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章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據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先後經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曾於判 決時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 2019號、第220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刑事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核符合規定,復經考量受刑人所犯三罪均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質及間隔時間、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1年1月 (內部界線)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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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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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 7 月 │104.06.18 │ │ │ │ │
│ │一級│ │19時30分起│ │ │ │ │
│ │毒品│ │回溯96小時│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內某時 │105 年度│ │105 年度│ │
├─┼──┼───┼─────┤審訴字第│106.02.14 │審訴字第│106.02.14 │
│2 │施用│ 7 月 │105.07.30 │2019、第│ │2019、第│ │ │ │一級│ │ │2205號 │ │2205號 │ │
│ │毒品│ │ │ │ │ │ │
│ │ │ │ │ │ │ │ │
├─┼──┼───┼─────┼────┼─────┼────┼─────┤ │3 │施用│ 8 月 │105.11.18 │高雄地院│106.06.30 │高雄地院│106.06.30 │ │ │一級│ │前1、2日內│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毒品│ │某時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436 號 │ │43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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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2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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