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再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受刑人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兼衡2 次行為時間相隔日數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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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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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同左 │105 年12月│
│ │毒品罪 │月,如易科│13日上午10│度簡字第41│28日 │ │29日 │
│ │ │罰金,以新│時14分回溯│50號 │ │ │ │
│ │ │臺幣1 仟元│120 小時內│ │ │ │ │
│ │ │折算1 日 │之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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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105 年5 月│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同左 │106 年2 月│
│ │毒品罪 │月,如易科│25日上午10│度簡字第41│11日 │ │10日 │
│ │ │罰金,以新│時12分回溯│52號 │ │ │ │
│ │ │臺幣1 仟元│120 小時內│ │ │ │ │
│ │ │折算1 日 │之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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