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370號
KSDM,106,聲,237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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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受刑人 王元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 年度執字第11722 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元均(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系爭刑案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僅以其係「5 年內三犯酒駕案件」為由,即不准許 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顯已違反刑法第41條第1 項、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1 目之規 定。況先前雄院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已認定:本件 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就系爭刑案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 動,而須入監執行之指揮執行不當,故予以撤銷,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乙節,詎檢察官對此置之不理,仍不准許 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實難謂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 察官之處分,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 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㈡甚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 刑後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 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 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1 目 規定: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累犯」之情形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乃「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列舉情形之一,非謂行為人一旦不符合上開情形, 檢察機關即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義務。換言之 ,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並未排除前揭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 之空間。
三、本院調取雄檢105 年度執字第11722 號全案卷宗,核閱結果 如下:
㈠本件受刑人因系爭刑案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該案移送雄檢以105 年度執字第 11722 號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而須入監執行(下稱甲處分)。受刑人復對甲處分 聲明異議,經雄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駁回異議, 受刑人進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 院)105 年度抗字第252 號以:原執行機關(即雄檢)於程 序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未適度給予受刑人法定聽審 權利,且於實體上就有無准否易刑處分之事實不明,尚待原 執行機關查明,以另為妥適之處分等理由,撤銷原裁定,將 該案再度發回雄院。末雄院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基於與 上開雄高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52 號之相同理由,裁定撤銷 甲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㈡檢察官二度就受刑人以系爭刑案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 動進行審核,認:受刑人不足4 年即三犯酒駕,犯罪頻率高



,守法意識薄弱,無視用路人安危,且本件有酒後肇事,違 規情事較重,足見先前對受刑人之緩起訴、易科罰金處罰, 均難收矯正效果,因此,本案不宜准許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 勞動,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語,並將該等審核結果 通知受刑人,予受刑人檢具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嗣寄送陳述意見書(內容同首揭之聲明異議意旨)至雄檢, 檢察官斟酌後仍不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方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四、參以受刑人歷來之公共危險案件(下列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均詳卷):①前於101 年12月28日,酒駕與他車發 生擦撞,警方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 毫克,經雄檢102 年度速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 復於103 年11月7 日,酒駕撞傷行人,為警查獲,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 毫克,經雄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70 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最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再於105 年6 月22日,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警 方據報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即系 爭刑案。受刑人於系爭刑案中之酒後駕車行為,固非屬「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而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惟檢察官本於法律賦 予之職權,仍有考量個案情況之餘地,業如前述。本案執行 檢察官衡酌受刑人自101 年起至105 年止,短短4 年間即三 度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受刑人於歷次公共危險案件中皆 有肇事,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均非低,犯罪情節難謂輕 微,顯見受刑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未能充分記取前二 次酒駕緩起訴、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教訓。
五、另檢察官於作成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因身心健康狀況而無法入監執行,或正在接受戒癮 治療之相關事證。是以,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於杜絕酒 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具體審酌後依法為否 准易科罰金、應予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 指揮刑罰執行權,自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
六、綜上,本件業據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有裁量違法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命令,即無不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 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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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