 印文壹枚(門號0000000000, │
│ │ │ │ 見同上卷第14頁) │
│ │ │ │6、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 │
│ │ │ │ 簽章」欄上偽造之「孫詩雯」 │
│ │ │ │ 印文壹枚(門號0000000000, │
│ │ │ │ 見同上卷第15頁) │
│ │ │ │7、代辦電信業務切結書「立委託 │
│ │ │ │ 人」欄上偽造之「孫詩雯」署 │
│ │ │ │ 名壹枚(見同上卷第20頁) │
│ │ │ │8、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 │
│ │ │ │ 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
│ │ │ │ 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
│ │ │ │ 「孫詩雯」署名貳枚(門號096│
│ │ │ │ 0000000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4649號卷第52頁) │
│ │ │ │9、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 │
│ │ │ │ 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
│ │ │ │ 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
│ │ │ │ 「孫詩雯」署名貳枚(門號097│
│ │ │ │ 0000000,見同上卷第53頁) │
│ │ │ │10、TWN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
│ │ │ │ 【平板/3C 專案】「本人簽章 │
│ │ │ │ 」欄上偽造之「孫詩雯」署名 │
│ │ │ │ 貳枚、「立同意書人」欄上偽 │
│ │ │ │ 造之「孫詩雯」署名壹枚(門 │
│ │ │ │ 號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53 │
│ │ │ │ 頁反面、第54頁) │
│ │ │ │11、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 │ │ │ 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 │ │ │ 「孫詩雯」署名壹枚(門號09│
│ │ │ │ 00000000,見同上卷第54頁反│
│ │ │ │ 面) │
│ │ │ │12、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
│ │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
│ │ │ │ 名」欄上偽造之「孫詩雯」署│
│ │ │ │ 名貳枚(門號0000000000,見│
│ │ │ │ 同上卷第55頁反面) │
│ │ │ │13、提前取機同意書「甲方」欄上│
│ │ │ │ 偽造之「孫詩雯」署名貳枚(│
│ │ │ │ 見同上卷第34頁) │
│ │ │ │14、限制型有錢卡- 限NP4G新絕配│
│ │ │ │ 1399限30手機案「申請者簽名│
│ │ │ │ 」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
│ │ │ │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
│ │ │ │ 「孫詩雯」署名各壹枚(門號│
│ │ │ │ 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 之│
│ │ │ │ 3 頁) │
│ │ │ │15、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
│ │ │ │ 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孫詩雯│
│ │ │ │ 」署名各壹枚(門號00000000│
│ │ │ │ 87,見同上卷第5 之6 頁) │
│ │ │ │16、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 │ │ │ 「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上偽│
│ │ │ │ 造之「孫詩雯」署名壹枚(門│
│ │ │ │ 號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5 │
│ │ │ │ 之7 頁) │
│ │ │ │17、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申請人│
│ │ │ │ / 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 │ │ │ 孫詩雯」署名壹枚(門號0965│
│ │ │ │ 393287,見同上卷第5 之9 頁│
│ │ │ │ ) │
│ │ │ │1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
│ │ │ │ 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 │ │ │ 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 │ │ │ 「委託人簽章」欄、「客戶簽│
│ │ │ │ 章」欄上偽造之「孫詩雯」印│
│ │ │ │ 文各壹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見同上卷第56之2 頁) │
│ │ │ │1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
│ │ │ │ 用/ 異動)申請書「委託人簽│
│ │ │ │ 章」欄、「客戶簽章」上偽造│
│ │ │ │ 之「孫詩雯」印文各壹枚(門│
│ │ │ │ 號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56│
│ │ │ │ 之4 頁、第56之5 頁) │
│ │ │ │2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
│ │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
│ │ │ │ 書人」欄上偽造之「孫詩雯」│
│ │ │ │ 印文壹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見同上卷第56之6 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4號
105年度偵字第4649號
105年度偵字第14235號
被 告 孫唯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睿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唯瑄與梁睿承係男女朋友,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孫唯瑄與梁睿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先由梁睿承在FACEBOOK社群網 站刊登販賣IPHONE 6手機之訊息,俟李志豪、許庭維、陳品 如、林鈺婷、許懷升見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繫,致李志豪、許 庭維、陳品如、林鈺婷、許懷升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與梁睿 承達成購買上開手機之合意,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孫唯瑄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孫唯瑄即依梁睿承之指示 ,自前開帳戶轉匯至梁睿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二孫唯瑄與梁睿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4年12月21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孫唯瑄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趁孫唯瑄之姊孫詩雯熟睡之 際,由孫唯瑄徒手竊得孫詩雯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等證件及如附表二所示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由梁睿承騎乘機車搭載孫唯瑄,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雙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處 ,由孫唯瑄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 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係 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
三孫唯瑄與梁睿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5時21分許,渠2人 以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使用個人電腦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物網站,輸入前開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6,400元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 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賣家,表示以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商品價金2萬6,400元之意而行使之 ,致賣家陷於錯誤,以為係孫詩雯本人刷卡購物而同意。嗣 因中國信託銀行以簡訊傳送刷卡訊息予孫詩雯,孫詩雯誤以 為個人資料外洩而停用信用卡,而使孫唯瑄、梁睿承未能完 成交易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孫詩雯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孫唯瑄、梁睿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由梁睿承騎乘機 車載同孫唯瑄,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祥富通訊行,由孫唯瑄假冒孫詩雯並持孫詩雯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員工呂毓祥、忻 洋(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訛稱申辦手機 門號搭配手機之專案,孫唯瑄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 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提前取機同意書、代辦電 信業務切結書及提前取機同意書等文件資料上,以偽簽「孫 詩雯」署名之方式,進而偽造內容為孫詩雯申辦手機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私文書後,再向 呂毓祥提出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孫詩雯及上開門市 店,且施此詐術手段,使該門市店員工陷於錯誤,將iPhone 6S 64G型號之手機1支及通話優惠現金3,450元等財物交付予 孫唯瑄、梁睿承。嗣經孫詩雯收到手機簡訊通知信用卡刷卡 紀錄及申辦手機門號而察覺有異,經李志豪等人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豪、陳品如、林鈺婷、許懷升、孫詩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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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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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梁睿承之供述 │坦承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誆稱│
│ │ │販賣IPHONE6手機訊息而詐騙李志 │
│ │ │豪、許庭維、陳品如、林鈺婷、許│
│ │ │懷升,被告孫唯瑄再將上開被害人│
│ │ │匯入前述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轉匯│
│ │ │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 │
├──┼───────────┼───────────────┤
│2 │被告孫唯瑄之供述 │坦承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梁│
│ │ │睿承,並幫其轉匯至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李志豪之指訴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 │
│ │ │FAFEBOOK暱稱「吳欣陽」之人詐騙│
│ │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 │
│ │ │入被告孫唯瑄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4 │被害人許庭維之指述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 │
│ │ │FACEBOOK暱稱「孫唯瑄」之人詐騙│
│ │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 │
│ │ │入被告孫唯瑄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5 │告訴人陳品如之指訴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遭LINE暱 │
│ │ │稱「許嘉勳」之人詐騙,而將如附│
│ │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孫唯 │
│ │ │瑄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6 │告訴人林鈺婷之指訴 │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遭 │
│ │ │FAFEBOOK暱稱「許嘉勳」之人詐騙│
│ │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 │
│ │ │入被告孫唯瑄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7 │告訴人許懷升之指訴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遭 │
│ │ │FAFEBOOK暱稱「吳欣陽」之人詐騙│
│ │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 │
│ │ │入被告孫唯瑄彰化銀行帳戶事實。│
├──┼───────────┼───────────────┤
│8 │FAFEBOOK暱稱「吳欣陽」│告訴人李志豪遭FAFEBOOK暱稱「吳│
│ │與告訴人李志豪之對話紀│欣陽」之人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
│ │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孫唯瑄彰化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 │
├──┼───────────┼───────────────┤
│9 │FAFEBOOK暱稱「孫唯瑄」│被害人許庭維遭FAFEBOOK暱稱「孫│
│ │與被害人許庭維之對話紀│唯瑄」之人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
│ │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號所示2款項匯入被告孫唯瑄彰化 │
│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 │
│ │細單 │ │
├──┼───────────┼───────────────┤
│10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告訴人陳品如遭詐騙,而將如附表│
│ │客戶交易明細表 │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孫唯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