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俊益、蔡裕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034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已聲請本 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794、796 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 034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台 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794、796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 定,有上開撤銷假扣押事件卷附民國106年4月27日裁定確定 證明為據,且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執行事件卷附 106年5月11日函及通知,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不動產查封 登記、撤銷前於102年8月8日、同年月21日、102年9月23日 、同年月25日、103年8月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訴訟始告終
結,而聲請人前於106年4月11日即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上開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