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薛守友
被 上 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四行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937元,及自 民國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違約金之起迄日期應為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向原債權人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借款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7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共 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利息,並自90年5月起依年 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償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2年3月
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35,937元。且被上訴 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4年3月19日起 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帳之資產、負債 暨營業,被上訴人並於94年3月19日依銀行法第62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將上開概括承受情形 刊登於自由時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3 7元,及自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本件違約金之起迄日期應為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伊的關節有問題,好幾年沒有工作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上訴人因退化性關節炎,已多年無法工作,且常需就醫治 療,生活僅勉強餬口。
2.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後,並未積極聯繫上訴 人。又被上訴人雖將概括承受情形登報,然因上訴人未閱 讀報紙而不知情,並非蓄意欠款。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申請單、債權讓與公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 0948010181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二)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後, 並未積極聯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固將概括承受情形登報 ,惟上訴人因未閱讀報紙而不知情等語。然查:
1.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之 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銀行法第 62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 條第1項第3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債權讓與之通知以 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銀行法第 62條之4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2.被上訴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4年3月19 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帳之資產、 負債暨營業,並於94年3月19日依銀行法第62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將上開概括承受情形刊登 於自由時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於94年3月 19日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至上訴人所辯前情,尚非 可採。
(三)另上訴人辯稱因其身體、經濟等因素而無法清償本件債務 乙節,乃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或減免債 務等問題,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無從介入,附此 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 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17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並自90年5月起依年金法於每 月17日按月平均償還本息,詎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自 92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35,937元,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 及拆帳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於94年3月19日依法完成 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937元,及自9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5,937元,及自9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違約金之起迄 日期,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記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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