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欣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欣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欣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審 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幫助詐欺案件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部分定應執行刑, 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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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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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過失傷│拘役30日,│104 年6 月│臺灣屏東地│105 年10月│同左 │106 年3 月│
│ │害罪 │如易科罰金│13日 │方法院105 │31日 │ │14日 │
│ │ │,以新臺幣│ │年度交簡字│ │ │ │
│ │ │1,000 元折│ │第1756號 │ │ │ │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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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幫助詐│拘役70日,│105 年5 月│本院106 年│106 年6 月│同左 │106 年8 月│
│ │欺取財│如易科罰金│2 日至同年│度簡字第74│29日 │ │4 日 │
│ │罪 │,以新臺幣│月3 日 │2 號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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