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蕭建業
被 告 楊富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富益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經依原告自行陳報關於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
9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