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87號
TCDV,106,司聲,787,2017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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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美商‧阿古那公司(ACUSHNE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羅蘭 A. 葛陸(ROLAND A. GIROUX)
代 理 人 尹衍嵐
相 對 人 多維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2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1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 ,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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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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