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18號
TCDV,106,司聲,91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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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吳政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耿宏陳薇亘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 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相對 人業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以郵局存證信函定 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 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2年度 存字第1436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號民事 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5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7號函各1件為證。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7號執行事件民國106年5月1日函,聲 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經 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始告終結,而聲請人前 於106年3月23日即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依上開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 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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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