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6號
TCDV,106,訴,566,2017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林榮三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珠
      劉鈞豪
被   告 王創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房屋內被告所有之物品搬遷騰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237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7,0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3,41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按月以新台幣3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房屋內之被告物品搬遷騰空 ,並將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1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在民國106年3 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期間中有占用房屋則至遷讓交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在106年5月1日起至 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嗣於106 年3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房屋內之被告物品搬遷 騰空,並將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1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



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 第3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5 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約定租金為105年5月1日起至 106年4月30日止每月10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 月30日止則為每月11萬元,租金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租 金為20萬元。被告迄今積欠106年1月至3月之租金共計30 萬元,及自來水費7萬9,854元、電費13萬383元。原告先 以押租金扣抵被告所積欠之自來水費7萬9,854元及電費12 萬146元,被告尚積欠電費1萬237元及租金30萬元,是被 告共積欠31萬237元。
(二)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 條之約定,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否則即終止 租賃契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之戶籍地,依法於106年3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兩造間 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訴之選 擇合併,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或使被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10萬元計算。如前所述,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依法 於106年3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數額,且依訴之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判決。(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被告物品搬遷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10萬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自來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24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3個月之租 金共30萬元,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5日 內給付,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27頁),依法於106年3月20日生送 達之效力,被告仍不為支付,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終 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30萬元及電費1萬237元合計31萬237元,自屬有據。(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 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其占用自屬 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31萬237元,暨 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關於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主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主文第1、2 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 主文第3項部分,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 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 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 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 167-168頁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 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 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 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判決確定前清償 期尚未屆至部分,則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