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81號
TPDM,104,訴,48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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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峋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張國權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陳柏禎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鄭亦娠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文峋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 00號大樓頂樓加蓋之14樓開設「MARS私人招待所」,為該 招待所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夜間,被告林文峋將 上開招待所租借給證人聰緯舉辦派對,並安排證人林芊儀、 被告陳柏禎、被告鄭亦娠、證人王禹婷、證人鄭元方等工作 人員在該招待所提供酒水、服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㈡被 害人林嘉愷原不識證人陳聰緯,於是日晚間10時59分許,應 證人即友人章宏理邀約,共同前往該處參加派對,該派對延 續至翌(3 )日凌晨,證人章宏理因酒醉不醒,未與被告林 嘉愷共同離開即由友人於2 時許招計程車逕送返家。被害人 林嘉愷因在派對中飲用大量酒類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因而於3 日凌晨1 時許即醉臥該招待所沙發上,至凌晨3 時 許,招待所工作人員欲清理環境時仍未轉醒,該派對參加人 證人丁泓升(不認識林嘉愷),遂協助將被害人林嘉愷從沙 發移置沙發旁走道地上,稍晚參加該生日派對之證人呂胤良 、證人鄭勝峰(不認識林嘉愷)再將被害人林嘉愷從走道地 板拉抬至招待所之店門前地板後即離去,工作人員證人林芊 儀於凌晨3 時31分許,與證人丁泓升、王禹婷鄭元方相偕 離開時,見被害人林嘉愷仍睡在該處,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 被告林文峋,惟被告林文峋均未予回應。㈢工作人員被告陳 柏禎、鄭亦娠於收拾招待所完畢後,在招待所內休息至清晨 5 時許離開招待所時,見被害人林嘉愷仍躺臥店門前,竟欠



缺被害人林嘉愷身為招待所之客人,招待所有保障客人安全 義務之意識,且疏於注意該招待所因係頂樓加蓋,出入該招 待所之人員均由加蓋之樓梯步至13樓後再搭電梯進出,如果 招待所未開放即不會有其他人走上樓梯,加上時值酷暑,在 無空調之情形下該處昇溫快速,如任令被害人林嘉愷獨自躺 睡該處,將無人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林嘉愷之異狀而予必要之 救助等情,未再次通知林文峋該情況使之得以及時為必要處 理,亦未報警或通知家屬將被害人林嘉愷接離該處,即逕自 離開招待所,而被告林文峋亦始終未針對證人林芊儀之通知 ,追蹤確認被害人林嘉愷是否已平安離開招待所。嗣被害人 林嘉愷果因大量飲酒並使用K 他命,而於是日午前,因中毒 性休克致死,直至103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19分許,該大樓 管理員林進財方因大樓用戶反映有異味,步至14樓查看後始 發現被害人林嘉愷躺臥該處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文 峋、陳柏禎鄭亦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陳柏禎及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起訴所用被告林 文峋、證人林芊儀鄭元方王禹婷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即無關乎傳聞證據與否, 祇需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本院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峋之供述、被 告陳柏禎之供述、被告鄭亦娠之供述、證人陳聰緯於警詢中 證述、證人章宏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泓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鄭元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呂胤良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鄭勝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芊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 禹婷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招待 所監視器截圖、大安分局偵查報告、偵辦0803林嘉愷死亡案 時序歷程表、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 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3003896 號函暨 103 醫剖字第1031103108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3 年11月27日法醫 理字第1030005395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 年11月6 日 中象參字第1030012891號函等件為證。四、訊據被告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對於被告林文峋為MARS私 人招待所(下稱招待所)之負責人,並於103 年8 月2 日夜 間將招待所租借予證人陳聰緯舉辦生日派對,被告陳柏禎鄭亦娠在招待所內休息至清晨5 時許離開招待所時,見被害 人仍躺臥招待所門外,被告陳柏禎鄭亦娠即逕自離開招待 所,嗣被害人因酒精及K 他命過量而中毒性休克致死之事實 固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
㈠被告林文峋部分:伊是公司負責人,是營業進出口酒類,是 做批發為主,伊103 年4 月承租MARS私人招待所請客人喝酒 ,當天晚間11時30分許離開,伊不在場,公司有要求員工請 同行客人把喝醉客人帶走,因為公司內有財物,不可能把客 人留在裡面,且被害人有被帶出店外,服務生林芊儀在103 年8 月3 日凌晨以LINE工作群組反應被害人躺在店門口,伊 大概一個半小時後看到訊息,伊有回覆請客人把酒醉客人帶 走之訊息,事後伊被管理員通知到公司才知道被害人死亡之 事,中間的事情伊不知情,伊很難預估這個結果云云等語。 被告林文峋辯護人為被告林文峋辯稱:因同行有人已將被害 人帶離招待所門外,此部份風險已經移轉,且依照法醫研究 所106 年3 月10日回函,本案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 因毒品施用過量,而被害人在本案招待所內繼續施用毒品之



狀態,亦無飲用酒類之直接證據,即不論有無飲用酒類,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被害人進入本 案招待所內時,進入昏睡狀態,從而林文峋對於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並非林文峋索製造、控制、分散危險主體所得管領 、支配,且已非林文峋所得預見範圍,自難認林文峋對於被 害人負有保證人地位而課以林文峋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另自證人酒客及員工之證述其等離去本案招待所時,看見 被害人熟睡、打呼,並無異狀之情事,並有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28日回函可證,實難期待林文峋對於被害人應施以救 護而未即時送醫之疏失存在,亦難以當時「時值酷暑,無空 調升溫加速」之介入而有影響等語。
㈡被告陳柏禎部分:伊是調酒師,沒有負責打掃或接待客人, 當天休假,因為鄭元方接任伊位置,鄭元方不熟調酒,伊拿 酒譜過去教鄭元方,調酒完伊就到包廂睡覺,伊與鄭亦娠約 清晨5 、6 點離開,有看到被害人躺在門口,打呼聲很大, 睡得很熟,伊有有喝酒不是很清醒,伊認為被害人醒來會自 己離開,沒有想到被害人會發生危險,空調電源不知道是誰 關的等語。被告陳柏禎辯護人為陳柏禎辯稱:陳柏禎是調酒 師,無負責酒醉客人之業務,且當天休假,是基於同事情誼 拿酒譜過去幫忙鄭元方,基於法令或契約均無保證人地位存 在,且招待所未提供愷他命,被害人是因為前往招待所前已 大量飲酒,況陳柏禎未負責外場招待服務,且依照法醫研究 所回函亦無從發現被害人有中毒現象,陳柏禎對於被害人因 酒精及K 他命過量造成中毒性休克,嗣發生死亡之結果,無 從預見等語。
㈢被告鄭亦娠辯稱:伊於103 年6 月受林文峋雇用,只有周五周六上班負責陪客人喝酒聊天之兼職人員,不是正職服務 生,伊要打卡算時薪,一般是晚上9 、10點到凌晨2 點下班 ,當時伊在派對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伊當天喝多了,與 陳柏禎在另一個有門的包廂休息,伊根本不知道外面發生的 事情,酒醒後伊與陳柏禎一起離開,伊看見被害人躺在門前 睡覺,伊沒有去叫喚被害人,伊覺得會有朋友來帶被害人, 伊無法判斷或預見發生本案意外等語。被告鄭亦娠辯護人為 鄭亦娠辯稱:鄭亦娠非招待所之員工,自與被害人無契約上 保護義務,且鄭亦娠亦非提供酒類或愷他命等危險源之人, 不具保證人地位,自無救助義務,且依照法醫研究所回函使 用酒精及愷他命後,僅由外觀及意識狀態無法確定使用者是 否已發生中毒過量,鄭亦娠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 ,被害人係因酒精及K 他命過量造成中毒性休克,陳柏禎無 從藉由及時送醫逆轉死亡結果,是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文峋為招待所之負責人,招待所係頂樓加蓋,電梯僅 達13樓,需再步行樓梯始達14樓之招待所大門,於103 年8 月2 日夜間將招待所租借予證人陳聰緯舉辦生日派對,被害 人應證人即客人章宏理邀約一起參加派對,被害人有喝酒, 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許,被害人即醉臥該招待所沙發上,至 凌晨2 時許,證人即客人章宏理因醉倒而先行離開,招待所 工作人員欲清理環境時,被害人仍未清醒,證人即客人丁泓 升於2 時11分許,協助將被害人從沙發移置大廳走道上,於 同日2 時21分許,證人即客人呂胤良鄭勝峰再將被害人從 走道地板拉抬至招待所之大門外後即離去,證人即員工林芊 儀於凌晨3 時31分許,與證人丁泓升、證人即員工王禹婷、 證人即員工鄭元方相偕離開時,見被害人仍睡在招待所之大 門外地板,被告陳柏禎鄭亦娠在招待所內休息至清晨6 時 8 分許離開時,見被害人仍躺臥招待所之大門外地板,即逕 自離開招待所,嗣被害人因酒精及愷他命過量而中毒性休克 致死,同年月4 日中午12時19分許,該大樓管理員林進財因 大樓用戶反應有異味,步至14樓查看後始發現被害人躺臥該 處而報警處理,被害人經法醫解剖送驗胸腔液,毒化檢查結 果發現高濃度酒精及K 他命與代謝產物,酒精20 8mg/dL 、 Ketamine11.537ug/ml 、Norketamine2 .771ug/ml之事實, 為被告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均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聰瑋 、丁泓升、鄭元方呂胤良鄭勝峰林芊儀王禹婷於警 詢中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33至37、44至48頁、54 至59頁、98至107 頁、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招待所監視器截圖、大安分 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19日法醫理字第 103003896 號函暨103 醫剖字第1031103108號解剖報告書、 103 醫鑑字第103110318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7 頁、相字卷第32頁、第14至31頁、第67頁、第71頁、第74至 85頁、第109 至119 頁、第137 至184 、第121 至136 頁) 在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
㈡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 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 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 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 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證人鄭元方於審理中證稱:當時 伊準備要離職,伊還沒有正式任職,還在跟陳柏禎交接,因



為伊還不是連續上班,伊上班時遇到陳柏禎,有問題可以問 陳柏禎,招待所編制上只有1 位調酒師,找人代班只要老闆 林文峋同意就可以,103 年8 月2 日陳柏禎休假,陳柏禎請 伊去代班吧檯,當天晚上是伊做調酒工作,陳柏禎有在場並 沒有做調酒工作,沒有跟伊說到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9 、241 及反面、243 頁反面、第244 頁);證人林芊 儀於審理中證稱:上班的時候,吧檯工作人員都是1 個,陳 柏禎當天到現場拿東西,沒有在吧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5 頁、127 頁反面),證人林文峋於審理時證稱:陳柏 禎在招待所擔任吧檯,負責拿酒、調酒交給服務生,不包含 下班前清場,103 年8 月還有另1 位調酒師鄭元方,招待所 營業時一般是1 位吧檯當班,因為陳柏禎要離職,鄭元方是 要接替陳柏禎,103 年8 月2 日陳柏禎當天休假,陳柏禎是 要拿酒單給鄭元方等語,故被告陳柏禎受雇於被告林文峋擔 任招待所吧檯調酒師,並非招待所之負責人或對招待所有監 督管理之責,且被害人參加招待所派對時,被告陳柏禎係休 假中,並無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之情形,亦無自願承擔義務 、與被害人為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之關係,或有何違背義 務之危險前行為等保證人地位,被告陳柏禎既不具有保證人 地位,縱被告陳柏禎於離開招待所時未有作為,亦尚難對之 科以不作為犯之罪責。
㈢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 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 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 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 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 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 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 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 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⒈本案招待所有提供含酒精飲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招待所有 提供毒品或有人在其內施用毒品情形,於凌晨3 時31分許, 證人丁泓升、王禹婷林芊儀鄭元方相偕離開時,見被害 人躺臥在招待所之門口外,被害人狀況為醉倒睡著、打呼, 沒有異狀等情,業經證人丁泓升、王禹婷鄭元方林芊儀 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2 、153 頁、181 頁及反面 、183 頁反面、184 頁、24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6 頁) 明確。證人丁泓升於審理時證稱:伊於當天晚上10、11點左 右,「章揚」介紹被害人,伊有跟被害人喝1 杯酒,被害人 沒有服用毒品情形,也沒有醉,喝一喝「章揚」不見了,只 剩被害人睡在沙發,大家喝到半夜2 、3 點人就散了,伊算 是客人最晚走,因為服務生要整理,就請伊將被害人搬到地 上,後來店要打烊,伊就把被害人拉到大廳,後來被害人被 人移到大門外面,伊與服務生林芊儀王禹婷離開招待所時 ,就想說被害人醒來就自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 1 53頁);證人王禹婷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原本在招待所 沙發上,因為伊要下班,其他客人把被害人搬到門外面就走 了,然後伊也叫不醒被害人,伊覺得被害人只是喝醉睡著, 所以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184 頁反面 );證人林芊儀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招待所服務生,在103 年8 月3 日凌晨下班時,有以LINE在工作群組上將客人醉臥 之事反應給林文峋,之前在警詢中答稱林文峋「沒有多做回 應」是指林文峋有回應,但是沒有多說什麼,但伊忘記內容 ,伊沒有做後續處理就離開,伊心想被害人醒來就會自行離 開等語(見本院二第125 、127 頁);證人呂胤良於警詢中 證稱:伊有參加陳聰緯之生日派對,不認識被害人,於103 年8 月3 日凌晨3 時11分,伊與不認識之鄭勝峰將被害人拉 抬至招待所門口,伊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離開時,被害人身 上沒有明顯異常,有聽到鼾聲,伊認為被害人酒醉在睡覺, 被害人身上沒有嘔吐物等語(見相字卷第98至99頁);證人 鄭勝峰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害人,有與呂胤良將被害 人拉抬到店門口,伊當時酒喝多了,忘記當時被害人狀況等 語(見相字卷第106 至107 頁),參以本院職權函詢法醫研



究所顯示被害人於招待所內之身體外觀或反應有無中毒異狀 ,法醫研究所函覆以:酒精及愷他命之藥理作用均為中樞抑 制性,中毒症狀表現為嗜睡、意識不清、昏迷、對周遭刺激 無反應,所附招待所監視器光碟片中死者皆呈現深度昏迷狀 態,無自主活動,研判在當時,愷他命藥物及酒精已發生藥 理作用,使用愷他命藥物及酒精後,僅由外觀或意識狀態改 變無法確定使用者是否已發生中毒過量等情,有法醫研究所 105 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7920 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60頁及反面),並有招待所監視器截圖(見相字 卷第32頁及反面、他字卷第97頁)在卷可參,綜合上述,一 般人均無法自被害人外觀及意識狀態判斷被害人身體有無異 狀或危險存在,是本案被害人既係躺睡在招待所大門外,外 觀與一般酒醉之人無異,自難期待身為場所負責人且經證人 林芊儀以LINE通知有醉客躺臥在招待所門外之被告林文峋及 於下班後仍見被害人躺臥在招待所門外之被告鄭亦娠能對於 被害人可能因使用愷他命藥物及酒精發生中毒過量而致休克 死亡一節有所預見,是客觀上實難苛責被告林文峋鄭亦娠 應負有及時發現被害人之異狀而予以救助或即時必要處理之 注意義務。
⒉查血液中酒精濃度在100mg/dL左右出現興奮話多、口齒不清 、平衡感變差,200mg/dL左右可能會覺得噁心嘔、行動漸漸 呆滯、開始嗜睡,一般造成致死濃度要達400mg/dL左右,因 此死者若未併用愷他命,可能尚不致死亡,依據國際法醫毒 物學會文獻,愷他命中毒濃度為7ug/mL,本案死者體內愷他 命含量已逾中毒致死濃度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058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 3 頁及反面),是認被害人發生中毒休克死亡結果係歸責於 施用愷他命之危險前行為,觀以卷內事證,查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害人體內愷他命來源與招待所有關或係被告林文峋、陳 柏禎、鄭亦娠所提供,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令被告林文峋鄭亦娠負擔危險結果之責任,則就本案情節,事實上亦非 被告等人所能注意或預見事故發生之可能而未為防止避免之 情,依此,自無法認定被告林文峋鄭亦娠有何違反作為義 務之過失存在。且依經驗法則,如本案被害人僅服用酒類而 酒醉躺臥在招待所大門外,應可期待被害人酒醒後得自行離 開,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公訴人指被告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負有保障客人 安全義務並及時發現異狀為必要救助處理之責,被告林文峋 未追蹤證人林芊儀之通知確認被害人是否已平安離開招待所 及時值酷暑而無空調升溫惡化中毒狀況等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因本案事故之發生查無可歸責被告林 文峋之不作為行為,或被告陳柏禎鄭亦娠有何防止義務違 反之不作為情事存在,俱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渠等涉犯此一 罪名。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 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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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