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12號
TCDV,106,司聲,51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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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林萍
相 對 人 羅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4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39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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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