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展(原名: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銘於不詳時、地,食用或飲用含有酒類食品或飲品後, 竟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如,沿臺北市大安 區瑞安街208巷24弄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瑞安街 208巷11弄交岔口時,與曾富祥(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源回收車發生車 禍。嗣警到場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委託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集其血液,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建銘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冠如,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24弄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巷11弄路口時,與曾富祥駕駛上開資源回 收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未飲用酒類,不知為何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許,經警委託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集之血液檢體,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以酵素分析法分析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69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 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7月 15日北市醫興字第10533473200號函(見偵卷第11、62頁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復且,被告 之上開血液檢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月28日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亦檢出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34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據(見偵卷第66頁),顯見 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 檢驗結果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至為明確。
(二)固查,證人陳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被告身上 聞到酒味,被告沒有喝酒習慣等語在卷,然其亦於同日庭 期證稱:被告在上班時間喝酒,伊應該不會知道等語在卷 ,足見證人陳冠如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前未食用或飲用含有酒類食品或飲品。此外, 證人詹亞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被告車禍急救的事情 沒有印象,但如果要做抽血測酒精值,會另外選一條血管 用優點、生理食鹽水消毒,怕皮膚上用酒精消毒會影響酒 精值等語在卷,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5 年5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3066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 內容略以:當日協助檢驗酒精濃度時,係以生理食鹽水清 潔皮膚過後抽取血液檢體,再經冰浴後交予警方,全程並 未使用含酒精之消毒液等語,於105年6月3日校附醫秘字 第1050003787號函說明略以:本院處置中,無會影響血液 中酒精檢驗值之項目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3、46頁),況被告之上開血液檢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 於105年12月9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體染色體DNA STR PowerPlex21型別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22鑑定 ,鑑定結果與被告口腔黏膜細胞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 ,經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5.735乘以10的負29次方, 研判上開血液檢體非常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被 告,咸認上開血液鑑定結果應值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調閱車禍事故監視器畫面乙節。經查,被告血 液檢體經警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集之血液 檢體,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以酵素分析法分析 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等情,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並未偏離極端異常值,僅可 能影響反應時間之快慢,難以藉由車禍事故監視器畫面確 認被告血液中是否含有此酒精濃度,故認此部分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據此,被告於不詳時、地,食用或飲用含 有酒類食品或飲品後,竟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揭時、地,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與曾富祥駕駛之資源回收 車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且犯 後猶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 尚佳;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職業廚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