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卓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成彥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27,631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4,319,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3,768元,原告僅繳納
新台幣27,631元,尚欠新台幣16,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