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陳守福
相 對 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 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 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 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45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5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日 送達予相對人,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惟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54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係於106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證。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仍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為催告 之情形有間,故聲請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 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