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振賜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普通重機),沿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52 號前,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往左偏移,適有 亞必達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 型重機)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亞必達利 受有雙肩、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江振賜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 其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之意。
二、案經亞必達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江振賜 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普通重機與告訴人 亞必達利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乘系爭普通 重機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並未變換車 道,貿然將車輛往左偏移,是告訴人從後方追撞伊,伊當場 昏迷被送到醫院救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騎乘系爭普通重機沿新 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52 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大型重機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肩、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 至第4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 51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8 頁),此情足 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理 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騎乘系爭普通重機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且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又良好 (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情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往左偏移,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其發 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據此研判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後,認定被告騎乘系 爭普通重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 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7 483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3 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30014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6頁、第72頁),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其騎乘系爭普通重機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並未變換車道,貿然將車輛往左偏移,其是 遭告訴人從後方追撞,其當場昏迷被送到醫院救治云云;惟 被告騎乘系爭普通重機行經前址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方會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 發生碰撞,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 因素,業據前開各機關研判及鑑定屬實,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發生碰撞時之煞車痕及刮地痕接近兩 車道中線(見偵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普通重機 確有自外側車道往左朝內側車道偏移之情,被告嗣後徒以前 詞空言置辯,顯屬無據,而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其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 39頁),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 之要件,雖其嗣後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然依前 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
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雙肩、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表 示為肇事者,惟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