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16號
KSDM,106,聲,241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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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鎮鴻因犯竊盜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鎮鴻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 條第6 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1 部分),經本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確定;又因犯竊盜等2 罪(附表編號2 、3 部分)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81號、106 年度簡字第417 號 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1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1 5 號、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 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堪 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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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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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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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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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2 日 │105 年7 月4 日 │105 年7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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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4027 號 │第23527 號、第28278 │第23527 號、第28278 │
│ │ │號 │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93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5 │106 年度簡上字第115 │
│事實審│ │ │號、第116 號 │號、第116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31日 │106 年7 月13日 │106 年7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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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393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115 │106 年度簡上字第115 │
│判 決│ │ │號、第116 號 │號、第116 號 │
│ ├────┼──────────┼──────────┼──────────┤ │ │判 決│105 年7 月5 日 │106 年7 月13日 │106 年7 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編號2 、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
│ │第10259號 ├─────────────────────┤
│ │ │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79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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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