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49號
TPDM,104,訴,44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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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夢薇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6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夢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夢薇於民國101 、102 年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0樓之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尤思愉戴秀津及陳瑾 瑜均係該處之參拜信眾,尤思愉戴秀津陳瑾瑜因此對許 夢薇有相當信任關係,許夢薇竟分別對尤思愉戴秀津及陳 瑾瑜為下列犯行:
許夢薇先因資金需求向尤思愉借得尤思愉向中國信託銀行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後,向尤思愉表示擔 心尤思愉遭男友欺騙,代為保管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存 摺,因後續仍有資金之需求,遂再向尤思愉商借款項,兩人 遂於101 年12月24日前不詳時間約定許夢薇得在總體債務30 萬元之範圍內利用尤思愉之本案中信帳戶,許夢薇明知其已 於101 年12月24日向尤思愉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 於102 年1 月28日向尤思愉還款3 萬元,又於102 年3 月4 日向尤思愉借款1 萬5000元,於102 年3 月7 日以尤思愉本 案中信帳戶臨櫃匯款1 萬6000元、5 萬2000元、臨櫃提款14 萬2000元,又於102 年3 月8 日以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臨櫃 提款7000元,許夢薇尤思愉之總體債務已逾30萬元,自不 得再自行利用尤思愉之本案中信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未經尤思愉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利用保管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印鑑章、存摺 之機會,於102 年3 月13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冒用尤 思愉之名義,擅自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 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轉帳



金額2 萬7000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用以偽 造尤思愉本人辦理轉帳之意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 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 認許夢薇係經尤思愉本人授權而轉帳,遂將本案中信帳戶內 存款2 萬7000元依許夢薇之申請轉帳,以此方式將尤思愉所 有之2 萬7000元侵占入己;復接續於同年月15日,在中信銀 行新店分行,冒用尤思愉之名義,擅自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尤思愉印鑑章印 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8 萬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用以偽造尤思愉本人辦理領取存款之意之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許夢薇係經尤思愉本人授權而領款, 遂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存款8 萬元依許夢薇之申請提領予許夢 薇,以此方式將尤思愉所有之8 萬元侵占入己;又接續於同 年月20日,在中信銀行東門分行,冒用尤思愉之名義,擅自 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 蓋用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2 萬8000元之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用以偽造尤思愉本人辦理 領取存款之意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東門 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許夢薇係經 尤思愉本人授權而領款,遂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存款2 萬8000 元依許夢薇之申請提領予許夢薇,以此方式將尤思愉所有之 2 萬8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尤思愉及中信銀行對於客 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尤思愉申請補發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察覺交易明細有異,始悉上情。
許夢薇為清償其積欠李嘉麟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電 話向戴秀津謊稱:財神爺農曆生日快到了,準備供品急需用 錢云云,戴秀津陷於錯誤,誤信許夢薇會將款項用於財神爺 生日祭祀事宜,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許夢薇之指示自戴 秀津之配偶張淳鈞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5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戴秀津發現前開郵局帳戶非許夢薇之帳戶,始悉受騙。 ㈢許夢薇因資金運用向陳瑾瑜商借銀行帳戶,陳瑾瑜基於信任 於102 年7 月20日將其向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許夢薇,兩人約定許夢薇得將資金匯入陳瑾瑜之本 案郵局帳戶,然許夢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經陳瑾瑜同意,利用其持有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機會,陸續於102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9日及同年11月26日在不詳地 點持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轉帳3000元、5000元、30 00元、3000元及5000元至許夢薇之母親史美英之帳戶,用以 支付其個人孝親費用,以此方式將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所有 之款項1 萬9000元侵占入己。嗣因陳瑾瑜申請補發本案郵局 帳戶之存摺,發現交易明細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思愉戴秀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陳瑾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40頁、第47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夢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戴秀津所提出與被告手 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斷章取義,無法辨識真偽,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LINE通訊 軟體所儲存其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是該互動通訊對 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 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該對 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 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而認定,合先敘明。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戴秀津



所提出之與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102 年3 月19日對話紀 錄2 則(見25112 偵卷一第18頁反面),其截取之對話紀錄 之形式外觀完整,包含對話日期,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 片,且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 、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 法具體指出係遭何人竄改及何以懷疑遭他人竄改之證據。又 該等對話紀錄均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 難憑採。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尤思愉係該處 之參拜信眾,且其持有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印鑑章、 存摺,並於102 年3 月13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在中信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 訴人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轉帳金額2 萬7000元之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持以交付中信銀行城中 分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 萬7000元; 於102 年3 月15日,在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在中信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訴人尤思 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8 萬元之中信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持以交付中信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 ,以此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8 萬元;於102 年3 月20日 ,在中信銀行東門分行,自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訴人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2 萬8000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再以交付中信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自 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 萬8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 面至第40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尤思愉間 係借款關係,告訴人尤思愉同意借伊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 、存摺讓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伊跟告訴人尤思愉 說借1 個月,之後存摺上1 筆、1 筆作為借款證明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係經告訴人尤思愉概括授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 款項,不構成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



頁至第54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在其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尤思愉係該處之參拜信 眾,告訴人尤思愉於102 年3 月7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 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存摺交付予被告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尤思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2511 2 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25112 偵卷二第173 頁反面 至第174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 至第188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 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尤思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前後要跟我借30萬 元,後來查了才知道,被告不只領這些錢等語(見25112 偵 卷一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同意被告第1 筆 借款30萬,其他被告擅自領用伊之存款都未經過伊同意等語 (見25112 偵卷二第17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只說要借被告30萬,在30萬元的範圍內被告可以自己提領, 30萬元被告是陸續提領的,沒有1 筆30萬元,30萬元內有包 括101 年12月24日匯款給證人李嘉麟的1 筆10萬元,其他都 是被告多領的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第185 頁及其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參之告訴人尤思 愉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明確載稱:「…為什麼當初你說只 跟我借三十萬…但為何我銀行的錢被你提領了加之前現金票 的整數15000 元前後共437000元!明細是之前101 年12月24 日借你的十萬加102 年3 月7 日你用我的簿子電匯了2 筆出 去16000 元52000 元現金提走了142000元隔日3 月8 日提走 現金7000元3 月13日用我的簿子轉帳出去了27000 元3 月15 日提走我現金80000 元3 月20日又提走我現金28000 元…」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尤思愉間之簡訊截圖1 則存卷可參( 見25112 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堪認告訴人尤思愉 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存摺交付予被告時,告訴人尤 思愉確與被告約定僅得在總體債務30萬元之範圍內利用告訴 人尤思愉之本案中信帳戶甚明。
⒊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尤思愉借款10萬元,復於10 2 年1 月28日向告訴人尤思愉還款3 萬元,又於102 年3 月 4 日向告訴人尤思愉借款1 萬5000元,被告持告訴人尤思愉 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於102 年3 月7 日臨櫃匯款 1 萬6000元、5 萬2000元、臨櫃提款14萬2000元,於102 年 3 月8 日臨櫃提款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思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25112 偵卷一第7 頁 至第9 頁反面、25112 偵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 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8 頁),



且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102 年3 月8 日臨櫃進行上開交 易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0 頁、第149 頁反面),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對帳單、102 年 3 月7 日、102 年3 月8 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02 年3 月7 日中信銀行蘆洲分行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尤思愉間之簡訊截圖各1 份及102 年3 月7 日中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見25112 偵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 、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0頁 ),是被告對告訴人尤思愉之總體債務於102 年3 月8 日已 達3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被告復於102 年3 月13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在中信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訴 人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轉帳金額2 萬7000元之中 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持以交付中信銀行城中分 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 萬7000元;於 102 年3 月15日,在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在中信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訴人尤思愉 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8 萬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再持以交付中信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 以此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8 萬元;於102 年3 月20日, 在中信銀行東門分行,自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訴人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 ,並填寫提領金額2 萬8000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再以交付中信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2 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思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25112 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25112 偵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 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8 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 至第100 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對帳單、102 年3 月13 日、102 年3 月15日、102 年3 月20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102 年3 月13日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監視器截圖 及被告與告訴人尤思愉間之簡訊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25 112 偵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 一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既告訴人尤思愉與被告約定 僅得在總體債務30萬元之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尤思愉之本案中 信帳戶,且被告對告訴人尤思愉之總體債務於102 年3 月8 日已達30萬元,則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15日、20日所為 上開轉帳、提款行為,即屬逾越告訴人尤思愉授權範圍之行 為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尤思愉同意其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 作為借款云云。然告訴人尤思愉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明確 載稱被告總體債務之額度為30萬元,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尤思愉歷來往來之簡訊間,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尤 思愉所稱授權範圍為總體債務30萬元提出任何異議,有被告 與告訴人尤思愉間之簡訊截圖1 份存卷可參(見25112 偵卷 一第100 頁至第122 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尤思愉概括 授權其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金額之詞,殊難採信。 ⒍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尤思愉於簡訊中亦稱與被告借貸總金額 為41萬7000元,且證人陳曉翠亦可證明被告有償還告訴人尤 思愉借款,可見告訴人尤思愉亦認41萬7000元全屬借貸性質 ,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告訴人尤思愉傳送予被告之 簡訊內,固載稱:「…夢薇姐:請問你欠我的417000元你說 會一筆一筆匯是何日匯?…」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尤思愉 間之簡訊截圖1 則存卷可考(見25112 偵卷一第104 頁), 然告訴人尤思愉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中,聲明與被告原約定僅 得在總體債務30萬元之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尤思愉之本案中信 帳戶,且未經被告在往來簡訊中對此提出異議,已如前述, 是告訴人尤思愉此則簡訊之意僅在累計被告自101 年12月24 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被告經告訴人尤思愉同意而得利用 本案中信帳戶內金額之借款及其他被告未經告訴人尤思愉同 意擅自領用之欠款,此與告訴人尤思愉僅授權被告利用本案 中信帳戶之範圍為30萬元係屬二事,並無衝突。至於證人陳 曉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配偶曾經託伊轉交1 袋紅包 給被告,被告配偶說是被告要還Michelle即告訴人尤思愉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然證人陳曉翠上開證述其受 被告配偶託付轉交金錢予被告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 陳曉翠無法明確證稱轉交金錢之數額。再者,被告先於偵查 中辯稱:101 年12月24日後7 、8 天,告訴人尤思愉來伊家 找伊,伊就拿1 個紅包裝10萬元,跟告訴人尤思愉說這錢還 告訴人尤思愉,當天還有3 、4 位友人在伊家,伊記得有證 人鐘紫瀅,伊總共已經還給告訴人尤思愉18萬,一次還8 萬 、一次還10萬,8 萬是之後再隔兩個禮拜,在伊家還給告訴 人尤思愉云云(見25112 偵卷二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目前已經還告訴人尤思愉25萬元 ,第一次10萬元、第二次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 ,可見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且前均未提及證人陳曉翠轉交 償還告訴人尤思愉金額之事宜,是被告之上開辯詞及證人陳 曉翠之上開證述,均殊難採信。因此,被告執此推論41萬70 00元均純為民事借貸,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然悖於事實



,無可憑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戴秀津係該處 參拜之信眾,且其指示告訴人戴秀津轉帳5 萬元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 至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 財神爺生日為由,要告訴人戴秀津轉帳,當時是證人李嘉麟 要跟伊借錢,伊幫李嘉麟跟告訴人戴秀津借錢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係證人李嘉麟要 跟被告借款,被告請告訴人戴秀津直接轉帳予證人李嘉麟, 被告並未施以詐術,且告訴人戴秀津已經證稱無論當時被告 借款原因為何,告訴人戴秀津均會借款給被告,是告訴人戴 秀津並未陷於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經查: ⒈被告在其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戴秀津係該處參拜之信 眾,被告於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與告訴人戴秀津通話 ,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中傳送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訊予告訴人戴秀津,告訴人 戴秀津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告訴人戴秀津之配偶張淳鈞向 兆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5 萬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秀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25112 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25112 偵卷二第187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 19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如是供承(見本院卷一 第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戴秀津間102 年3 月19日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102 年5 月14日木柵102 字第4 號 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兆豐銀行103 年8 月7 日兆銀 總票據字第1030016509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可資 佐證(見25112 偵卷一第18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1 頁、 25112 偵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應堪認定。又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實為證人李嘉麟向郵局開設之帳 戶乙情,有郵局102 年5 月14日木柵102 字第4 號函1 份附 卷可考(見25112 偵卷一第12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⒉證人即告訴人戴秀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 中午12時許打電話來說財神爺生日可否借款20萬元,伊跟伊 配偶張淳鈞想了想一下,還吵了一架,後來不得已借5 萬元 給被告應急,事後查證轉帳之帳戶是證人李嘉麟之帳戶等語



(見25112 偵卷一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假藉財神 爺生日要到了,需要供品、錢,被告原本要借20萬元,後來 伊借5 萬元,結果發現轉帳之帳戶不是被告之帳戶等語(見 25112 偵卷二第187 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講說財神爺的生日快到了,被告需要準備很多供品,想要 借20萬元,但伊身上沒那麼多錢,伊跟伊先生商量,硬擠出 5 萬元給被告,當初伊跟伊先生認定5 萬元的用途為準備財 神爺的供品,後來查證才知道轉帳之帳號是證人李嘉麟之帳 戶等語不移(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佐以證人 李嘉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102 年3 月19日是誰轉 帳5 萬元至伊郵局帳戶,應該是被告向他人借錢轉帳給伊, 因為被告有欠伊債務,伊曾經借被告現金6 萬元,被告轉帳 前、後均有以電話跟伊聯繫,伊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伊 不認識告訴人戴秀津及其配偶張淳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8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可知被告並非為證人李嘉麟出 面向告訴人戴秀津借貸,而係對告訴人戴秀津財神爺生日 ,急需用錢準備供品為由,誆騙告訴人戴秀津轉帳5 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以清償個人債務甚明。被告辯稱:伊係幫證人 李嘉麟跟告訴人戴秀津借錢云云,與告訴人戴秀津及證人李 嘉麟之證述均顯然相左,辯詞難以逕信。
⒊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戴秀津無論如何均會轉帳此筆5 萬元之 款項,難認告訴人戴秀津已陷於錯誤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戴 秀津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理論上基於對於神的畏懼及對 被告之信任,若並非以財神爺生日為由,伊仍會硬擠5 萬元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戴 秀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認定5 萬元的用途就是準 備財神爺的供品,當初伊跟伊先生對財神爺非常相信,伊願 意轉帳5 萬元給被告,一方面是對神明的敬仰,一方面是把 被告當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是證 人即告訴人戴秀津之上開證述乃強調在財神爺信仰下對被告 之高度信任,且本件被告確係諉稱借款原因為財神爺生日準 備供品之需求,方使告訴人戴秀津誤信被告會將款項用於上 開用途,而轉帳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則告訴人戴秀津因 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胡正義,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陳瑾瑜係該處 之參拜信眾,且其持有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並分別於102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9日及同年11月26日持告訴人陳瑾瑜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轉帳3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及 5000元至其母親史美英之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 面至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陳瑾瑜欠伊錢,告訴人陳瑾瑜要還伊錢,才同意伊持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自行轉帳,以償還債務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0頁及其反面)。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轉帳上 開款項,均係為抵償告訴人陳瑾瑜對被告之帳務,均經告訴 人陳瑾瑜同意,並非侵占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經查: ⒈被告在其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陳瑾瑜係該處之參拜信 眾,告訴人陳瑾瑜於102年7月20日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 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7 月20 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9日及同年11 月26日持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轉帳3000元、 5000元、3000元、3000元及5000元至被告母親史美英之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瑾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12696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 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第92頁其其 反面、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13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並有告訴人陳瑾瑜提 出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12696 偵卷 第62頁至第64頁),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陳瑾瑜於警詢中證稱:史美英是被告的媽媽,本案郵 局帳戶內轉帳予史美英之紀錄為被告自行轉帳等語(見1269 6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伊要離婚,唯獨只有被告收留伊,讓伊住在被告租處,被 告知道伊很會花錢,說要幫忙保管本案郵局帳戶及提款卡, 而且被告沒有帳戶,被告說要借伊本案郵局帳戶運用,說會 有生意的錢進來,伊沒有授權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內金錢轉 帳給被告之母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及其反面、第 13頁及其反面),足見告訴人陳瑾瑜並未授權被告以本案郵 局帳戶轉帳予被告之母親。被告雖辯稱:伊自本案郵局帳戶 轉帳上開款項,均經告訴人陳瑾瑜同意,且乃抵償告訴人陳 瑾瑜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 瑾瑜已就並未授權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予被告之母親乙 節證述明確,且被告未提出告訴人陳瑾瑜明確之債務原因及



數額等資料,僅泛稱告訴人陳瑾瑜對其有債務,上開總計1 萬9000元之轉帳金額均係抵償告訴人陳瑾瑜之債務云云,實 難逕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乏所據。本件事實欄一㈢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梁棋芳,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 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 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 例、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變更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即不得謂非侵占。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 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 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例如 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印鑑章、 存摺及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機會,逾



越告訴人尤思愉陳瑾瑜之授權範圍,於上開時間,將告訴 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內13萬5000元及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 局帳戶內1 萬9000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要屬侵占犯行無 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尤思愉之印鑑章並蓋用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其利用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員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同年月15 日、同年月20日,分別持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 章及存摺,偽造告訴人尤思愉之上開交易憑證並向中信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之,以侵占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於102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8 月30日、同 9 月29日及同年11月26日,持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以 侵占告訴人陳瑾瑜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密接時間 ,以相同方式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故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一侵占罪。 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侵占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詐 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利用告訴人尤思愉戴秀津陳瑾瑜對其之信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 占告訴人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侵占總金額達13萬 5000元,且僅於102 年3 月20日償還2 萬元(詳下述沒收部 分),復詐欺告訴人戴秀津5 萬元,且僅於102 年5 月6 日 償還3000元(詳下述沒收部分),又侵占告訴人陳瑾瑜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侵占金額達1 萬9000元,足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非微,被告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收入來源為配偶扶養,配偶之月收入25萬元之生活



狀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數度變更辯詞飾卸,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萬5000元、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1 萬9000元,業經認定如前。然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轉帳2 萬元至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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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