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賴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賴俊源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兩造間有他案訴訟(106 年度重訴 字第33號),相對人於該案亦聲請證人賴梅芳作證,故證人賴 梅芳於105 年4 月28日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拆屋還 地等事件之證詞,有製作逐字筆錄供他案參酌之必要。為此, 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 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 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稽 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 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於 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言詞辯論 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 復據聲請人敘明係因其與相對人間之他案訴訟所需,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5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 第2 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