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24號
TCDV,106,司聲,82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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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朱文安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九七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 3126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1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 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0號 、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67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0號、台 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67號及收件回執、本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確定,有上開事件卷附判 決書確定證明書為憑,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今 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5月23 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0898號函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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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