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931號
TCDV,106,補,9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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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楊坤宜
原   告 林妍君
被   告 陳慧蘭
      楊志翔
      施志仁
      葉瑾蓉
      廖宥榛
      施佳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
  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需將其戶籍遷離「臺中市○○區○○街 000號
  」,訴訟性質上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狀內既未
  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性質上亦難以估計,
  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增加後為 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 1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1萬6335元。至於原告以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附此敘明
二、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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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