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凡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朱鴻志
柯周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周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柯周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周雲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朱鴻志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0,370元(見本院卷第 62頁),復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追加被告柯周雲,並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0,370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又於 本院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朱鴻志 應給付原告30,370元,及自被告朱鴻志收送民事聲明狀翌日 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柯周雲應給付原告30,370元,及自被告柯周雲收 送民事聲明狀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請求之給付中,如被告其中一 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責任(見 本院卷第10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柯周雲部分 ,係依基於同一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衍生而出,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至其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 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周雲於103 年12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夾子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鎮區○○路00 0 巷00號處,因執行吊掛作業操作不慎,被告柯周雲駕駛肇 事車輛所夾取之金屬掉落而砸至原告承保、訴外人戴睿紳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0,370元(含工資16,58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13,788元) 。又被告朱鴻志於現場協助指揮交通安全,是被告朱鴻志亦 具有過失。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朱鴻志應給付原告30,370元,及自被告朱鴻志收送民事聲 明狀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周雲應給付原告30,370元,及自被告 柯周雲收送民事聲明狀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請求之給付中,如被 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 責任
二、被告柯周雲則以:伊當時操作肇事車輛夾取廢鐵,有一小塊 廢鐵不慎掉落,砸中系爭車輛,惟砸落所致損害僅為系爭車 輛車頂之刮痕,非如估價單所載遍及車頂,且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朱鴻志則以:伊並非肇事者,僅係在旁協助,且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柯周雲駕駛肇事車輛夾取金屬塊,該金屬塊不 慎掉落砸至系爭車輛,其依保險契約賠付65,603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戴睿紳之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職務報告、當事人登 記聯單)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被告所致,請求被告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柯周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如認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朱 鴻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2 人是否應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柯周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認有
理由,其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周雲 自承其於操作肇事車輛時,不慎將約20公克金屬掉落至系爭 車輛車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柯周雲操作上開 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而不慎將夾取之金屬掉落,砸至系爭 車輛,足認被告柯周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況下,因被告上揭違反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行為,則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系 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柯周雲雖稱掉落金 屬僅有小部分刮痕,並無原告所述遍及車頂之刮痕,然被告 柯周雲亦稱金屬塊砸中部分為系爭車輛之車頂,且金屬塊既 以直線掉落,因地心引力產生掉落軌跡,自應依其掉落碰撞 範圍產生連帶刮痕,被告辯以僅有車頂邊緣之刮痕,顯未合 常理,是被告空言辯以刮痕並非均由其所致,難以採信。是 被告柯周雲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總修理 費用為30,370元(含工資16,582元、零件折舊後為13,788元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 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估驗,預估總修復金額為 69,098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6 年4 月24日台區 汽工(聰)字第10605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較原告估算費用為高,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屬合理,復且系 爭車輛之車頂刮傷,而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均係系爭車輛車 頂部位等情,亦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部位相 符,應認原告確有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費用30,370元之必 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又系爭車輛之修理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9 月,有行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3 年12月6 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7,717元(如附表所 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6,582元,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34,299元(計算式:16,582元+17,717元=34,299元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朱鴻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2 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 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 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 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再 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並非有損害即必然需賠償, 亦並非行為人有過失即必然需賠償。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 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朱鴻志在現場幫忙 ,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朱鴻志所否認。經查,被告 朱鴻志在現場協助指揮交通乙情,業據被告柯周雲到庭證述 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朱鴻志所是認,然此僅 得證明被告朱鴻志確實有為協助之舉措,而此等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被告朱鴻志在現場即遽認其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是原 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應予駁回。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被告朱鴻志既無庸負擔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
本件自無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請求被告自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係自行限縮請求之範圍,本院自受其拘束 ,而本件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4日當庭交付被告 ,有被告簽收繕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6 月15日,應堪認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柯周雲給付30,370元,及自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柯周 雲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朱鴻志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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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021×0.369=18,0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021-18,089=30,932第2年折舊值 30,932×0.369=11,4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932-11,414=19,518第3年折舊值 19,518×0.369×(3/12)=1,80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18-1,801=17,717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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