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896號
TCDV,106,補,89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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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呂金來
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蔡茂嵐
      朱建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朱靜慧
被   告 李建緯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李鑫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42-14土地)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萬分之6955;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
  (下稱876-5 土地),除已登記呂姚銀紅應有部分3 分之1
  外,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622。㈡被告李鑫民應將74
  2-1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955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
  告蔡茂嵐應將876-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523移轉登
  記予原告。㈣被告蔡茂嵐與被告朱建彥應將876-5 土地於民
  國103 年12月8 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6 分之1 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3 年普登字第217220號
  )予以塗銷。㈤被告李建緯與被告朱建彥應將876-5 土地於
  103 年12月8 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3 年普登字第217220號)
  予以塗銷。㈥被告朱建彥應將876-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
  分之2099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其備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
  就742-14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955;就876-5 土地
  ,除已登記呂姚銀紅應有部分3 分之1 外,另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萬分之3622。㈡被告李鑫民應將742-14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萬分之6955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蔡茂嵐應將876-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523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朱
  建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729 元。本件先位之
  訴其中第1 、4 、5 項與第2 、3 、6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一
  致,應就第2 、3 、6 項聲明併算之,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為5,847,566 元(計算式:81.17 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
  61500 元x 應有部分6955/10000=347190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106.65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61500 元x 應有部
  分1523/10000 = 998932 元,106.65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61
  500 元x 應有部分2099/10000=1376729元,總計5847566 元
  );另備位之訴其中第1 項與第2 、3 、4 項聲明之經濟目
  的相同,應就第2 、3 、4 項聲明併算之,是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亦為5,847,566 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5,847,
  566 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915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本院臺中簡易庭
  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2 項規定扣減已繳之聲請費3,000 元後,仍應補繳55,9
  1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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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