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4號
TCDV,106,訴,27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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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馥暄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張達明
被   告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3年度交訴字第30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交附民字
第3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屬單行道、二線道之臺中市北區梅川西 路東側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前之梅川西路路段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遵守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之父張時燦由臺中市北區梅川 西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梅川西路,未暫停讓行人張時 燦先行通過而予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左前角與 左側後照鏡撞擊張時燦之左側身體,致其倒地後受傷,張時 燦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 同日23時4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被告之子女,且為支付殯葬費用之人,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殯葬費用包括:骨灰塔位新臺幣(下同)115,000元、骨灰罐 35,000元、治喪費用68,0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 規費10,600元、家族誦經法會費用23,800元。 2.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與被害人關係密切,遭受親人往生之 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應無庸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均於法有據且適當。且被害人張時燦於車禍發生 當時年約64歲,正值受子女奉養、含飴弄孫之年;原告自小



即與父親張時燦相依為命,2人同住,家庭相處和樂,車禍 發生前原告雖因出嫁至北部而未與父親同住,但仍經常返家 探視父親,足認父女間感情之深厚。如今張時燦因車禍喪生 ,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莫大痛苦及壓力,絕非筆墨能以形容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為適當。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5,252,400元。另本件張時燦因交通 事故死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萬元 ,依法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252,400元。(三)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多次承認自己有過失: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當時駕車時速為何。答:50-60K /HOUR。」(原證12)、「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 50-60公里/小時」(原證13)、「問:同方向車多嗎?答: 沒什麼車,我車速約5、60」(原證14),佐以案發道路速限 為50公里,被告明顯超速違規。縱然發生處所是在賴厝第一 梅橋與梅川西路3段無號誌路口,被告亦應減速至50公里以 下而可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綜觀本案全卷,被告顯然未能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確實已超速違規。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承認有疏失嗎。答:是」(原證14 ),於刑事審理時亦供陳「問:有無承認你未注意車前狀況 的過失?答:沒有注意就碰了一聲。」、「問:你連人到了 你的前面被你撞到,你都還不知道人從何處來,所以你這樣 是否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答: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 問:所以你是否承認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答:承認。」( 原證15),觀諸前開證據,被告具有過失無疑。 3.綜上,被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 任。被害人張時燦之死亡,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一事,應可認 定。故依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時燦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雖辯稱張時燦是病死而非車禍意外死亡云云,然查,本院 刑事庭103年交訴宇第3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理由亦駁斥被告此部份之辯解(見原證10第8至第 9頁)。被告質疑張時燦生前健康情形,惟被害人生前多次參 與路跑比賽並獲得優異成績,其身體狀況非常健康無庸置疑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所致。退步言之, 縱認張時燦本身身體狀況是否健康為有疑義,惟被害人之特 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



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 人不得主張被害人身體上之缺陷或疾病或具有特殊體質,而 不負侵權責任。況被告未能舉證被害人有身體疾病,亦未能 舉證為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被告仍應就張時燦 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之過失: 1.103年3月25日當天晚間8點多,被告剛從明亮的十字路口停 車等紅綠燈後起步,進入右側大樓燈光明亮但左側河邊樹蔭 下很黑暗的路段,因左、右光線反差很大,難以發見左側暗 處有人,加上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因金屬車殼的樑柱,產生 視線死角,被告並未見到車前有任何移動物體,僅在即將撞 上前驚見竟有人影身穿深色衣褲站立不動在其車頭左前方, 但已煞車不及而擦撞行人張時燦。被告見撞到人馬上停下, 陪同、保護張時燦等待救護車,並當場向警方自首,張時燦 當時意識清楚,被告不斷向張時燦說『對不起』,張時燦則 一直對被告說『謝謝』,此有在場員警可證,是在雙方一來 一往的多次『對不起』與『謝謝』聲中,足以認定被告已取 得張時燦諒解。
2.次查,被告駕駛時酒測值為0.00mg/l,亦無其他危險駕駛之 狀況。復查,證人郭智仰警詢筆錄證稱:「當時路況良好、 晴天、視線不是很明亮。沒有障礙物。現場未移動。」、 104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庭訊之審判筆錄(鈞地院103年度 交訴字第300號卷一第114頁背面):檢察官問:「有無發現 撞擊死者的瞬間,死者有彈飛的情況?」證人答:「一開始我 們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是有東西掉落,看得時東西都是在 地上,然後我們才發現裡面有一個人,不是掉東西,是撞到 人。」足見當時視線昏暗之程度,縱使駐足之路人,相距不 過數尺,亦難以區辨物品與人,顯見視線確實昏暗不良。再 者,當人類自光亮處進入昏暗處,因視網膜細胞須調整與適 應,會使視覺短暫喪失,因此自亮處到暗處的感知反應時間 會遠多於「美國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所採用的2.5秒。 3.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認定:「…二、乙車駕駛人林泰全駕 駛之EQ-4347號自用小貨車,雖依規定速率、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梅川西路三段南向左側車道,遇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 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以下空白)」。惟查,被告患有輕度智障,所謂的



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尚包括動作反應及動作速度的遲緩, 是被告因智能障礙伴隨產生動作反應及動作速度遲緩,實無 法如同一般95%正常人能對他人的違規行為及時反應。參網 路維基百科記載:「智能障礙(英語:Intellectual disabi lity,縮寫為ID,或general learning disability),又 稱智障,是指在一般的金錢管理、閱讀識字、計算、日常生 活等需要使用智力思考的行為之障礙。同義詞還有心智遲緩 (英文為:mental retardation,簡稱MR),是指資質、能 力遲緩的表現,大多都為印象或比較下才可得到的結果。在 美國像這樣的障礙通常用「心智遲緩」(mental retardati on)稱呼,同時以這個領域為研究範圍的相關國際學會,也 使用「mental retardation」作為正式名稱。」,故被告是 『不能』而非『不為』,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
4.又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國情統計通報』記載:「依衛生福利 部統計,103年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114.2萬人, 較102年增1.7萬人(+1.5%),占總人口比率略提高為4.9 %」,故被告的動作反應及動作速度確實不在正常人的95% 範圍內,上開鑑識報告以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的一般 正常人標準,遽論乙車駕駛人林泰全有充足的時間進行反應 ,疏未考量被告因智能障礙伴隨產生動作反應及動作速度遲 緩,是『不能』而非『不為』,被告依規定速率、車道由北 往南行駛梅川西路三段南向左側車道,因智能障礙、思慮單 純而未能預見可能有人違規闖進行進中的汽車道,又因智能 障礙動作反應及動作速度遲緩,遇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 而未及反應,現實上是『不能』而非『不為』,自無主觀構 成要件之過失。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該規定應 依其規範目的予以限縮,如謂要注意車前狀況,則所有發生 之事均須注意,駕駛人究竟要注意多久、注意到如何的程度 ,方為此注意規定之規範重點,學說及實務所發展出來的「 信賴原則」概念就是要在這種無所不在之情形下,來限制行 為人的注意義務範圍。是以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至少不應包括有絕對路權者,在自己車道上正當行駛時, 必須注意夜間會有身穿深色衣褲的行人捨棄附近有路燈的行 人穿越道,逕自違規由外側車道路邊闖越進到內側車道欲入 【賴厝第一梅橋】,並在發現危險,且來得及走避時,竟以 近乎自殺的方式站立路中間不動。又,【賴厝第一梅橋】僅



供梅川西路與梅川東路該二條雙線單行道之間,車輛可經由 內側車道利用該橋迴轉,行人則是沿梅川兩側邊特別設置的 人行道進出該橋,並無由車道外的路邊闖越外側車道逕入內 側車道進出【賴厝第一梅橋】的道路存在。從而可知,無號 誌交叉路口的『規範目的』並不適用於本案設在內側車道的 橋口、行人由車道外的路邊闖越外側車道逕入內側車道進出 橋口的情狀,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 通事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 交通鑑識專家之鑑定報告均一致認定被告並無違反「無號誌 交叉路口」規範之情事。更遑論,橋歸橋、路歸路,【賴厝 第一梅橋】僅是單純聯繫梅川西路與梅川東路兩單行道內側 車道的便橋,並不是道路。是依信賴原則,被告並無注意義 務之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
(二)張時燦是病死而非車禍意外死亡:
1.本件車禍發生在105年3月25日晚間8時44分。被告始終坦承 其自小貨車左後照鏡有撞到張時燦,也留在現場陪伴張時燦 等候救護車到來,期間被告對張時燦連聲說對不起,張時燦 則連聲以謝謝回應,期間並無昏迷或失去意識情事。刑事 (103年度交訴第300號)卷一第184頁救護車病歷記載出勤單 位「文昌91」,到達現場時間「20時46分」、離開現場時間 「20時53分」、送達醫院時間「20時57分」,生命徵象欄位 記載「20:47意識狀況(勾選)V清」、「20:54意識狀況(勾選 )V清」、「20:58到院後意識狀況(勾選)V清」,昏迷指數13 分(滿分15分),可證張時燦在救護車上始終意識清楚,只是 無法清楚表達其人別資料。
2.在張時燦猝死後,中國附醫開具『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記載 簡要治療經過:「患者於103年3月25日21時04分因頭部外傷 至本院急診就診,身上其他地方無明顯外傷,於103年3月25 日22時00分意識改變…..於103年3月25日22時24分無自發性 呼吸心跳血壓,經高級心臟救命術處置後,於103年3月25日 23時04分停止急救,沒有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死亡原 因尚須確認。(以下空白)」。臺中地檢署檢驗員未經解剖屍 體查明真正死因,逕自單憑目視及觸摸方式開具檢驗報告書 ,論斷張時燦死因為「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推定意外 死亡。
3.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所調閱的張時燦中國附醫急診病歷,張時 燦到院意識清醒,能遵從醫師指示(刑事卷一187頁,醫師記 載『can obey order』、『Pupil(瞳孔)(right/left):2/2 ,Light reflex(光線反應)(R/L):+/+』;而『Neuro Exami



nation(神經檢查)no neurologic defect(無神經性損傷)』 ),可知張時燦到院瞳孔反應正常且左右對稱,可合理推論 腦部無單側出血或血塊壓迫。又,急診護理病歷記載『意識 :煩躁;七.是否急性神經症候群否八.是否急性出血症候群 否』(刑事卷一186頁),該急診護理紀錄第1頁記載『21:04. .病患意識GCS:E4M6V4(按:滿分15分,張時燦受評估為4+6+4 =14分)、『21:20..現病患GCS: E4M6V4…一直重覆表示給他 躺床休息...』。
4.同病歷(刑事卷一第187頁起):
(1)主治醫師陳建光記載
◆Present Illness (目前病症)『denied chest pain or abd ominal pain(無胸痛或腹腔痛)』、『no chest tenderness or dyspnea(無胸腔軟化或呼吸困難)』 ◆Primary survey (初步檢查)
『Breath: clear (呼吸:清晰)』 ◆Chest
『Breathing sound: full expansion(呼吸聲:完全擴張) (2)施行超音波檢查的王耀健醫師記載
◆1030325-22:01
『ECHO(超音波檢查): minimal ascites over morrison pouch(極微的腹水在莫里森囊,即右肝葉下空間;按:正常腸 蠕動所需的體液), no pericadiac effusion(無心包浸潤)… , no pleual effusion(無肋膜浸潤)』 ◆1030325-23:00
『ECHO(超音波檢查): still minimal ascites at morrison pouch(仍僅極微的腹水在莫里森囊,即右肝葉下空間;按: 正常腸蠕動所需的體液), no pericardiac effusion(無心 包浸潤), no pleural effusion(無肋膜浸潤)』 5.可證,張時燦由救護車送急診室時,經主治醫師陳建光檢查 後,診斷並無胸腔軟化、呼吸困難或疼痛現象(按:如有肋 骨骨折,胸腔受呼吸牽引而起伏時會備感疼痛,豈可能從未 向醫護人員抱怨胸痛),也無胸部外傷,並其呼吸聲顯示肺 部能完全擴張(按:如有肋骨骨折,在呼吸牽引胸腔起伏時 會備感疼痛,肺部擴張時會使疼痛加劇,故病人會避免吸飽 氣、使肺部完全擴張而增加痛楚),可證張時燦入院時並無 肋骨斷裂、胸腔塌陷等情,且從22:00張時燦意識變更,經 『高級心臟救命術』急救無效,到張時燦23:00死亡時,施 行超音波檢查的王耀健醫師曾二次檢查確認張時燦胸、腹內 均無異常的液體,故本件車禍並未使張時燦發生胸骨骨折、 胸腔內出血等傷害。




6.刑事卷內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30日發文的鑑定書第2頁 雖記載:「…此類急速惡化之案例可能原因之一,可能為急 性硬腦膜下血腫,病患可能有短暫意識恢復(Lucidinterval ),但在數小時內急速惡化…」,惟比對張時燦救護車上病 歷記載與中國附醫急診病歷,張時燦意識始終清楚,只是無 法清楚表達其人別資料,直到20:00才意識改變,並隨即於 20:24分即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核與上開鑑定書所指「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病患可能有短暫意識恢復」情形完全不 同,再者,刑事卷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指出,顱內出血 「臨床上需有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方能確診」,惟查,本案張 時燦並無任何顱內出血的腦部電腦斷層報告或解剖報告可資 佐證顱內出血的死因。
7.參刑事庭10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2頁,鑑定人王約翰(按 :臺中地檢榮譽法醫師、中國附醫病理科主任醫師):「…. 以顱內出血來看的話,我們常常被誤導了一個就是說,所謂 的叫做硬腦膜下出血,一開始的時候昏迷一下然後再清醒, 幾個小時後他就開始突然掉下去(按:此處轉譯文有遺漏及錯 誤,鑑定人係反對「一開始的時候昏迷一下然後再清醒」的 說法,認為此係誤導的說法,鑑定人認為此種病人陷入昏迷 後不會自主醒來,理由如下),那是為什麼?是因為顱內在 出血會把我們腦膜下面血管給扯破,扯破血就慢慢滲、慢慢 滲,所以那滲起來的話是顱內是慢慢、慢慢脹起來的,所以 就變成可能會煩躁,再來一個他應該會有個頭痛的現象,因 為我們腦是固定的空間,當裡面容量增加的時候一定會壓迫 的感覺,被壓迫就頭一定會爆痛,再來一個,被壓到了以後 ,很多的我們一些神經的系統會被壓迫到,所以這時候來講 應該很容易會有一個要嘔吐的現象,因為他裡面被刺激了, 他會嘔吐,但本案這病人都沒有,所以這兩個原因,就是車 禍所引起的硬腦膜下出血,或者是因為他年紀的關係造成的 蜘蛛網膜下腔的出血,看起來好像不是那麼排在前面,因為 沒做解剖對不起我沒辦法講,這不能排到很前面…」。 8.同筆錄第24頁及第25頁,王約翰:「…這個case的總結,他 是有受到外傷,是車禍造成的,因為病歷上和警察告訴我說 有碰到車禍,第二件事情,他的車禍在身上所造成的傷看起 來太輕微了,minor,我們叫minor,輕微的傷,但是他在住 院後,在急診室就住院,到醫院後大概1個小時多他突然就 情況變糟,急救了1小時後還是沒救起來就走了,所以這個 我們講到說有幾個可能,顱內出血有可能的,但是整個臨床 症狀上面好像不太支持,心臟原因的我們可以把它列為很前 面,但就是剛剛講的CKMB和CPK的比值好像是已經支持這個



原因,但TroponinⅠ數值不支持,那TroponinⅠ來講的話, 剛才所述的美國研究文章,就是說去調查3萬個人,我想這 應該有代表性了,這篇文章已經被引用了非常多次了,就說 大概有將近10%,英文叫做discordant(音譯),就是不符 合,兩個不符合的一個數值,所以這樣看來,以現在看來的 話,照外國人講的一句話叫做more favor,就是比較傾向支 持說他比較像心臟出了問題。心臟出了問題下面一個問題就 是,要跟庭上稍微做解釋一下就是說,這會不會是車禍撞了 以後出來的,但是醫學上的資料告訴我們,這個Troponin Ⅰ或是CKMB升高大概是在發病後3個小時,發病後3個小時它 就會升起來,所以這樣配起來好像,升起來應該是在到急診 室之前就應該升了,3個小時的話,因為10點鐘抽血,他9點 鐘到醫院,車禍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再往前推,差不多3到6 個小時內會升起來,所以這個案子以我個人受的法醫訓練和 我的醫學訓練上面來看的話,我認為第一個這應該要做解剖 ,但是沒有做解剖,第二就是說,這個看起來好像是自然疾 病的死亡超過車禍所引起來的意外死亡,大於它,這是我的 報告。」。
9.可知,以10點抽血結果往回推3至6小時,張時燦出現心臟心 肌細胞受損的疾病在當天下午4時到7時之間已發生,也就是 先有下午4時到7時間出現心臟心肌細胞受損的疾病,事後經 過3至6個小時才會釋出CKMB(心肌酶或稱心臟酵素),此可由 刑事卷二第222頁,臺中榮總心臟內科醫師鑑定書記載:「 四、鑑定結果:1.「CKMB是CK的同工酶之一,大部分都來自 心臟心肌細胞,是非常重要的心肌受損指標。舉凡是會造成 心臟心肌細胞受損的疾病都會造成CKMB升高….由所附文件 CKMB:34ng/ml(檢測機構參考值0.6-6.3ng/ml),端看數值確 實是異常;但是,是否此數值即是反映心肌受損或心肌梗塞 ,仍須看CK的數值來研判是否有與CKMB檢測當時的心肌受損 或心肌梗塞或是在CK數值上升的正常比例範圍內….」(按 :CK又稱CPK)、刑事10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及第24 頁,鑑定人王約翰:「…就有個項目CKMB,CKMB比CK來講是 更敏感的一個指標,所謂MB就是,一個是肌肉來的,這肌肉 包括我們的心肌,包括我們的普通肌肉,B就是腦,腦來的 ,所以這邊記載CKMB為34.9,正常是6.3,所以已經高出非 常多了,在醫學的一些網站上面可以看到,我們很喜歡用 CPK去除上CKMB,CKMB乘上100去除上CPK,這樣除起來,我 在醫院的時候稍微算一下大概4.2左右,有一篇美國實驗室 的資料寫說這個值如果超過了3的樣子,它說它比較more favor,就是比較傾向說是心臟來的….」。



10.綜上,本案張時燦的死亡原因有三種說法,證據及理由如下 :
(1)胸腔內出血:此為臺中地檢署檢驗員所主張,理由是屍斑輕 度及雙眼結膜貧血色代表內出血嚴重,惟胸腔內出血死因並 未有任何科學儀器檢驗或客觀證據可資證實,況屍體的顏色 本來就應該是蒼白的,單憑目視而主觀認貧血色即論斷內出 血嚴重,實欠缺合理性,且與中國附醫急診病歷所載二次超 音波檢驗均未發見胸腔與腹腔有異常體液之結果相違,故胸 腔內出血之說的機率幾乎是零,臺中榮總與王約翰鑑定人之 鑑定亦認為胸腔內出血之說可予以排除。
(2)顱內出血:此為臺中地檢署檢驗員所主張,雖刑事卷內臺中 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30日發文的鑑定書認為顱內出血的可能 性較高,惟其所謂的較高,是與上開機率幾乎是零的胸腔內 出血相比較因而較高,但是否高於心臟疾病致死的機率則未 經臺中榮總鑑定比較,更遑論該鑑定書認定顱內出血機率, 所憑事實基礎是張時燦在救護車上曾失去意識,惟查,該失 去意識的說法核與刑事卷一第184頁救護車病歷生命徵象欄 位記載「20:47意識狀況(勾選)V清」、「20:54意識狀況( 勾選)V清」、「20:58到院後意識狀況(勾選)V清」,昏迷指 數13分(滿分15分)等客觀事實相違背,復無該鑑定書所稱「 臨床上需有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方能確診」的腦部電腦斷層資 料可供確診。此外,鑑定人王約翰詳為檢視中國附醫急診病 歷後認為「顱內出血有可能的,但是整個臨床症狀上面好像 不太支持」,故在無腦部電腦斷層或解剖證據支持顱內出血 死因的情況下,復有中國附醫病歷所載臨床症狀與顱內出血 不符的證據存在下,顱內出血致死的機率只是比機率幾乎是 零的胸腔內出血稍微高一點點而已。
(3)心臟疾病:此有中國附醫急診病歷記載CKMB高達34.9 ng/ml (正常值0.6-6.3ng/ml)、CPK 828 IU/L(正常值男:49-397女 :38-234)、臺中榮總心臟內科醫師鑑定書記載:「CKMB是CK 的同工酶之一,大部分都來自心臟心肌細胞,是非常重要的 心肌受損指標。舉凡是會造成心臟心肌細胞受損的疾病都會 造成CKMB升高」、王約翰鑑定人:「CKMB乘上100去除上CPK ,這樣除起來,我在醫院的時候稍微算一下大概4.2左右, 有一篇美國實驗室的資料寫說這個值如果超過了3的樣子, 它說它比較more favor,就是比較傾向說是心臟來的」等證 據支持,並與張時燦無明顯外傷而猝死的客觀證據相符。此 外,因為CKMB必須在心臟心肌細胞受損後3至6個小時才會出 現,並非心臟心肌細胞受損後立即出現,故可絕對排除8時 44分的本案車禍撞擊會造成10時00分抽血CKMB異常增高的可



能性,故王約翰鑑定人:「…他最重要就是生化的CKMB 升 高的時間來講,推算回去的話,看起來好像是在車禍之前就 已經升高了,我們醫學上是這麼告訴我的」。換言之,客觀 證據支持張時燦心臟疾病致死的機率遠較胸腔內出血或顱內 出血為高,且該心臟疾病致死的原因與本案車禍造成的表淺 擦挫傷無因果關係,因為晚間10時抽血驗出CKMB異常增高, 並CKMB與CPK比值均為異常,顯示張時燦心臟心肌細胞受損 的時間點應發生在下午4時至7時之間;又,臺中榮民總醫院 105年3月30日函鑑定:『依病歷記載,入院時無「胸部塌陷 性骨折」「胸骨內劍突處擦傷」「胸腔內出血」。』故可排 除張時燦心臟心肌因車禍撞擊受傷的可能性,則張時燦死亡 原因是病死而非車禍意外死亡,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張時 燦死亡的損害賠償,被告至多僅負傷害的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與張時燦間情感疏離不曾聞問長達10多年,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實嫌過高:
1.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向法醫研究所申請親緣關係鑑定,關於 張時燦失蹤地點填寫「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 號5樓」,惟查,根據檢方所調取的張時燦全戶戶籍資料, 張時燦原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3樓之3 」,並原告所提交的失蹤人口通報資料記載報案人為:「張 達田」(非原告)、與失蹤人關係:「兄」、發生地址:「臺 中市○區○○里○○○○街00號3樓之3」、發生日期:「10 3/03/10」、受理輸入日期:「103/05/08」。可證,原告連 自己父親張時燦住在哪裡都搞不清,故於申請親緣關係鑑定 書上不僅寫錯自己父親的地址,且自103年3月10日張時燦與 家人失去聯繫後,原告並未通報協尋,直到張時燦業已失蹤 長達2個月始由「張達田」於103年5月8日向警方通報失蹤。 更遑論,原告於親緣關係鑑定申請表上填寫關於張時燦「1. 衣著狀況:不詳」、「2.身體特徵:不清楚」、「3.開刀紀 錄:不清楚」,顯見原告與張時燦間雖有親子血緣,但形同 陌路。
2.又,103年9月2號的警詢筆錄原告回答:「…我和父親很少 連絡是我大伯告知我父親失蹤經警方DNA比對後才知道我父 親因車禍死亡。」;103年9月2日的檢察官詢問筆錄:「… 問:你父親以前住三重嗎?答:是。問:何時來臺中?答: 10多年前。問:你知道車禍的事嗎?答:知道。問:何時知 道?答:這兩個禮拜。……」可知,原告與張時燦間不僅情 感疏離且不曾聞問長達10多年,故原告對父親「2.身體特徵 :不清楚」、「3.開刀紀錄:不清楚」。
3.再者,張時燦送醫後,僅『一直重覆表示給他躺床休息』,



員警和院方都問不出其家人與聯繫方式,也遍尋不著其家人 ,故員警從他用數個垃圾袋裝著衣物及麵包等家當隨身攜帶 、身上只有零錢等情,研判其很可能是遊民,且承辦本件交 通事故的員警就其對張時燦的親身觀察,於「處理身分不明 者案件通報單」對象種類欄位登載「精神異常」、體型欄位 登載「瘦弱」,顯然張時燦失智又無親人照料,離家後在外 流浪已久,記憶不清不知如何返家或聯繫家人。 4.另,王約翰鑑定人解讀張時燦的抽血檢驗報告:「GPR代表 腎絲球的過濾的速度,就是說1分鐘我們正常人的話大概是 在120 到130CC會從我們腎臟過濾出去,隨著年齡我們腎臟 會慢慢受傷,所以它會往下降,本案被害人這時已經降到了 56,表示他的腎臟功能不是非常的OK,這是我們看到,是不 是跟車禍有關,好像蠻難掛上線的。再看來Glucose,就是 我們講的血糖,記載AC就是,因為我們不曉得他這時候有沒 有吃過飯,所以我們把他當成飯前的血糖來看,病歷記載飯 前血糖是262,現在來講,在中國醫大的data是用110當成上 限,國際的標準是100 ,那病歷數值是262,以就算吃過飯 來講,來到180就算很高了,而262是的確高,所以這個案子 看起來應該有糖尿病,他應該有血糖的問題,那不是受了刺 激那血糖升起來,一般會升高一點但不會升到那麼高,我不 知道他吃過飯沒,但是這邊寫AC表示說我們把他視同是吃飯 前的數值。另鈉離子稍微偏低一點,表示說他身體的水可能 多了一點點,為什麼呢,因為他腎臟功能不是很好,所以排 並沒有排出去,所以水增加把他鈉離子給稀釋掉了,所以數 值128是算低的,我們常常看到這種病人都是在洗腎的病人 大概會有的。….」,可證,張時燦的身體與精神狀況均早 有嚴重問題,卻未獲得原告的關心與照顧,致令其如遊民般 流浪街頭。
5.原告起訴狀第5頁陳稱其父親張時燦靠打零工監護養育原告 ,由原告嬰兒直至供原告就讀小學、國中、高中、大學畢業 ,兩人相依為命,故對張時燦的死亡深感極為痛苦云云。惟 查,原告既從未履行其對張時燦的扶養義務,更吝於付出關 心與照顧,原告對父親張時燦情感疏離不曾聞問長達10多年 ,連父親的身體特徵及開刀紀錄均不清楚,任令老邁且身體 與精神均早有嚴重問題的張時燦如遊民般用垃圾袋裝著全部 家當流浪街頭,血糖飆高未經控制、腎臟功能瀕臨洗腎邊緣 、心臟心肌細胞嚴重受損,重病瀕死之際闖入汽車內車道發 生車禍受有輕傷,故原告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 ,且原告對其遺棄老病父親致其因病死亡應承擔故意或過失 責任。




(四)縱然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 告身為張時燦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張時燦此部分之與有過 失之責:
1.雖刑事庭法官於準備程序後,於105年9月29日依職權發函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張時燦遭撞擊的路口是否 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無號誌交叉路 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5年10月7日回函稱「臺 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賴厝第一梅橋之T字路口,為無號誌路 口」,惟查,姑且不論【賴厝第一梅橋】『橋口』是否可稱 之為『路口』(按:無道路名稱,只有橋的名稱),【賴厝第 一梅橋】僅供梅川西路與梅川東路該二條雙線單行道之間, 車輛可經由內側車道利用該橋迴轉,行人則是沿梅川兩側邊 特別設置的人行道進出該橋,並無由車道外的路邊闖越外側 車道逕入內側車道進出【賴厝第一梅橋】的道路存在。從而 可知,無號誌交叉路口的『規範目的』並不適用於本案設在 內側車道的橋口、行人由車道外的路邊闖越外側車道逕入內 側車道進出橋口的情狀,此可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鑑識專家之鑑定報告均一致認定被告並 無違反「無號誌交叉路口」規範之情事可證。更遑論,橋歸 橋、路歸路,【賴厝第一梅橋】僅是單純聯繫梅川西路與梅 川東路兩單行道內側車道的便橋,並不是道路。本件車禍肇 事主因係被害人張時燦於案發地點,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闖越外側與內側車道已如前述,其 未盡自行注意、保護之責任,而此違規事項足以影響事故之 發生,堪認張時燦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依上開三 件交通鑑識專家之鑑定結果均認定張時燦的行為係肇事主因 ,則原告身為張時燦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張時燦此部分之 過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屬單行道、二線道之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東 側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前之梅川西路路段時,適有行人張時燦於梅川西路路旁由西 往東方向步行穿越梅川西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左前角與左側後照鏡撞擊張時燦之左側身體,致其倒地後受 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4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已支出殯葬費用252,400元。(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0,000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害3,252,400元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原告與有過失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行人張時燦 步行穿越梅川西路時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角與 左側後照鏡撞擊張時燦左側身體致其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 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刑事卷宗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駕駛行為撞擊張時燦致死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過失駕駛行為,並辯稱張時燦係 因病死亡而非本件車禍致死,且張時燦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行人張時燦步行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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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