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 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參酌附表所示同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侵害法益本質相同,及犯罪時間相隔數月等諸般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 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爰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編號2 判決併科罰 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 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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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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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肆月│106.3.25│本院106 年度│106.4.27│本院106 年度│106.5.23│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交簡字第1095│ │交簡字第1095│ │ │
│ │動力交│,以新台幣壹│ │號 │ │號 │ │ │
│ │通工具│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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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肆月│105.8.28│本院106 年度│106.7.28│本院106 年度│106.8.22│ │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 │交簡字第1855│ │交簡字第1855│ │ │
│ │動力交│台幣壹萬元,│ │號 │ │號 │ │ │
│ │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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