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28號
TCDV,106,訴,72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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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李平妹
訴訟代理人 林生財
被   告 吳超翔
被   告 吳瑞翔
被   告 吳綾嘉
兼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謝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水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水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玉寶吳綾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水山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民國89年9月1日業已確定,吳水山於97年2 月2日死亡,且前開債務自89年至97年間均未對原告清償。 被告為吳水山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2項,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在繼 承吳水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水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超翔吳瑞翔:對於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上開本票債 務沒有意見,但被告已聲明限定繼承。
㈡、被告謝玉寶吳綾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票字第12678號民 事裁定(裁定附表本票4張,金額共計170萬元)及確定證明 書、吳水山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7月5日中院麟家允97



繼1074字第1050076562號函、親屬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被告吳超翔吳瑞翔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而被告謝玉寶吳綾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水山於97年2 月2日死亡,被告謝玉寶吳超翔吳瑞翔吳綾嘉為繼承 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吳水山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 等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自97年2月2日起,承受被繼承人吳水山上開本件本 票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內,連帶負本件本票債務170萬 元及遲延利息清償之責,為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 承人吳水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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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