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罪,均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 月) 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 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 表編號一、二曾經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限制(6 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 另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時加以扣除,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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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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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2月21│本院│105年度簡 │106年3月16│ 均同左 │106年4月│編號一、│
│ │級毒品罪│貳月 │日19時許 │ │字第5110號│日 │ │6日 │二部分曾│
├─┼────┼────┼─────┤ │ │ │ │ │經法院定│
│二│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8月10│ │ │ │ │ │應執行刑│
│ │級毒品罪│貳月 │日13時許 │ │ │ │ │ │為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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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9月7 │ │106年度簡 │106年7月19│ 均同左 │106年8月│定(已執│
│ │級毒品罪│參月 │日晚間某時│ │字第1016號│日 │ │15日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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