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相 對 人 潘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 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 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 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 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建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嗣雙方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上訴 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雙方 又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 三審判決,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 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11,595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90,298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 8,301,766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 標的金額8,301,766元計算之裁判費83,269元,至於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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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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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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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3,269元 │聲請人繳納(依減縮後│
│ │ │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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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70,000元 │聲請人繳納(計算式:│
│ │ │5,000+65,000= │
│ │ │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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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500元 │相對人繳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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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53,7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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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 │
│ 153,769元×36/100=55,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相對人已支出:500元 │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55,357元-500元=54,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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