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44號
TCDV,106,補,74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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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何瑞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何炎山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7,300 元(計算式:125500+61800=187300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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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