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45號
TPDM,105,侵訴,4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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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晟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家晟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家晟於民國104 年12月中旬某日,搭載其所僱用之員工即 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前往許家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往前300 公尺處之鐵皮屋舊居(下稱新店平廣路鐵皮屋舊居)修理該 處魚池漏水及清理污泥,嗣於該日下午5 時許,基萌生強制 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意願,以自A 女後方熊抱之方式壓制 A 女,無視A 女之拒絕與抵抗,並將手伸入A 女衣服內,強 行撫摸A 女之胸部長達約30秒,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
二、嗣許家晟承諾不會再對A 女有任何逾矩行為,A 女方同意再 次受僱,許家晟竟於105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搭載A 女在前開新店平廣路鐵皮屋舊居整理工具及垃圾時,另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意願,將A 女強壓在客廳沙發上 ,先壓制A 女雙手、強吻A 女,不顧A 女掙扎與反抗,強行 將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胸部,並強行脫A 女之牛仔褲 及內褲至大腿處,以手強摸A 女之外陰部,後將其褲子皮帶 解開,欲對其為性交行為,嗣A 女向許家晟佯稱:欲先上洗 手間等語,許家晟即鬆手、A 女即趁機逃離而未得逞。經A 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 ,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暨A 女胸部傷痕採證照片1 張、被告許家晟臉部遭抓傷之 照片3 張、被告與A 女間之訊內容翻拍畫面共17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刑生字第1050028305號鑑 定書暨A 女外衣(含上衣、外套及長褲)、內褲照片各1 張 、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二,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但尚未得手,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A 女間僅為老闆員工間之僱傭關係,竟為圖一 己性慾滿足,分別對A 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不顧A 女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所為嚴重戕害A 女身心,並 對A 女之生活造成鉅大負面影響,行為應予嚴厲非難;且於 本院審理時先坦承後又否認犯行,行為反覆,甚於與A 女於 105 年8 月29日達成以20萬元調解後,於105 年9 月20日、



、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1月20日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5 萬元予A 女,更傳簡訊予 A 女以「妳撕好敢,今妳用仙人跳,來搞我說好四萬跟我上 床做愛?現搞我二十萬,這是是你回報我嗎。」(見本院卷 第38頁),顯見被告就其錯誤行為實未真切反省,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 稱:今天有帶10萬元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和解,剩下部分 拿不出來,由A 女以調解筆錄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A 女固同意收下10萬元,然表示:距離調解成立已有 相當時間,調解後被告還傳簡訊寫不好聽的話,被告如有誠 意,早已清償完畢,在開庭前106 年4 月6 日還打電話給伊 ,伊沒有接,伊認為被告態度不好,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 工人,每月薪資是3 萬元至5 萬元,較少時是1 萬元,已婚 ,並無要扶養之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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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