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6年度,7號
TCDV,106,海商,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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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葉于台
被   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rthur Kehoe(阿索可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 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 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 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 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 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 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3 月受訴外人鑽全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自中國深圳運送尼龍袋(下稱:系爭 貨物)到臺中,系爭貨物裝在一只40呎貨櫃內(櫃號:WFHU 0000000 ),原告委託其在中國深圳之代理行即崴航(天津 )物流服務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轉委託被告建華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以船舶「德翔臺北」(下稱:系爭船舶)運送來臺 ,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載貨證券編號T1610N41C0 0000G 號之簽發人。然系爭船舶於105 年3 月10日航向臺中



港行經石門外海時,因失去動力而觸礁擱淺,船身並於同年 月24日斷裂,致系爭貨物因浸泡海水而受損,訴外人崴航( 天津)物流服務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業已將其因系爭貨物所 受損害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建華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然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另 件訴訟抗辯簽發載貨證券編號T1610N41C22013G 號之人為愛 爾蘭籍之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故於106 年 4 月11日具狀追加愛爾蘭籍之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並聲明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或被告Ka 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8 萬4,20 6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27頁背面)等語。惟兩 造已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並檢附兩造訴訟代理人蓋章之管轄合意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53頁至54頁、第64頁)。衡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 方有利,且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合意管轄之拘束,爰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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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