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43號
TCDV,106,訴,84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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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 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條所謂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例如請求確認社員 資格存在即屬之(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元照,105年3 月版,第43頁)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 ,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同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 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台 抗字第4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法 律座談會彙編(民國101年1月版)第138-140頁,肯定說, 結論亦採之〕。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所謂「於其 社員(股東)之資格」有所請求,自亦包括公司為原告,訴 請確認股東(被告)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在內。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在台中市,有原證一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本件原告雖係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 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有管轄權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其住 所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僅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就本件始有管轄權,且本件原告係否認被告係原告公 司之股東,應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認本 院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揆諸 首開說明,殊非可取,應予駁回其聲請,此合先敘明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亦係上市公司),被告係現任 屏東縣議員,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4款、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4項前段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即俗稱黨政軍條款), 係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之選任公職人員。違反上開規定,依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0條規定 有罰鍰、限期改正,連續處罰及最嚴重得廢止經營許可並註 銷執照之處分。由此可知,上開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詎被告出於阻撓原告子公司鑫隆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近日向凱雷集團購買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65%股權,現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審查中 之交易案(以下簡稱東森交易案),竟於公開市場買得原告 公司股票一張(1000股)後主動告知通傳會,意圖使通傳會 不核准上開交易,被告投資原告公司之法律行為除違反民法 第71條外,亦屬有背於同法第72條善良風俗之行為,應認為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惟形式上被告仍因買得 原告公司股票而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已因上開交易案支 出高達新台幣(下同)上千萬元之費用,故有以本件確認之 訴除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民國106年3月6日被告確實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得原告 公司股票一張(1000股),但係因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以求 全民福祉為己任,為驗證原告在公聽會宣稱該公司有能力避 免違反黨政軍條款之說詞不正確,中資或其他黨政軍人士均 得以相同管道買得原告公司股票,甚至取得經營權而有危害 國家安全之危險。此種公益目的,自無背於善良風俗之處。 至於原告主張之黨政軍條款,其規範對象係系統經營者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此由各該法律規定罰則條文中之處罰對象 明定為系統經營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明。且此等規定, 均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被告經由公開交易市場合法買 得原告公司股票,並取得原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依現行證券 交易及集保制度,無從辨認交易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是以法 律上無從單就買賣之一方為無效之確認,否則,將發生買方



法律行為無效,賣方法律行為仍有效之奇怪現象。又本件原 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實與被告是否 原告公司股東及行使股東權利均無涉,而是與通傳會是否核 准東森交易案之行政處分有關,是無法藉民事確認之訴除去 該危險,應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末查股東身分係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身分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 題,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能否作 為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確認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 有7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形 式上因買得原告公司股票一張而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但實 質上因被告之特殊身分(選任公職人員),致其投資行為違 反黨政軍條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或因其 投資行為目的在阻止東森交易案,是亦有背於善良風俗而無 效。此種形式與實質法律關係不一致之情形,有致原告公司 私法上地位受侵害(遭通傳會核駁東森交易案,原告公司已 因此案支出之各項費用受損害)之危險,並認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即被告之投資行為若經法院確認為無效,則被告 之形式上股東身分即不應存在;反之,投資行為有效,則被 告形式實質股東身分均獲確認),雖僅係原告片面主觀上認 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為被告所不認同,但此為原 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遽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再者 ,原告確認之股東關係,為私法上權利;其主張因被告具有 原告公司股東身分致受危害之東森交易案亦為私法上法律關 係,是以本院認原告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上市公司,被告係現任屏東縣議 員,在公開市場買得原告公司股票一張,惟依法(黨政軍條



款)被告應不得投資原告公司,且被告買得原告公司股票之 動機(阻撓東森交易案)可議,亦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兩造 間之股東關係應不存在。被告不爭執原告係上市公司及其於 106年3月6日在公開市場買得原告公司股票一張等節,但否 認其投資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或善良風俗,並以前詞置辯,從 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一、被告投資行為(買原告公司股票 一張)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二、被告投資行為,是 否因有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 ,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 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 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 效。」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可資參照。依 上開判例意旨,若法律僅對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者定有處罰規 定而非規定無效者,即屬取締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之法律條文規定如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 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 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 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 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府、政黨、政黨黨務 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 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前二項所 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 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 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 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 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 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黨黨務 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 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府、政 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 月內解除其職務。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 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5條)由法條文字使用「不得投資」形式上觀之 ,固係禁止特定身分者為投資系統經營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之行為,惟違反此二規定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 第2項係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 銷其執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0條則規定:「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 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 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由上二法律規定可知,違反各 該法律規定時,處罰對象為「系統經營者」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而非違法投資者,更無該違法投資行為因而歸之 無效之規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規定,至多 僅具取締規定之效力,絕非效力規定,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投資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即非可採。四、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 例可資參照。法律行為本身不違反公序良俗,而其動機違反 公序良俗時,該不法之動機若非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 即無綜合酌定或衡情裁決有無適用本條之餘地(參姚瑞光著 ,《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289頁至第290頁)。查 本件被告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下單買得原告公司股票,其投資 行為本身或投資標的(內容)自無違反國家社會道德觀念之 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動機可議而有違善良風俗,則為被告 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確實係自行向通 傳會報告取得原告公司股東身分,致通傳會要求原告說明甚 至可能因此否准「東森交易案」,此亦係通傳會基於其法定 職權,依法審議「東森交易案」之公權力行為所致,尚難僅



憑被告主動告知通傳會即推認被告投資行為動機係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況被告身為民意代表,關注通傳會審 議中之「東森交易案」,亦難謂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之道 德觀念之處。綜上可知,原告徒憑被告主動通知通傳會,即 推論其動機在於配合訴外人王令麟干擾、阻擋「東森交易案 」,實屬無憑之指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投資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或有背善良 風俗,應屬無效,並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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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