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67號
TCDV,106,司聲,96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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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誠、陳以庭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 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 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 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 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 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 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 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 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 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惟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 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658,3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 請人並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 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 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裁定係於106年5月1日始告確定,而 本件相對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誠部分係因其提 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陳以庭部分則係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依職權於106年5月8 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九字第787號通知撤銷假扣押執行 程序,聲請人亦迄未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87號假扣 押執行,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於106年5月8日假扣押執 行程序經撤銷後,方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人固於106年4月17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所 為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 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相對人,無從認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亦未證明相對 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 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 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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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