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11號
TCDV,106,家親聲抗,1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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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東峰 
相 對 人 蔡易庭 
      蔡易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
12月30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並經原裁定理由詳予論述指駁 者,不再贅述外,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係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年老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法院依職權調 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抗告人名 下已無財產,103至104年查無所得資料,相對人等既係抗告 人之成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費用,應屬有據。則依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抗告人目前日常居住重 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3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 出為新臺幣(以下同)26,011元,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及抗告人所需,認應以每月15,000元作為扶養抗告人所 需之標準,較為公平妥適。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現為租屋居 住,而且還有母親同住,需獨立扶養母親,遽認抗告人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未合,請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右廢棄部分,相對人等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 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扶養費 7,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名下有其所投資之偉至行,投資總額 達1,030,000元,已難認抗告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生活之情形。相對人乙○○之女兒於105年12月2日 出生,其家庭經濟開銷負擔提高。而其母親所經營之苡軒有 限公司無法連年承擔虧損,已申請暫停營業,故相對人乙○ ○並無苡軒有限公司之薪水收入,必須自己接案維持生活。 復因接案收入並不穩定,相對人乙○○除經濟負擔增加,收 入亦有所困難,且相對人乙○○的兒女是無謀生能力者,相



對人乙○○目前經濟僅能勉強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 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相對人甲○○則因收入不穩定,實無 法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又目前抗告人租屋處房租由相對 人三叔負擔;相對人姑姑固定每月給予現金支付相對人奶奶 之開銷。因此抗告人主張必須負擔房租且獨立扶養奶奶乃不 實之陳述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
五、經查:抗告人為已成年之相對人2人之父,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抗告人雖主張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業已自承:伊目前有幫東海 大學做印刷品,像這樣的收入,目前為止每月約有2萬元左 右,存摺內有代收票據,是伊經營偉至行之收入,伊雖然每 月收入約2萬元,但還要扣除支出,實際上盈餘約6,000元左 右等語(原審104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顯見抗告人尚有 工作能力,且依原審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所得財產資料顯 示,103、104年之所得給付總額雖為0元,然其所投資之偉 至行,投資總額為1,03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伊有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為 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故本件尚難認抗告人為無謀生能力且不 能維持生活者。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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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苡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