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27號
TCDV,106,司聲,72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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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郭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延長工時工資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再按,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延長工時工資不存在間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勞簡 上字第11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 擔。另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送達翌日 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 提出,依前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及上訴時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74,076元,惟聲請人嗣後於第二審程 序進行中具狀減縮訴訟標的價額為264,107元,是第一審逾 264,107元部分業已確定,依第一審判決,該部分訴訟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減縮請求金額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故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264,107元計算裁判費 ,是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870元及4,305元,合計



7,17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73元( 計算式:7175×93/100=667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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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