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26號
TCDV,106,司聲,626,201705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曾光毅
相 對 人 呂江月華
相 對 人 呂昌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呂昌澤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本案訴訟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1 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 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 1903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105年度司 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105年 度司聲字第1903號函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且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 年9月12日通知、函及105年9月23日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 撤銷前於104年3月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函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之聲請及函囑塗銷車 輛查封登記,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 司聲字第1903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呂昌澤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關於相對 人呂昌澤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 ,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三、至關於相對人呂江月華部分,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度



司聲字第1903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呂江月華行使 權利,而該催告通知固寄送相對人呂江月華戶籍地「臺中市 ○○區○○路000○0號」,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06年5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11068號函,記載 相對人呂江月華目前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等語,顯見上開催告通知,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就 相對人呂江月華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 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