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46號
TPDM,104,易,1046,2017050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臨文
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林東慶
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律師
      熊南彰律師
      何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
第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臨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東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臨文沈維新(英文姓名VINCENT WEIHSIN SHEN,美國 籍)之繼父,其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 之董事及唯一股東,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原係沈維 新所有,詎其前於民國96年8月9日冒用沈維新之名義製作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出售予新達公司之買賣移轉契約書 ,復於96年9月6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行 使之,並由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異動索引資料上登載代表所有權移轉意 義之「買賣」事項(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4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復另獨自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之時間、 地點,分別獨自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田臨文擬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透過買賣名目移轉至 自己名下,並為規避公司法禁止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時為公 司與自己買賣之規定,明知其並無向新達公司買受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真意,潘素馨亦無代表新達公司出售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予田臨文之真意,猶仍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7年4月1日將其就新達公司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不知情之母親潘素馨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在不 詳處所,先後製作內容為新達公司於97年4 月15日推選潘 素馨代表新達公司出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予田臨文 之新達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由潘素馨代表出賣人新達公 司於97年4月15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分別以40萬7,800元 及3,999 萬元出賣予買受人田臨文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乙件,並於 同年5月2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淑玲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 會議紀錄與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 之,並由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異動索引資料上登載代表所有權移轉 意義之「買賣」事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 產真正權利人沈維新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業務之正確 性。
(二)田臨文明知其與林東慶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亦無發生債 務之可能,然為避免遭沈維新追償,復另與林東慶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不詳時地製作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物,田臨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97 年5 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債權人林東慶為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各該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詳如附表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所示,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於97年5 月19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行使 之,並由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上,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真正權利人沈維新及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維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 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東慶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於97年初出借資金 與被告田臨文,並於同年3 月間遭延攬至被告田臨文所經營 之台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工作,然被 告田臨文非但尚未支付薪資,且迄今尚未償還伊所代為墊付 購買奇楠沈香之款項,被告田臨文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並使 伊願意留任在台盛公司工作,曾口頭承諾願將合作開發之都 更案將進行利潤分配,並提議願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林東慶之辯護人則以: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不以擔保債權存在為要件,況且被告林東慶於本 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後均有出借資金與被告田臨文,且 被告田臨文迄今積欠薪資,並迄今尚未償還伊所代為墊付購 買奇楠沈香之款項云云;被告田臨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田臨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田臨文就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行為,因被告田臨文本欲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先 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再移轉登記予自己,且目的均係避免 告訴人沈維新對己追償而為,實係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之延伸,故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或屬不罰之後行為



,況且被告田臨文上開所為亦未加深法益之侵害云云。惟查 :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臨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第2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維新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發查字第43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6至18頁;同署103年 度偵字第113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4至98頁;同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78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6至88頁),並 有新達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4 月15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買賣契 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下稱他卷】第48至51頁、第52至57 頁、第58至59頁、第60至70頁、第71至72頁、第73頁、第 74至75頁),足徵被告田臨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臨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第2 35頁),核與證人沈維新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16至18頁、偵一卷第94至98頁、偵 二第86至8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5至130頁 ),足徵被告田臨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 約之真意,核屬虛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自屬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此有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893 號解釋在案。是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於設定之時雖固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 存在為必要,惟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 擔保標的,若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 實際上不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 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 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公文書犯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 人是否因 為擔保其等借款或薪資債權,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慶。經查:
⑴證人田臨文於偵查、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778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先後證稱:當初會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被告林東慶 表示倘若輸掉官司,可能房子會有損失,建議做些安全措 施保護自己,較有保障,所以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林東慶,然事實上並無任何金流存在,被告林東慶 所主張之2次168萬元之發財金部分,實與被告林東慶無涉 ,乃是當初證人林素雲希望伊可以捐助發財金,以支應廟 裡開銷,並非伊向被告林東慶借款,復因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後,不能沒有金流,故伊曾拿260 萬元給劉昆霖 ,製作有匯款金流之假象金流,另證人林素雲確實曾拿沈 香給伊,不過沒多久她就拿回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5至26 頁、第94至9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8號 民事卷第1宗第74頁、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4 頁反面) ;而證人沈維新於偵查中先後具結證稱:渠在97年4 月15 日前即對被告田臨文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提起民事 訴訟,並聲請就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一路之不動產假扣 押而遭駁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旋於同年月20日遭 設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慶,且 擔保債權金額高達9,000 萬元,是被告田臨文確係因遭渠 提起訴訟,方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被告2 人通謀虛偽所 為,並非真實等語(見偵一卷第94至98頁、偵二卷第86至 88頁),核與證人田臨文上開證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之過程相符;復佐以被告林東慶於偵查中亦自承在台盛 公司幫忙被告田臨文之期間,業已知悉被告田臨文與告訴 人間有相互提告之情事,並表示其因被告田臨文當時有許 多官司及債權人,曾受託為被告田臨文處理債務糾紛等語 (見偵一卷第94頁、第122 頁)。本院衡酌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前後,告訴人確已對被告田臨文提出民事假扣 押及民事訴訟,顯見被告田臨文與告訴人間早已交惡,是 被告田臨文對於告訴人將提出民事訴訟,應在預期範圍, 是以設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亦係 為規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日後遭被告田臨文之債權人強制 執行,復因被告林東慶自承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其與被告田臨文關係密切,豈可能會對被告田臨文有遭 告訴人提起假扣押乙情不知情,足徵被告林東慶對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因被告田臨文為防免告訴人 或其他債權人將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行使權利有所知悉 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至被告林東慶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其對被告田臨文之借款、薪資、代墊款項 及約定合作都更案之報酬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東慶雖辯稱,曾借予被告田臨文2次,均為168萬元 ,此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查被告 田臨文所管領之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盛 管理公司)開立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台盛管理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分別於96年12月 5日、97年4月17日各有1筆168萬元存入,固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103年9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20000號函暨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 面)。惟證人即被告林東慶之姊林素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被告田臨文分別於96年及97年向渠借款168 萬元, 目的時要在梁皇法會與春季法會供奉在大殿上作為發財金 使用,然因渠沒錢而向被告林東慶借款,被告田臨文知悉 此情,並已償還各該款項,渠也有將款項還給被告林東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0頁),是依證人林素雲上開 證述以觀,被告田臨文所借款之對象實係證人林素雲,而 非被告林東慶,況且證人林素雲係被告林東慶之胞姊,渠 與被告林東慶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林東慶所不否認, 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林 東慶之動機或必要,且縱被告田臨文知悉證人林素雲借款 之來源係被告林東慶,亦不得僅此即認屬被告2 人間之借 款,又倘若真係被告2人間之借款,以被告2人於96年、97 年間交往之頻繁,甚至被告2 人有投資成立越通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等情(見偵一卷第21頁、第13 4 頁反面),大可由被告田臨文直接償還予被告林東慶, 何須先透過證人林素雲轉交予被告林東慶,是證人林素雲 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林東慶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 責之詞,殊難採信。
②被告林東慶復辯稱,曾借款260 萬元予被告田臨文,亦屬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查被告田臨文所 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 銀行帳戶)於98年3月2日,由劉昆霖以被告林東慶代理人 ,匯款260 萬元至被告田臨文之安泰銀行帳戶內,固有安 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311 頁)。惟就此是否屬於借款性質,為被告田臨文所否認, 且證人劉昆霖於另案中具結證稱:被告田臨文是前老闆, 伊當被告田臨文的司機,被告林東慶是伊舅舅,他們一起 開越通公司,但是實際上是什麼關係,資金如何分配伊也



不清楚,伊不清楚匯款之原因,被告林東慶要去銀行就叫 他去,拿現金給伊匯款等語,且伊曾因腦溢血頭部開過刀 ,故記憶也模模糊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778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士院卷二】第120至121 頁),況匯款僅代表資金流動,但就當時被告2 人關係密 切,且被告林東慶亦陳稱曾為被告田臨文處理債務糾紛, 又雙方對於越通公司更有投資或借貸關係,則該260 萬元 未必即為借貸,是難據此即認被告林東慶上開所述為真。 ③此外,依被告田臨文所提出之安泰銀行、臺北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永吉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戶)、台盛管理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及台盛管理公司 所申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台盛管理公司中國商銀帳戶)以觀,被告田臨文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後,即被告林東慶所述於96年12 月5日及97年4月17日(即證人林素雲所述之168 萬元發財 金部分)、97年年初(即奇楠沈香之借款或價金部分)、 98年3月2日(即260 萬元部分)之相關債權,被告田臨文 所有或其所管領之上開帳戶內,均尚有超過上開金額之存 款等情,有安泰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台盛管理公司兆 豐銀行帳戶及台盛管理公司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5至57頁、第131頁正反 面、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況被告田臨文於99年2 月26 日至同年4 月15日間,尚可自台盛管理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分別匯款600 萬元、425萬5,178元、1,000萬元、2,000萬 元、2,000萬元、1,000萬元及2,000萬元(合計9,025萬5, 178 元)至越通公司帳戶內,有台盛管理公司兆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及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影本7 紙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第109至112頁),是被告田臨文尚可輕易交付9,000 多萬 元,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何以需向被告林東慶借貸之 必要,是被告林東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④被告林東慶再辯稱:被告田臨文曾向其購買奇楠沈香,然 未付任何款項,故此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云云,對此被告田臨文雖自承確曾於97年初持有奇楠沈 香,復核與證人許沛亞於另案證述內容相符(見士院卷二 第40頁反面),惟被告田臨文陳稱係林素雲借給自己,並 對於有積欠被告林東慶借款或價金乙情為否認,而被告林 東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被告田臨文確有 向其購買奇楠沈香而未付價金,或向其借款以購買該物之 事證,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林東慶上開所述為真。



⑤至被告2 人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有其設定之目 的,正常情況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應 與其等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始合情理。被告林東慶稱係 要擔保借貸、買賣、薪資債權或口頭承諾日後都更後利潤 之分配,然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最初申請之際,所擔 保債權種類均為「借據」,其後卻全部變更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所負之借款債務、保證、票據債務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 記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6 至130 頁), 此與被告林東慶所稱設定目的是擔保買賣、薪資或委任報 酬等目的相違;而被告林東慶復供稱僅知悉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於設定之時,並不 清楚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當時僅有 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見發查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 20頁、第96頁),然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田臨文確有積欠 被告林東慶相關欠款、薪資或約定利潤分配,被告林東慶 為能確認日後得以受償,豈可能會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漠不關心,甚至僅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實與常情有違;再兼衡被告林東慶對於何以設定1億5,0 00萬元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始終無法 充分說明,是被告2 人究竟是為何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如此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重要事項,被告2 人卻未完整討論。況且,表彰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正本均為被告田臨文所持有,而非在被告林東慶保管中, 此為被告林東慶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96頁),此與一般 設定抵押權情形迥然有異,亦足徵被告2 人並無設定抵押 權之真意。
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明知其等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亦無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猶仍以不實之債權債務 關係就如附表所示各該不動產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林東慶,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 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



註明。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 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前項申請登記時, 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 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 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74條、第 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 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 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田臨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東慶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田臨文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淑玲代向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申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就如附表編 號1 與2、3所示各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僅認被告2 人僅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形 ,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部分亦與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 田臨文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田臨文之辯護人雖辯 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應為前案既判力效 力所及,或屬不罰之後行為云云,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田 臨文係因告訴人對其提出民事假扣押、民事訴訟後,方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自新達公司變更移轉登記予自己 ,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慶,足徵其 乃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田臨文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 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田臨文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係告訴人 所有,竟為免告訴人追償,竟移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 產予自己,並以不實債權關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虛偽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損害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抵押



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2 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生活狀況(被告田臨 文未婚,擔任台盛公司及金銀泰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美麗信花園酒店之獨立董事,年收入高達300 萬元以上, 家中並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林東慶已婚,從事都更及工程 ,年收入高達2、300萬元,家中並無須扶養之人)、教育 程度(被告田臨文為碩士畢業;被告林東慶為高中畢業) ,被告田臨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東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被告2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112頁、第191 至19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田臨文所犯之刑,綜合考量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 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而被告田臨文所犯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 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不動產│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之擔保債權總金│
│ │ │ │ │ │額(新臺幣) │
├──┼───┼───────────────────┼─────────┼───────┼───────┤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86 │全部1分之1 │9,000萬元 │
│ ├───┼───────────────────┼─────────┼───────┤ │
│ │建物 │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門牌號│總面積:130.76 │全部1分之1 │ │
│ │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 │ │ │
├──┼───┼───────────────────┼─────────┼───────┼───────┤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16 │10000分之1093 │3,800萬元 │
│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229 │10000分之1093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8 │10000分之1093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0 │10000分之1093 │ │
│ ├───┼───────────────────┼─────────┼───────┤ │
│ │建物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總面積:99.22 附屬│全部1分之1 │ │
│ │ │號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63巷53弄│建物(平台:13.08 │ │ │
│ │ │8 號) │、雨遮:3.53、地下│ │ │
│ │ │ │層:121.83)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總面積:148.38 │7分之1 │ │
│ │ │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 │ │ │
│ │ │下) │ │ │ │
├──┼───┼───────────────────┼─────────┼───────┼───────┤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3,751.9 │140,000分之44 │2,200萬元 │
│ │ ├───────────────────┼─────────┼───────┤ │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 │3,311.02 │20,000分之606 │ │
│ ├───┼───────────────────┼─────────┼───────┤ │
│ │建物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281.97 │全部1分之1 │ │
│ │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53.26 │全部1分之1 │ │
│ │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132.42 │2,500分之40 │ │
│ │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門牌│114.45 │2,500分之40 │ │
│ │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
│總計│ │1億5,000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銀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