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2號
TCDV,106,訴,22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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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蘇振賢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秋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秋楠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咊公司)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其訴雖有 變更,惟均係本於原告與被告王秋楠於105年9月20日所簽訂 之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而有所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王秋楠與原告蘇振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簽立公司股權 買賣意向書,由被告王秋楠向原告購買國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瑩公司)之全部股權(含原告名下及國瑩公司名下 之土地2筆及建物9筆)。約定承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被告王秋楠於簽約時已先交付由被告東咊公司簽發之 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9月23日之支票作為支付上開 定金。詎原告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公司股 權買賣意向書向被告王秋楠請求支付定金;並依支票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東咊公司給付票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買賣意向書,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約,並非代表國瑩 公司簽約。原告出售國瑩公司之資產,已獲國瑩公司股東 會及董事會之授權。
⒉原告早已備妥簽訂正式契約之文件,係因被告用以支付訂 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原告始主張解除契約,沒 收訂金。
㈢聲明:
⒈被告王秋楠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東咊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係以國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國瑩公司與被告 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立約當事人應為國瑩公司,並非原告 。
㈡系爭股權買賣意向書,僅係作為日後簽訂正式契約之參考, 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尚未成立: ⒈系爭股權買賣意向書並非正式契約,且本件為公司股權買 賣,惟原告並未提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出售公司股 權之會議紀錄,以及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且關於價款 如何支付,亦未約定。
⒉簽訂意向書後,國瑩公司仍持續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並 以案名「朝陽科技大學收租72間電梯套房」於網路上刊登 廣告。顯見雙方就買賣尚未達成合意。
㈢國瑩公司並未持有股東之股份,簽約當下亦無其他股東在場 ,自無權代理股東出售其股權,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 1條規定,相對人於本人承認前得撤回之。茲被告已於國瑩 公司股東承認前,於105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國 瑩公司表示撤回買賣之意思表示,故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力。 ㈣依公司法第185條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如 未經上開程序,係屬無效之行為。本件國瑩公司欲出售全部 營業及財產予被告王秋楠,惟並未依上開規定完成必要程序 ,自為無效。
㈤縱認意向書有效,惟原告未依約定於105年9月23日準備相關 正式文件,致雙方無法簽訂正式合約,已違反意向書第2條



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意向書第5條約定,原 告應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定金。
㈥意向書附註欄約定,被告王秋楠需以上述不動產貸款6,000 萬元支付原告作為價款,若被告王秋楠未能貸得上開款項, 本契約作廢,原告應無條件返還定金。茲上述不動產有多處 違建,銀行均拒絕貸款,則依上開約定,意向書自應作廢。 ㈦本件作為定金之支票,係被告王秋楠以被告東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表公司簽發,故被告東咊公司與原告應屬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茲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王秋楠主張給付定 金,被告東咊公司自得主張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 ,免除發票人之責任。
㈧縱認原告得沒收定金,惟該定金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自應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國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秋楠為被告東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原告於105年9月20日與被告簽訂「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 ,主要內容如下:
⑴被告王秋楠向原告購買國瑩公司之全部股權,包含公司 名下之一筆土地、原告名下之一筆土地及公司名下之九 筆房屋。
⑵承購金額約定為新臺幣8,500萬元。被告王秋楠於立約 日先支付定金新臺幣500萬元予原告。據此,被告王秋 楠交付以被告東咊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0萬元、發票 日105年9月23日支票,當場交付代書陳厚仁簽收。 ⑶雙方約定105年9月23日另簽訂正式契約。 ⑷被告王秋楠如有違約不支付價金或無法轉讓股權,原告 可沒收定金;原告若違約,需加倍返還定金予被告王秋 楠。
⑸本宗公司轉讓,被告王秋楠需以上述不動產貸款6,000 萬元支付原告價款,若被告王秋楠未能貸得上述款項, 本契約作廢,原告應無條件返還定金。
⒊被告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雙方迄未簽訂正式 契約。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公司股權買賣之出賣人為原告或國瑩公司? ⒉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⒊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⒋本件契約(股權買賣意向書)未能順利履行,兩造有無可歸 責之事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王秋楠給付定金500萬元,及請求被告東咊 公司給付票款500萬元,有無理由?
⒍定金的性質為何?若屬違約金的性質,應否酌減?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股東 ,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同法第57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簽訂時,確實擔 任國瑩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國瑩公司營業上之 一切事務,自有辦理之權,核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係以原告個人之名義與 被告王秋楠簽訂,並非代表國瑩公司與被告王秋楠簽訂,惟 查:
⒈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之買賣標的,為國瑩公司之全部 股權,包括2筆土地及9筆房屋。而除其中1筆畸零土地係 登記為原告名義外,其餘9筆房屋及另1筆土地,均登記為 國瑩公司所有。另證人即本件股權買賣之仲介廖秀娥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雙方洽談的過程中,原告有拿(不動產) 權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見,被告王秋楠於 簽約當時,亦知悉其所欲購買之不動產,係屬於國瑩公司 之資產。衡情,倘原告並非國瑩公司之董事長,並無代表 權,被告王秋楠豈有意願與原告簽約之理。
⒉另證人即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之草擬人陳厚仁於本院 審理證稱:「(問:意向書原告是以自己名義簽約,還是 代表國瑩公司簽約?)我有問蘇振賢,他說他是代表公司 來簽,因為他是公司的負責人,主要股東都是他自己的家 人。(問:為何意向書上面只有蘇振賢個人的簽名,沒有 國瑩公司的大章?)蘇振賢說他代表國瑩公司,所以先簽 約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證原告簽訂系爭公 司股權買賣意向書,確實是代表國瑩公司簽訂。 ⒊依原告提出之「國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上記載:「本公司因市場因素,擬尋找併購公司或出售 公司全部部分股權案,授權董事長蘇振賢全權處理」(本



院卷第55頁);另份「國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亦記載:「本公司擬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個體銷售 介紹人(中人),銷售本公司不動產,對外統一定價新台幣 壹億貳仟萬元整,實際售價全權委託董事長蘇振賢決議」 ;「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全體股東同意尋找併購公司或出 售公司部份股權或全部股權案,對外委由董事長蘇振賢決 議。」(本院卷56頁)。由此可知,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 意向書,確實已獲得來自國瑩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授權 ,故原告簽訂意向書時,主觀上亦確實是代表國瑩公司簽 訂無訛。
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 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 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 認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於最末立書人 欄之乙方,固僅由原告蘇振賢個人簽章,惟意向書開宗明 義即載明:「立約定書人王秋楠(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 105年9月20日向國瑩建設股份有限司法定代理人蘇振賢( 以下簡稱乙方)承買公司股權....」,換言之,原告於系 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確實已表明代表國瑩公司之意旨 。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即使於契約立 書人欄未加蓋國瑩公司之印章,仍不得以此否認原告係代 表國瑩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系爭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既係由原告代表國瑩公 司與被告王秋楠簽訂,則國瑩公司方為系爭股權買賣意向書 之權利義務之主體。茲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未以國瑩公司 名義對被告王秋楠起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從而,原告依 照系爭股權買賣意向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秋楠給付定 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王秋楠係被告東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承前所述,系爭作為定金之支票,自係被告 王秋楠以被告東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東咊公司簽發 ,故被告東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支票應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茲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王秋楠請求給付定金,則被告東 咊公司自得主張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免除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咊



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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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